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61號
SLDM,95,易緝,61,2006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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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二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係同居人,對外 自稱夫婦,乙○○○並自稱許阿蓮。於民國(下同)88年間 ,丙○○曾陪同乙○○○至臺北縣汐止市○○街23號甲○○ 所經營之千蓉美髮店洗頭,2 人因而結識甲○○。嗣於88 年10月間,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美髮店向甲○○訛稱:渠等專門從 事大樓清潔工作,利潤甚豐,投資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承包1 棟大樓之清潔工作,每月可收入10,000元,因缺乏 資金,邀請甲○○入夥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 88年10月20日起,陸續親自或委由其女丁愛真至金融機構提 款後,將款項或連同現有之現金一併在千蓉美髮店交予丙○ ○、乙○○○乙○○○並以許阿蓮名義簽收。丙○○、乙 ○○○等為取信甲○○,並於投資之初向甲○○詐稱投資已 有獲利,並陸續交付甲○○紅利約9 、10萬元,致甲○○不 疑有他,繼續投資。嗣丙○○、乙○○○等人再以需發放清 潔工工資、購買打蠟機器、清潔用具及將來甲○○之家人亦 可從事大樓清潔工作為由,誘騙甲○○繼續交付金錢。計甲 ○○自88年10月20日起,至89年4 月28日止,共交付丙○○ 、乙○○○等5,518,000 元,其各次付款之日期、金額、支 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事後甲○○見投資均無獲利,向 丙○○、乙○○○等要求前往所投資清潔之大樓察看及工作 ,丙○○、乙○○○等則偽以該等大樓有門禁管制需辦理識 別證始得進入云云,加以敷衍。嗣甲○○見識別證久未辦成 ,丙○○、乙○○○等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 有關證人薛信義丁愛真、林美鳳、郭黃美對、張曉紅、蔡 淑蘭、蔡王鴛鴦陳錫欽、劉盧雲英等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於民事訴 訟中向法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收告訴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丙○○為普通朋友,對外並未以 夫妻自居。而所收款項,告訴人甲○○均先扣利息,且各該 款項均存入張玉惠戶頭,讓人領支票,不知為何會退票,未 曾以投資清潔工作向告訴人收錢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因被告與共犯丙○○之誆騙,而交付投資清潔 大樓款項共5,518,000 元,其交付方式,或告訴人親自或 委由其女丁愛真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將款項或連同現有之 現金一併在千蓉美髮店交予被告作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愛真、至千蓉美髮店理髮當場見 聞交款之客人薛信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三年度偵續字 第十五號卷第43至47頁,第48頁),並有取款條19件、乙 ○○○簽名之收據15件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伊確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乙節,亦坦承不諱,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先扣利息乙節,惟無證據可佐 ,空言所辯,尚難遽信。再者:
①告訴人、證人丁愛真薛信義等均證稱係被告及共犯丙 ○○共同邀告訴人投資等語(91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第 122 頁、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4、4 7 至48頁)。 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蔡淑蘭亦證稱:有一次在樓梯口,我 出去時見到丙○○、乙○○○與甲○○在該處點錢,是 甲○○拿錢給丙○○及乙○○○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 15號卷第82頁)。被告既係與共犯丙○○一同邀請告訴 人投資,復前往收款,顯然就詐財過程始終參與。 ②參以被告及共犯丙○○除以投資為名自告訴人取得金錢 外,並持發票人為展霈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共12紙向告 訴人調借現金,並由共犯丙○○於支票背面蓋章、被告 以「許阿蓮」名義簽名背書,嗣該等支票均遭退票等情 ,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卷可參,被告辯稱:所取得 款項均存入戶頭,任人領取等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 再者告訴人對被告、共犯丙○○、展霈企業有限公司提 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且共犯丙○○於90年11月1日 ,在該民事訴訟審理時,對上開支票背面「丙○○」之



印章係其所有一節,已自認不諱(本院內湖簡易庭90 年度湖簡字第727 號卷第7 頁),另據證人即臺北銀行 南港分行駐衛警陳錫欽於上開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 證稱:我知道(甲○○、盧先生及太太)他們3 人之間 的債務問題,甲○○寫匯款單的時候,都是請我幫她寫 的。我見過丙○○很多次,自從他們3 人有金錢往來的 時候都是一起過來,我看到他們一起往來大約有1 年以 上。盧先生及太太拿了1 張支票給甲○○,我有問甲○ ○匯款單上要寫多少錢,她說就如支票上的金額,我看 到是公司票,我就提醒甲○○說是公司票,要請被告( 盧先生、太太)2 人背書,盧太太就在背面簽了許阿蓮 ,丙○○說他有帶章就蓋章,這樣的情形有好多次。匯 款的帳戶是盧先生提供給我的,我照著寫,有的時候是 拿現金,是甲○○拿了提款條去領錢,被告盧先生及太 太坐在旁邊等她。我有看到甲○○將現金拿給丙○○等 語(94年偵緝卷第628 號偵查卷第158 頁),綜上,足 認,被告既係與共犯丙○○有同居關係,又與之一同向 告訴人借款,並一同在支票背面背書,顯見被告與共犯 丙○○之生活及財務均共通,足認其二人有共同實施詐 欺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與丙○○未以夫妻自稱,僅係普通朋友等語, 經查:
⑴被告與乙○○○對外自稱夫妻,乙○○○並冒名「許 阿蓮」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 之鄰居林美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認識丙○○好幾 年,他住4 樓,而我住2 樓。經檢察官提示乙○○○ 之照片供其辨認後,其稱:我認識時她叫阿蓮,她住 4 樓,常看到丙○○和乙○○○走在一起,阿蓮介紹 他們2 位是夫妻等語(91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第140 頁)。證人即經營海產店之郭黃美對經檢察官提示葉 許世賢之照片後,亦證稱:她曾在我小吃店吃東西, 我都叫她阿蓮,認識庭上之丙○○,阿蓮說他們是夫 妻。我嫁女兒時,丙○○、乙○○○2 人有來喝喜酒 ,坐在一起等語(91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第141 、14 2 頁)。證人即經營小吃店之張曉紅經指認乙○○○ 之照片後,證稱:認識乙○○○,丙○○和乙○○○ 是夫妻,還有1 個兒子。89年間某日乙○○○自巷口 哭著跑出來,說她先生丙○○要打她。乙○○○及盧 進財常去我店裡光顧,丙○○還帶他兒子來,他們是 以一家人的身分來光顧,乙○○○當面叫丙○○老公



。且他們的親戚來現場打招呼時都用臺語向乙○○○ 說「你們尪某來喝酒」。他們還全家人與我的親戚一 同出遊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79頁)。證人 即被告之鄰居蔡淑蘭亦指認乙○○○照片,稱:認識 乙○○○,我們都叫她盧太太,她以前是住在我的樓 上,丙○○與乙○○○是夫妻。他們下樓時,丙○○ 介紹乙○○○是他老婆,且乙○○○也向我們稱盧進 財是他的老公,每天都有看到他們一同出入4 樓,4 樓除了他們夫妻外,還有1 個兒子,叫作盧振華,他 叫丙○○爸爸叫乙○○○媽媽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 15號卷第80至81頁)。證人蔡王鴛鴦亦證稱:我與蔡 淑蘭是朋友,一次蔡淑蘭帶丙○○及丙○○的太太葉 許世賢來向我借錢。丙○○及乙○○○均自稱是夫妻 ,還有他們的兒子盧振華也有跟我拿過錢,他叫盧進 財爸爸,叫乙○○○媽媽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15 號卷第83頁)。再證人即臺北銀行南港分行駐衛警陳 錫欽於民事給付票款訴訟作證時亦稱被告及乙○○○ 為「盧先生」、「盧太太」等語相符(94年偵緝卷第 628 號偵查卷第158 頁)。顯見被告與共犯丙○○不 僅共同居住,並對外以夫妻自居,甚且被告之子葉振 華亦稱共犯為父親。此外,並有被告與共犯丙○○一 同參加郭黃美對女兒之喜宴及出遊之照片等在卷(正 本附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號給付票款卷第66頁,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06 頁,影本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 5 號卷72頁),足認證人等所言非虛。按被告係已婚 之人,與共犯丙○○倘非有曖昧關係,遇有聯誼或喜 慶場合,豈有不偕同其配偶出席,反與共犯丙○○一 同出遊並聯袂參加喜宴之理,是被告辯稱:與丙○○ 僅係普通朋友,並無同居關係,未對外自稱夫妻云云 ,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共犯丙○○之妻盧劉雲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 丙○○結婚30幾年,感情不錯,丙○○沒有出軌過, 結婚至今均有住在一起,丙○○每天都回家住云云( 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第101 頁)。惟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與共犯丙○○一同出遊之照片2 幀(同上偵卷第10 6 頁)供盧劉雲英指認,其竟稱:看不出其先生盧進 財是照片上的哪一位云云,並搖頭表示不能確定照片 上穿白色T恤之男子是其先生丙○○(同上偵卷第10 1 頁),既係結婚三十餘年,豈有不識相片中人之理



?惟證人竟稱不能辨識,顯見係規避問題,足認其有 迴護意,其說辭顯不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自己至汐止農會領款4 、5 次, 要女兒丁愛真領款4 、5 次。錢都是伊本人交付丙○○、 乙○○○云云;證人丁愛真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於88年間 曾要其領錢,有10次左右,領錢回來交給伊母親甲○○, 再交到丙○○手上云云;及證人薛信義於偵查中稱:去理 髮時看到丙○○、乙○○○叫甲○○入股,不久甲○○就 叫丁愛真領錢回來給丙○○、乙○○○云云,且告訴人指 稱乙○○○係於88年10月20日即已邀請其投資云云,證人 薛信義證稱其於89年農曆年前在告訴人店內聽聞被告及乙 ○○○與告訴人商談要標大樓清潔工作邀告訴人入股之事 云云,又告訴人之汐止農會帳戶於88年間並無如丁愛真所 言有提領10次、金額共500 多萬之情形,其等3 人此部份 所陳情節,非無歧異,惟查,告訴人提領存款交付被告及 共犯丙○○之時間在88、89年間,時日已久,告訴人及證 人丁愛真薛信義等對領款次數、時間及被告、共犯丙○ ○邀告訴人入股投資之時間記憶不清致陳述有少許出入, 尚不違反常理。再本件投資人係告訴人,投資款項亦由其 支付,故不論告訴人之女丁愛真依告訴人之指示提款後, 係先交由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被告、共犯丙○○等人 ,或逕由丁愛真交付被告、共犯丙○○,似不甚影響詐欺 要件,何況,觀諸告訴人、證人丁愛真薛信義等所為交 款之主要情節,所述均屬相符,自不得以告訴人、證人等 就上開細節之少許出入,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況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及共犯丙○○之金額,除自臺北縣 汐止農會提領之存款外,並有部分係提領自其他銀行或係 告訴人本有之現金,故於汐止農會提款之金額少於實際投 資之金額500 餘萬,並無不合,自不得以之認為告訴人及 證人等之陳述不實。
(四)另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時,雖僅由被告於收據上簽名,而 未要求共犯丙○○亦一同簽名,惟此要係告訴人保全證據 之疏漏,尚非可僅憑此認定投資一事與共犯丙○○無關。 何況,被告與共犯丙○○對外自稱夫妻,核諸一般於夫妻 共同負擔債務時,由其中1 人具名簽立債權憑證之社會常 情,並不相悖。且告訴人係經營美髮店,知識程度不高, 不知妥適保全權利,此觀之被告及共犯丙○○以客票向告 訴人借款時,尚需臺北銀行南港分行駐衛警陳錫欽提醒, 始知要求被告及乙○○○在支票背面背書一節,益可得見 。自不得以共犯丙○○未於收據簽名即認其與本件無關。



(五)又本院另案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 醫院)有關共犯丙○○之子盧發達之住院紀錄,其先後於 87年9 月30日至10月23日、88年11月17日至12月10日、89 年1 月3 日至1 月7 日、89年3 月14日至8 月1 日、89年 8 月14日至90年1 月22日住院,固有臺大醫院94年9 月9 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9925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本院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然此僅能 證明盧發達曾因病住院,尚難遽認共犯丙○○於此期間終 日在臺大醫院照護盧發達,未曾離開,自難據此認定共犯 丙○○於其子盧發達住院期間,未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施 詐取財,何況共犯丙○○因此案,經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否認與被告 共犯,証稱:前案係遭誤判,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95年 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3 至4 頁),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被告、共犯丙○○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查共犯丙○○對其與被告未曾經營大樓清潔工作一節 ,業已坦承無諱(本院94年易字第199 號卷第6 頁,第7 頁,是其等虛稱為夫妻,被告並使用假名,共同捏造投資 清潔工作可以分紅、需發放工資、購買機器、用具及將來 告訴人之家人亦可從事大樓清潔工作等不實之事由,誘使 告訴人投資金錢,俟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被告甚且逃逸無蹤,顯見被告及共犯丙○○二人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堪以確認。雖被告曾給付告訴人9 、10萬元「紅利」, 惟被告與共犯等既未經營清潔工作,其等所稱「紅利」者 ,亦係虛偽,無非係作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大筆金錢之 誘餌,係其等行騙之手段之一,自不得以其等曾給付「紅 利」而認非屬詐欺。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共犯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 用告訴人老實識薄詐取其積蓄,惡性菲淺,且詐騙金額高達 500 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頗鉅,犯後並一再飾詞卸責態度 不佳,且未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手段、共犯丙○○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檢察



官求刑五年尚嫌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有關法定 刑之罰金計算單位均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新法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舊法銀元一元,提高十倍 為十元,以舊法為有利被告,另新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 ,當以連續犯之一刑罰,為有利被告,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刑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 支 付 方 式 │
│ │ │(新台幣) │ │
├───┼──────┼──────┼────────┤
│ 一 │88年10月20日│15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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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8年10月22日│4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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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8年10月29日│300,000元 │ 同上 │
├───┼──────┼──────┼────────┤
│ 四 │88年11月10日│30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 │及現金支付 │
├───┼──────┼──────┼────────┤




│ 五 │89年2月1日 │20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六 │89年2月17日 │240,000元 │ 同上 │
├───┼──────┼──────┼────────┤
│ 七 │89年2月20日 │3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 │及現金支付 │
├───┼──────┼──────┼────────┤
│ 八 │89年3月8日 │37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九 │89年3月15日 │378,000元 │ 同上 │
├───┼──────┼──────┼────────┤
│ 十 │89年3月17日 │240,000元 │臺北銀行提款付現│
├───┼──────┼──────┼────────┤
│ 十 │89年3月22日 │3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一 │ │ │ │
├───┼──────┼──────┼────────┤
│ 十 │89年3月24日 │24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二 │ │ │及現金支付 │
├───┼──────┼──────┼────────┤
│ 十 │89年4月5日 │60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三 │ │ │ │
├───┼──────┼──────┼────────┤
│ 十 │89年4月6日 │4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四 │ │ │及臺北銀行提款付│
│ │ │ │現 │
├───┼──────┼──────┼────────┤
│ 十 │89年4月21日 │370,000元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
│ 五 │ │ │提款付現 │
├───┼──────┼──────┼────────┤
│ 十 │89年4月27日 │37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六 │ │ │及南港郵局提款付│
│ │ │ │現 │
├───┼──────┼──────┼────────┤
│ 十 │89年4月28日 │4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七 │ │ │ │
├───┴──────┴──────┴────────┤
│合計金額:5,518,000元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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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