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77號
SLDM,95,易,777,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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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92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1 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2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 月22日 7 時30分許之日間,翻越寶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 慶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1 段413 巷6 號大 樓窗戶,持自己所有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 、老虎鉗1 支,進入該大樓的3 樓,下手竊取電線約5 公 斤、鋁條14支等物。
3 嗣為寶慶公司管理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如下:
1 偵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2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可證。
3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95年5 月22日偵查中、本院95年11月 19日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95年12月4 日訊問時表示螺絲起子非其所 有等語,衡之該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在為警查獲後,連同 老虎鉗自身上口袋交予警方(見被告於95年5 月22日警詢筆 錄)乙節,前開抗辯,應不足令人相信。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不知檢束行為再觸刑章,而侵



入他人建物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念及本件被告竊得的財物 價值非高、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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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