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984號
TPAA,88,判,3984,199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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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四號
  原   告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對第00000000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被舉發案或本案),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發給台專(判)○二○一五字第一一六九二七號舉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立論難謂適切: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必須與引證案作同一性之判斷,即針對目的、技術 手段、功效之異同作比較,倘比較結果均相同時,則具有同一性。惟被告審認 被舉發案與引證案不構成同一性之理由,竟未依同一性之判斷原則加以審理, 而卻以「操作動作方式」作為判斷同一性之依據,一再訴願機關仍依循被告之 審查結果,其等對新穎性之認定均有未洽。
(二)就引證案與被舉發案間構成同一性為事實而言,引證案實已揭露了於電腦按鍵 上架橋機構(使按鍵垂直上下移動之支持物)之技術思想與手段,亦即,該引 證案明確揭示「於電腦按鍵上樞接架橋,並藉架橋機構低矮平衡特性達成降低 鍵盤高度及按壓平穩、確實等目的及作用」之技術思想與手段,此與前述被舉 發案創作之主要技術思想、手段顯屬同一;且被舉發案將鍵帽1 利用2 樞設於 薄膜電路5 上方,係同於引證案之按鍵1利用一支持機構6樞設於印刷書寫板30 之上;被舉發案於鍵帽1 與薄膜電路5 之間設置一鍵環41引證案同樣於按鍵1 與印刷書寫30之間設置一橡膠彈簧1 ;被舉發案利用鍵帽1被下壓時壓觸鍵環4 1而達到觸通薄膜電路5 上之電路接點,而引證案亦是利用按壓按鍵1 時,可 壓觸橡膠彈簧31而達到觸通電路接點之目的,顯見被舉發案該等技術,於申請 前已見於引證案,實無新穎、創新可言。
(三)被舉發案架橋2 右側上下之榫軸223、柱榫214雖採卡制方式樞接於板槽321 及 鉤槽141 內,而成定點樞轉動作,且與引證案之滑動作動有所差異,但其目的 皆是在於將架橋機構接於帽蓋與薄膜電路之間,並使架橋機構得以正常運作; 誠然,被告與訴願機關審認被舉發案之按鍵位移為曲線性平移,不同於引證案 之直線向下依移,且被舉發案之曲線性平移較適於手指按鍵動作之曲線移動, 具較佳之人體工學效果,惟關於上述所陳被舉發案之功效,在被舉發案原說明



書中皆未揭露,亦非被舉發之主要申請標的,被告與原決定機關一再指稱被舉 發案操作時為「曲線性的平移」、「具較佳人體工學效果」,實已偏離被舉發 案原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四)被舉發案之鍵帽1 操作動作與引證案並無差異,且被告、原決定機關完全忽略 於目的、技術手段、功效上之雷同,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若依原決定理 由所述,係將板槽及鉤槽之開口設計成小於榫軸及柱榫之直徑,或許可限制嵌 插元件脫離,但當帽蓋左(前)端被猛壓時,即不無造成榫軸223 柱榫214卡 死在板槽321及鉤槽141 較窄開口處之虞,是以,此一嚴重缺失遠超過被舉發 案「曲線性的平移」、「具較佳人體工學效果」。(五)被舉發案不僅「於電腦按鍵上樞接架橋機關,並藉架橋機構低矮平衡特性達成 降低鍵盤高度及按鍵平穩、確實的目的及作用」之技術思想與手段,已為引證 案所揭露,就其「利用橡膠鍵環 41之彈性使被按壓後之帽 11及其連動之架橋 彈回原位」之技術思想手段,亦為引證案所已揭露,而其構形略異之處,則如 前所述,除均為習常慣用技倆之變換而了無新意外,於所司作用上亦未見有不 同於引證案者,就專利法之新型而言,被舉發案並非新穎之創作實屬可明,理 應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至少違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局部 操作動作加以論究,未能審究其等創作之技術是否實質同一,所為被舉發案無 新穎性、進步性之理由,及其藉以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未當。二、本件被舉發人對外泛稱具有架橋機構之按鍵開關均在被舉發案專利範圍內,被舉 發人並據此對舉發人提出侵害被舉發案專利權之刑事告訴。而被舉發人於被舉發 案專利說明書中開宗明義敍說「本件係一種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尤指一種利用 連動之架橋以保持鍵帽安定穩固及降低高度之按鍵開關...足見架橋機構厥為 本案專利之關鍵技術所在。再者,由原告委託鑑定單位就公開在先之「按鍵開關 」專利案件所作成之分析意見書之討論內容可知,在分析被舉發案與相關前案是 否相同時,應針對「架橋組合的方式」、「架橋與鍵帽接合的方式」、「架橋與 橋板接合的方式」、「鍵帽與鍵環接合的方式」...等主要特徵一一討論,雖 然於部分構件或構件間之組合方式有些差異,惟當被舉發案與相關前案在架橋組 合的技術與結構上為相同,以及相關前案所揭示之觀念已涵蓋被舉發案之觀念時 ,則可鑑定相關前案所使用之技術及機構結構,已涵蓋被舉發案。三、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通知原告、被舉發人及被 告到場訊問後,一併予以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與引證案除了按鍵操作時架橋之作動方式有所不同外,兩者有關按鍵之鍵帽 、架橋與橋板間之連結構成上相異之處,如本件舉發審定書理由之論述,其構造 上不同,實甚為明顯,並無原告所謂本案未依同一性判斷原則加以審理之情事。二、本案按鍵之位移為曲線性的平移,其亦較適於手指按鍵動作之曲線移動,具較佳 之人體工學效果,此等功效雖於本案說明書未有揭露,惟其係就機構之觀點而言 ,本案架橋之固定結構上本即具有如此優於引證案之功效,並非被告有所偏離本 案說明書所揭之技術內容。
三、原告認為本案當帽蓋右(前)端被猛壓時,有造成榫軸及柱榫卡死並在板槽及鉤



槽較窄開口處之虞一節,惟原告並未就此主張提出實驗數據佐證,因此本案有關 卡死之缺失,僅屬原告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四、原告所提之分析意見書,其鑑定分析標的係日本專利案,非為本件舉發案之原始 證據,故該鑑定分析意見和本件舉發審定無關,而其鑑定結果不足以影響本案與 引證案比較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有關本件之專利業務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則被告應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二、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定有明文。另新型專利,必需可供產業上之利用,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人認 有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者,得申請撤銷新型專利。三、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對第00000000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 」新型專利案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處分未依同一性之判斷原則加以審 理,僅以「操作動作方式」作為判斷同一性之依據。(二)引證案已揭露「於電 腦按鍵上樞接架橋,並藉架橋機構低矮平衡特性達成降低鍵盤高度及按壓平穩、 確實等目的及作用」之技術思想與手段,此與被舉發案創作之主要技術思想、手 段同一。(三)被舉發案之按鍵位移為曲線性平移,較適於手指按鍵動作之曲線 移動等功效一節,在被舉發案原說明書中皆未揭露,亦非被舉發之主要申請標的 。(四)被舉發案之鍵帽1 操作動作與引證案並無差異,且當帽蓋左(前)端被 猛壓時,即不無造成榫軸223 柱榫214卡死在板槽321及鉤槽141 較窄開口處之虞 ,顯然具有嚴重缺失云云。
四、經查:(一)經被告將本案與引證案相互比較結果,有下述之不同:1、引證案 之架橋本體9 之單軸與17間,係由軸12與孔20互嵌方式組,有別於本案框架式由 兩側柱框與榫框之柱孔與榫心嵌合。2、引證案鍵帽具連接構件B形成導引部分 2及3,且鍵帽上另設端壁4a及5a以為止限並形成滑行槽,不同於本案鍵帽之帽蓋 中央往下延伸帽柱及內壁一體延伸之帽片、帽鉤和鉤槽,及本案藉柱榫嵌入鉤槽 內並以柱端為側向止限者之構成。3、引證案導引部分26、27係藉由按鍵開關支 持板25之突出部分壓製形成導引凸耳35、36,並形成長形槽28、29供樞軸15、16 、21、22滑動,且可撓印刷電路板30具開口供導引凸耳35、36穿出,亦有別於本 案橋板上突設板突與板槽,另側突起轉折形成板鉤,且鍵環係穿越橋板開立之板 孔者。故就整體而言,引證案之構成及作動方式與本案不同,其不同處亦非為等 效設計,自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及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知識等情。經核被告 上述比較結論,尚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本案未依同一性之判斷原則加以審理之 情事。(二)本案按鍵之位移,為曲線性的平移,較適於手指按鍵動作之曲線移  動,具較佳之工學效果一節,雖未於本案說明書中予以揭露,惟此一結論就機構  學之觀點而言,已可得悉;且本案架橋之固定結構上本即具有如此優於引證案之  功效,均經鑑定人成維華鑑定明確,此有其所出具之意見書附於訴願卷足據,自



  不得謂被告所為處分已偏離本案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三)原告認為本案  當帽蓋右(前)端被猛壓時,有造成榫軸及柱榫卡死並在板槽及鉤槽較窄開口處  之虞一節,未據提出實驗數據佐證,尚難採信。(四)原告另提出之鑑定分析意  見書,其鑑定分析標的係日本專利案,非為本件舉發案之原始證據,故該等與本  案之鑑定分析意見和本件舉發審定無關,而其鑑定結果亦不足以影響本案與舉發  案引證比較結果,自不足為據。(五)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訴辯雙  方及被舉發人到場訊問,經核並無必要,爰未為之,併此敍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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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