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78號
SLDM,95,易,1578,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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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7
1 號、95年度偵字第12657 號、95年度偵字第10780號、95年度
偵字第1093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 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3 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8 日,迄 94年1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翌日出監 。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蘇福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8日11時50分許 ,徒手踰越高約2 公尺之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翻入由侯國 豊管領之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87巷2 號工地,復翻越窗 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工地內存放建材設備之建築物,正著手 搜刮、集中該建物內之電纜線之際,為侯國豊發覺有異,報 警入內查緝,致未得手,並扣得丁○○自該工具存放處所內 搜刮集中於地,未及取走之電纜線約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丁○○雖翻越該建物窗戶逃逸,惟仍 在工地內為侯國豊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潘秋生合力逮捕。 ㈡丁○○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3 巷2 號前,徒手將甲 ○○所有之不鏽鋼製豆腐桶1 個(價值約10,000元)搬至自



己騎駛之車牌號碼QZ5-751 號機車旁,竊盜得手,正欲離去 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丁○○騎駛之機車 旁扣得上開不鏽鋼製豆腐桶1 個。
丁○○與「宋容敏」、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1日晚間8時 許 ,結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捷運內湖線工地,3 人佯 裝建築工人一同入內竊盜電線,嗣由「宋容敏」、「豬肉」 徒手進入工地3 樓樓上竊得電線2 捆(價值約10,000元)後 ,將之拋出予在工地樓下等候接應之丁○○。嗣該工地工人 蘇文彬發覺有異,當場逮捕甫實施犯罪之丁○○,「宋容敏 」、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丁○○又於95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搭乘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V7-0907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22 5 巷2 號乙○○住處旁,見乙○○所有之1 座不銹鋼流理台 置放於車庫門外,有機可乘,丁○○丙○○即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則駕車將車斗朝向車庫 ,便利丁○○下車將上開流理台搬上貨車,竊盜得手。嗣丁 ○○將流理台搬上貨車之際,適為乙○○所見,丁○○見事 跡敗露,又為在場民眾黃志聰追捕,旋即逃逸至附近草叢內 躲藏,嗣始為警逮捕到案;丙○○則因去路為在場民眾陳清 吉阻擋,無法離去,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扣得流理台1 座,始 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2 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侯國豊、潘秋生蘇文彬、乙○○、黃志聰於警詢、偵訊時 就被害情節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 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就被告丙○○有關事 實欄二、㈣部分犯行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丁○○矢口否認其犯如事實欄二、㈠ 所示竊盜犯行時,有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之情事,辯稱:伊 係自圍籬側門進入云云,餘均據丁○○丙○○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1.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竊盜侯國豊管理之電纜線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國豊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失竊情 節(95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 【下稱:第1078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95年10月5 日偵 訊筆錄,第10780 號卷第30至第31頁),大致相符,而查獲 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經過,復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 告之臺北縣汐止分局警備隊員潘秋生證述詳確,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參見第10780 號卷第16頁)、現場照片2 幀 在卷可佐,被告丁○○竊盜著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等情, 至堪認定,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踰越圍籬、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行 竊之犯行云云,惟現場設有2 公尺高之圍籬,均據證人潘秋 生、侯國豊證述在卷,證人侯國豊且於偵訊中明確結證稱: 「(問:有無安全設施?)有類似工地外鐵製的圍牆,高約 超過一個人高,圍牆的門有上鎖,另外有門、窗戶。門都有 上鎖,在建築物旁邊有一條上坡路,高度比圍牆還高,可以 翻越圍牆」等語(95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參見第10780 號 卷第30頁),審酌該處業已失竊多次,證人侯國豊所證圍籬 之門及存放營建工具之建築物大門均有上鎖等節,當屬信實 ;況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丁○○之員警潘秋生在現場初詢被 告丁○○時,被告丁○○亦以其係翻越圍牆入內上廁所云云 置辯(第10780 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丁○○確有踰越圍 籬、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事實。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丁○○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失竊情節(95年9 月 19 日 警詢筆錄,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657 號卷【下稱:第 12657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 片6 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丁○○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蘇文彬所證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95年10月11日警 詢筆錄、95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分別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 771 號卷【下稱:第127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7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第1271號卷第25頁)、現場照 片2 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丁○○丙○○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失竊情 節(95年9 月25日偵訊筆錄,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937 號卷



【下稱:第10937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證人黃志聰所 證現場情形,以及協助緝捕被告丁○○之經過(95年10月25 日偵訊筆錄,第10937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丁○○自白相符。至被告丙○○參與本案之情節,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95年10月 30 日 訊問筆錄,參見第10937 號卷第67頁),被告丁○○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製圍籬性質上與磚造牆垣性質不同 ,惟其既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367號判例意旨、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 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丁○○徒手踰越臺北縣 汐止市○○路○ 段87巷2 號工地圍籬暨存放建材建築物之窗 戶,侵入著手竊取其內電纜線,惟因電纜線有相當之體積、 重量(約50公斤),被告丁○○僅進行搜刮、集中竊盜財物 於建築物內空地之階段,尚未完全建立自己對於電纜線之支 配,即因事跡敗露並棄置原已搜刮、集中之電纜線逃逸,致 竊盜客體尚未脫離被害人侯國豊持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事實欄二、㈢之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 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 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 年臺上字第531 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與共犯「豬肉」、「宋容敏」不



僅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均實際下手實施該竊盜犯行, 核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與共犯「豬肉」、「宋 容敏」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事實欄二、㈣之部分:核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此部 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屢次 以踰越安全設備、結夥3 人以上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再據犯罪之次數、竊得 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依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丙○○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紙可稽 ,其於事實欄二、㈣竊盜犯行中,僅依被告丁○○之言而行 事,於犯罪實行過程及計畫當中顯係居於次要地位,況其犯 後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嗣雖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 亦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品性、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 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 因年輕識淺一時結交損友,致有本案犯行,尚存可塑性,揆 其犯案情節、動機,當係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此次犯行既經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有相當之壓力加諸其身,本院 因認被告丙○○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而為能於緩刑期中定期考核其生活工 作狀況,避免其再度誤入歧途,併諭知其於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希藉由觀護人之督促,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 觀念,並端正品行,期被告於誤入歧途未深之際,不致因受 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反受弊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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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