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自 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並無購買土地之資 力及意願,於84年10月間見乙○○、丙○○○欲出售渠等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106 、107 、108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借向乙○○等人購地為由, 於84年10月3 日與乙○○、丙○○○簽訂以價金新台幣(下 同)981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甲○○為取信乙○ ○等人,於簽約時交付坤茂企業社廖文玉共計784 萬8054 元之支票4 張及其本人196 萬2013元之本票1 張予乙○○等 人,並詐稱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要求乙○○等人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以乙○○等人為義務人,甲○ ○為債務人之方式,俾利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便甲○○可 向銀行貸款地價60﹪之款項,且偽稱貸款銀行撥款後乙○○ 等人即可兌現其所交付之2 張支票(約地價60﹪),藉以詐 騙乙○○等人提供系爭土地相關證件,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致乙○○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3 份及戶籍資 料等文件給充任介紹人之代書郭榮仁,並由郭榮仁在空白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登記契約書蓋用乙○○等人之印鑑 章。詎甲○○未依約向銀行抵押借款,竟於同年月5 日改委 由吳家清代書將前開土地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陳仁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仁斌因而 獲抵押權擔保之利益,而使無原因關係之乙○○、丙○○○ 受有損害。嗣甲○○交付之支票先後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 甲○○亦逃匿無蹤,乙○○等人始知受騙;乙○○、丙○○ ○因而於偵查中同意支付100 萬元予陳仁斌,以塗銷前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告訴人乙○○、丙○○○之指 訴、㈡證人陳仁斌之證詞、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㈣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影本4 張、本票影本1 張、㈤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㈥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本、㈦ 切結書影本、㈧代書吳家清所出據知收據影本、㈨證人即代 書吳家清之證詞、㈩被告向陳仁斌借款並提供五股鄉土地設 定之單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5年度偵字 第1016號偵查卷第136 頁所附之和解書、被告於本院95年 12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惟本案被 告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 無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又同 時詐欺乙○○、丙○○○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詐 欺得利罪論處。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75年度自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土地交易 之真意,謊以買賣為名詐騙相關資料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予第二人,致被害人日後被迫出面付款100 萬元和解始得以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理由欄二、所示和解書在卷可 按,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甲○○ 於83年6 月27日與林樹櫆、林李阿螺簽訂購買台北市○○區 ○○段2 小段29、3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表示申請自耕能 力證明需時6 個月,為保障該段未能辦理過戶期間之權益, 雙方因而約定於訂約同時,由被告交付定金50萬元,林樹櫆 、林李阿螺則齊備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由被告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詎被告取得上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7 月7 日,委由施柏生代書將前 開土地以林樹櫆為義務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 予郭朱貞佐(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以擔保其向郭朱貞佐借 款300 萬元。
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甲○ ○於83年6 月27日向告訴人周賢得、周賢祥、周王阿娥、周 文惠購買台北市○○區○○段38、301 、303 、304 、309 、326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2分之1 ,價款1200萬元,於 訂約時同時交付定金50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騙稱因辦理自耕能力證明須耗時6 個月,要求周賢得等就 其所付定金部分,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周賢得不疑 有他,乃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蕭以 侃為發票人、總票額共800 萬元之支票4 紙,詎上開支票屆 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而甲○○竟於83年7 月15日及8 月 3 日,先後就周王阿娥、周文惠持分部分,設定300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梅玲(已於83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20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就周賢祥部分設定240 萬元之本金高限額抵押權予徐 翠蓮(同前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逃匿無蹤,周賢得 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詐欺得利犯嫌,移送本院併辦。 ㈡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84年10月間,而移送併辦意旨⑴⑵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3年6 、7 月及83年6 至8 月間,核與起 訴論罪部分之時間間隔達一年以上,難認係時間緊接之連續 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94.02.02 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