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30號
SLDM,95,易,1530,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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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
字第85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於民國92年12月間,見中國時報刊登收 購存摺帳戶廣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 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前 往內湖西湖郵局,申請變更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印鑑及補發存摺、提款卡;於93年2 月2 日,前往第一 商業銀行麗山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於93年2 月6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392 號華南 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並於93年2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217 巷口,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價格,其他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個帳戶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某不詳年籍姓名,姓 名籍不詳自稱「童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從事電 話簡訊詐欺使用。嗣該「童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2 月3 日下午4 時許,由一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乙○○謊 稱其金融卡資料遭盜用,要乙○○與上海商業銀行及新莊分 局聯絡,並留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聯 絡之用,致乙○○誤以為真,依自稱財政部金融中心之張姓 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並依該詐欺犯 罪者之指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99,966 元,分2 筆各為99 ,983 元 、99,983元匯入甲○○所設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乙○○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93年2 月4 日下午5 時12分許,以電話向丙○○謊稱其金融 卡遭偽造,要丙○○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定密碼變更,並留下 00-00000000 號電話供丙○○聯繫,致丙○○誤以為真而依 指示將款項186,068 元,分3 筆各為77,815元、78,370元、 29,883元匯入甲○○所設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戶 內,丙○○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㈢93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向丁○○自稱係上海商業 銀行之行員,謊稱其金融卡遭偽造,要丁○○前往自動櫃員 機設定密碼變更,並留下00-0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 0 號電話供丁○○聯繫,致丁○○誤以為真而前往自動櫃員 機設定密碼變更,並依指示將款項99,982元匯入甲○○所設 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丁○○驚覺有異,始 悉受騙。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揭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上揭受騙款項之流向。嗣經乙○○、丙○○、 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公司 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郵政存 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 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 料、身分證明文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西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開戶證 明文件各1 份、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張、被害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5 張 、被害人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 張附卷 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 年37歲之成年人,從事雜工業,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懷疑對方可能拿伊 帳戶去作詐欺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可預見 該「童先生」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竟同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 識之「童先生」,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 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 刪除。上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3 次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 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惟被告係以1 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在刑法修正前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有加重其刑之可能,在修法後,因想像競合關係,僅構成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 ,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且本院尚未以 罰金刑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無連續犯之規 定。
㈤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 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 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 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 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 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 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實行詐欺犯 罪者,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行為時雖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惟本件裁判時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且被告僅 有1 次提供上開3 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 罪,公訴人認被告有3 次出售帳戶之行為,惟此已為被告所 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3 次出售帳帳戶之 行為,本院自難遽為認定,僅得認被告應僅有1 次出售帳戶 之行為,而公訴人所稱其他2 次行為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失 慮,提供3 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 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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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