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二號
原 告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五一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蔡心心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防漏容器」係由容置盒,透氣裝置及隔離裝置所組成;其中容置盒之上盒體接合於下盒體,頂面具有容置開口,內設內螺紋,內螺紋下方設止推環;透氣裝置之透氣蓋之外側部分為配合上盒體之內螺紋而具有陽螺紋,以便透氣蓋螺合於上盒體之容置開口,透氣紙不依附於其他構件,為獨立式,可置放於止推環與透氣蓋之間;隔離裝置可將容置盒分隔成二空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一一九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有相同之新型申准在先,且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可重裝之除潮盒」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日本實開平六-一九八一七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專(判)○二○○二字第一三五四○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以及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不得謂為新型專利。二、由訴願決定書中已認定引證一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上、下盒體、透氣蓋、透氣紙、密合墊等元件及防漏重裝除濕劑之功效是不爭之事實,所認定不同之處僅是「系爭案之透氣紙係為獨立式,並不依附於其他構件,其可置放於該止推環與該透氣蓋之間」。然而本案之透氣紙無論如何依然必需置放於止推環與透氣蓋之間方能成為所謂防漏容器。而在引證一中載明透氣蓋底部設有一透氣紙,且該透氣紙是置於環狀架緣上,而環狀架緣置於環狀抵緣上,此與本案中敍明透氣紙置放於止推環與透氣蓋之間是相同的方式,蓋本案中所指之止推環即相同於引證一中之環狀抵緣,僅是所使用之名稱不同而已;而透氣蓋名稱完全一樣、其透氣紙所置放之位置復相同,而其功用亦同,如此完全相同之構造、功能,如此顯而易見之事實,實不明被告暨訴願委員會為何故意略而不採且毫無合理之解釋,一語帶過,令人不解其審據之道理何在!通常在詳述專利案內容時,根
本僅敍述所有構件,若已明顯可見是獨立式構件者,又何必多此一舉、一再贅述。是以,本案中所謂獨立式透氣紙仍需置放於透氣蓋與止推環間,方能達到防漏容器功能,其與引證一之方式、功能又有何不同﹖實則本案之構造、功能明顯有違專利法,理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三、訴願決定書中認為引證三之半透膜(即透氣紙)係以上墊圈、下墊圈夾置而置於上蓋內與內容器之間者,與本案之透氣紙採獨立式,並依附於其他構件,其可置於該止推環與該透氣蓋之間者不同,令人不解,因該半透膜(即透氣紙)係以上墊圈、下墊圈夾置而置於上蓋內與內容器之間,且當除濕劑使用終了時除可更換新除濕劑外半透膜也可取下清洗後再重複使用或更換半透膜,此種結構實已明確顯示其為獨立式設計,也並不依附於其他構件,否則該半透膜又怎能取下清洗或可更換半透膜,則又何需畫蛇添足一再強調說明其為獨立式設計,並不依附於其他構件,才能表示其為獨立式設計嗎﹖況且本案之透氣紙也是需置於止推環與透氣蓋之間,其中本案之止推環即相同於引證三中內容器之頂緣,本案之透氣蓋即相同於引證三之上蓋,兩者在透氣紙構造、功用均同,所不同之處僅是本案先將密封墊黏貼於透氣紙上,而引證三之半透膜(即透氣紙)與墊圈是採夾置方式,如將引證三之半透膜(即透氣紙)與墊圈採黏貼方式,則與本案所謂獨立式透氣紙又有何不同﹖此種就透氣層(紙)之貼合或夾置,難道不是僅屬固定方式的簡單改變嗎﹖且是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未能增進功效。為何原決定能無理由即認為不同,實難接受。另決定書中認為本案透氣紙周圍設有一較厚之軟材質密封墊,可強化透氣紙的張力,當螺合時該密封墊受透氣蓋與止推環之壓迫,可防止盒內的溶液滲出,並可作為緩衝襯墊減少透氣紙損壞,又密封墊為包括二厚度不同部分,當第一部分受壓迫會變扁,其兩側則稍向外側延伸而變厚,以達充分密封之構造未見於引證三,故兩案之構造不同,效果亦有差異等云云,更令原告不解,蓋一般所謂密封墊、墊圈如海棉、橡膠等其功用當然是作為緩衝及迫緊,當其受到壓迫時自然會變扁,其兩側自然會向外側延伸而變厚,此乃是密封墊、墊圈本身材質受外力壓迫後所產生之自然現象又何需贅述,今決定書中認為引證三沒有特別敍述墊圈之功用及受壓迫後產生之現象,故兩案之構造不同,效果亦有差異,誠難令原告心服口服。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書中既已肯認引證一與本案具有相同之上、下盒體、透氣蓋、透氣紙、密合墊等元件及外觀形狀,惟認引證一不具本案所有之獨立式透氣紙之特殊功效;然而引證三之半透膜也可取下清洗後再重複使用或更換半透膜,此種結構實已明確顯示其為獨立式設計,也並不依附於其他構件,否則該半透膜又怎能取下清洗或更換。則原決定所不認可引證一具有之獨立式透氣紙之特殊功效,卻係引證三早已揭露之相同構造、相同功能之獨立式半透膜構造。故於引證一及引證三中早已有相同功效之構造見於刊物並已使用,而本案復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何原決定書卻漠視、不詳細審酌、僅將原審定內容重複之,實無法令人信服其立論之基礎何在!系爭案實有違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理應重新審酌,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鈞院能詳審,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賜為原決定暨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俾符法旨,並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引證案一透氣紙置於透氣蓋底部,置於環狀架緣上,而環狀架緣置於環狀抵緣上,而與本案透氣紙置放於止推環與透氣蓋之間係相同方式,功能相同等云云;惟查二案透氣紙置放之空間層次雖同,然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有關
透氣紙之敍述僅有透氣蓋底部設有一透氣紙,說明書第四頁末行僅稱將規格化除潮盒杯體置入容置開口,藉由杯體頂部之環狀架緣放於容置開口底部之環狀底緣,第七頁第四行稱或者直接更換另一裝有除潮劑之杯體(該杯體係以規格化生產),第六頁第二十行稱透氣蓋底部設有一透氣紙,俾上述杯體中之除潮劑可以吸收空氣中之濕氣,而除潮劑顆粒不會滾出盒體等語,並未載明其透氣紙係採獨立式之設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則載明其透氣紙係獨立式,並不依附於其他構件,其可置放於該止推環與該透氣蓋之間,兩案之透氣紙設計方式,整體構造不相同,本案透氣紙採獨立式設計具有引證一所無之特殊功效。又引證三之半透膜(即透氣紙)雖具有可取下清洗再重覆使用或更換之功效,然引證三之「內容器呈圓筒狀,並以一圓筒狀墊圈置於外容器內,其半透膜係以上墊圈、下墊圈夾置而置於上蓋內與內容器之間者」,與本案之「透氣紙採獨立式,並不依附於其他構件,其可置放於該止推環與該透氣蓋之間者」不同,且引證三上蓋與外容器之螺合構造與本案之內螺紋,陽螺紋亦異。另本案透氣紙周圍設有一較厚之軟材質密封墊、可強化透氣紙的張力,當螺合時該密封墊受透氣蓋與止推環之壓迫,可防止盒內的溶液滲出,並可作為緩衝襯墊減少透氣紙損壞,又密封墊為包括二厚度不同部分,當第一部分受壓迫會變扁,其兩側則梢向外側延伸而變厚,以達成充分密封之構造亦未見於引證三,故兩案之構造不同,效果亦有差異,自難謂本案之結構設計於申請前已見公開,或本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三之既有技術未能增進功效者。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蔡心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防漏容器」係由容置盒,透氣裝置及隔離裝置所組成;其中容置盒之上盒體接合於下盒體,頂面具有容置開口,內設內螺紋,內螺紋下方設止推環;透氣裝置之透氣蓋之外側部分為配合上盒體之內螺紋而具有陽螺紋,以便透氣蓋螺合於上盒體之容置開口,透氣紙不依附於其他構件,為獨立式,可置放於止推環與透氣蓋之間;隔離裝置可將容置盒分隔成二空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一一九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有相同之新型申准在先,且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專(判)○二○○二字第一三五四○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引證一雖具有和本案相同之上、下盒體、透氣蓋、透氣紙、密合墊等元件,並具防漏、重裝除潮劑之功效,惟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有關透氣紙之敍述有透氣蓋底部設有一透氣紙,說明書第四頁末行僅稱將規格化除潮盒杯體置入容置開口,藉由杯體頂部之環狀架緣放於容置開口底部之環狀底緣,第七頁第四行稱或者直接更換另一裝有
除潮劑之杯體(該杯體係以規格化生產),第六頁第二十行稱透氣蓋底部設有一透氣紙,俾上述杯體中之除潮劑可以吸收空氣中之濕氣,而除潮劑顆粒不會滾出盒體等語,並未載明其透氣紙係採獨立式之設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則載明其透氣紙係獨立式,並不依附於其他構件,其可置放於該止推環與該透氣蓋之間,兩案之透氣紙設計方式,整體構造不相同,本案透氣紙採獨立式設計具有引證一所無之特殊功效。引證二之透氣紙係設於內容器之頂部,與本案之獨立式設計不同,亦不具本案可更換透氣紙之功效。引證三之透氣層雖具有可取下清洗再重複使用或更換之功效,惟引證三之內容器呈圓筒狀,並以圓筒狀墊圈置於外容器內,其半透膜係以上墊圈、下墊圈夾置而置於上蓋與內容器之間,與本案之透氣紙採獨立式,並不依附於其他構件,且可置放於止推環與透氣蓋之間者不同,且引證三上蓋與外容器之螺合構造與本案之內螺紋,陽螺紋亦異。本案透氣紙周圍設有較厚之軟材質密封墊、可強化透氣紙之張力,螺合時,密封墊受透氣蓋與止推環之壓迫,可防止盒內的溶液滲出,並可作為緩衝襯墊減少透氣紙之損壞,又密封墊包括二厚度不同之部分,第一部分受壓迫變扁,兩側稍向外側延伸變厚,以達充分密合之構造未見於引證三;二案之構造不同,效果亦異,難謂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㈡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所為之訴願決定,雖其引證案即為本案之引證三,惟該異議案係以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與本案之引證三加以比對,與本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引證三加以比對,二者比對標的並不相同;且依該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透氣層係貼合於上蓋頂板之底面,並藉墊圈使蓋體與容器達到密合以防止漏水;本案之透氣紙則係獨立式,並不依附於其他構件,可置於止推環與透氣蓋之間,並於透氣紙周圍設較厚之軟材質密封墊,可強化透氣紙之張力,螺合時,密封墊受透氣蓋與止推環之壓迫,可防止盒內之溶液滲出,並可作為緩衝襯墊減少透氣紙之損壞,又密封墊包括二厚度不同之部分,第一部分受壓迫變扁,兩側稍向外側延伸變厚,可達充分密合;兩者實質內容有所差異,尚不得據之謂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㈢本案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經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亦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實專字第一五一九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實專字第一五四一號各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核其審查意見,客觀公正,堪予採憑。是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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