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50號
SLDM,94,訴,850,2006120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6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父親陳明通患病需人照料,明 知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 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與一般社會常 情,申請家庭監護工需提出相關醫療資料證明其父親罹病需 他人照料,無法僅以本身與其父親相關身分證明即可審核通 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下同)年7月間, 委請具有犯意聯絡而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甲○○(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丙○○(另經判刑確定)申請外籍監護工,乙○ ○僅交付相關身分證明,但父親未出外就醫,甲○○等人亦 未詢問乙○○關於其父親就診紀錄,任由丙○○自不詳處取 得偽造「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師林裕晴於91 年7月5日開立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含巴氏量表」後,即於同年7月21日向勞委會申辦家庭監 護工,足生損害於秀傳醫院與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察覺有異,函詢秀傳醫院,始查知 全情,因認被告與丙○○、甲○○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委 由甲○○所屬公司為其父陳明通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當初委託勢均利得



有限公司(下稱勢均利得公司)的業務甲○○幫忙辦理伊父 親陳明通申請外勞事宜,是免費辦理,伊只有跟甲○○接洽 ,仲介公司如何辦的伊並不清楚,伊只有交給甲○○伊的身 分證及戶口謄本,伊當時以為只要口頭跟仲介說家人生病就 可以申請,甲○○並未要求伊提供其他資料,也未帶伊父親 去體檢,伊認為應該這樣就可以辦下來,伊父親患有退化性 關節炎、脊椎病變、高血壓,這是伊第一次申請外勞,因為 伊父親生病,要請外勞看護,伊並不知道甲○○公司是以偽 造文件之方式辦理,是後來勞委會通知才知情,案發後伊帶 父親去體檢符合申請資格,且也合法聘僱到外籍監護工,而 伊父親所罹患的均是慢性病,並非臨時生病,可見伊父親本 來就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伊並無與他人共同偽造文 書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其父陳明通生病為由,委由甲○○所屬之「勢均利 利得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而該公司向勞 委會申請時所提出秀傳醫院醫師林裕晴於91年7 月5 日開 立有關於陳明通之「雇主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證   明書,含巴氏量表」等資料均係偽造等情,有勞委會93年   10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677 A號函文、秀傳醫院93年   9 月15日明秀醫字第931299號函覆勞委會、上開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與雇主聘僱勞籍勞工申請表等乙份附 卷可佐,足見有關於被告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確屬偽造無訛。是本件應探 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情或參與偽造上開文書。
(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只負責招攬業務,伊會 向客戶收取雇主及受看護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之後的程序是公司另外部門在處理,剛開始伊不 知申請監護工需要受看護人要有特別狀況才可以申請,也 不知道要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因為公司都沒有做教育訓 練,只說要做業績,像被告這樣的客戶只跟他收身分證、 戶口名簿,其他就沒有了,伊仲介只負責收回文件,證件 收回後由公司的陳道君(原名為陳昱霖)處理,文件收回 公司後,如果外勞到客戶家要做健康檢查或資料不清楚時 ,會有人與客戶聯絡,伊並不清楚公司為何會發生偽造診 斷證明書的情事,伊是直到收到法院傳票去問經理才知悉 。伊公司仲介外勞的收費標準是免費到1 萬5000元之間, 收費標準是公司告訴伊的,免費是因為客人會介紹很多客 人,所以特別給他免費。被告這個案件是因為伊在被告的 餐廳聊天時,被告說要申請外勞,伊就找一天要跟他收文 件,本件被告就是免費,因為伊都在他餐廳吃飯,伊認為



被告在開餐廳認識的人比較多,應能幫伊介紹客戶,所以 就給他免費,本件公司也同意被告免費,伊向被告收取身 分證、戶口名簿是要確定他們之間是三等親內的關係,因 為這樣才能申請,被告申請時,伊並無跟他解釋申請審核 的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到 第7 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而甲○○所涉偽造文 書乙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2 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
(三)證人林俊宏即91年間勢均利得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 不認識本件被告,公司有關於外勞仲介是委由陳昱霖在處 理,伊事後才知道有偽造診斷證明書的事情,陳昱霖有告 訴檢察官說診斷書是丙○○做的,且丙○○也有承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58頁),證人陳昱霖(後改名為陳道君)於 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巴氏量表與診斷書都是丙○○所偽造 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91年間在勢均利得公司工作,公司在彰化縣田中鎮 ,台北好像有分公司,這家公司中部的實際負責人是陳道 君,伊在公司負責文書處理,客戶都是和業務員接觸的, 伊不用向客戶收取證件或其他資料,因為這些之前業務員 就會負責處理。伊不認識台北的員工,本件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量表都是伊偽造的,內容都是伊自己填寫,上面的印 章是伊請人家刻的,伊不知道幫客戶偽造診斷證明書這件 事客戶本身是否知情,業務員沒有跟伊說客戶知不知情, 中部的業務員就應該知道診斷證明書是伊偽造的,但北部 的業務員伊就不知道他們是否知情,伊也不知道北部的業 務員如何告知客戶要索取什麼資料才可以申請,北部的件 是陳昱霖拿下去給伊的,伊確定沒有跟本件被告接觸過等 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到第6 頁), 而 證人丙○○因偽造包含本件在內共140 件診斷證明書並據 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前開 偽造文書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該案件 並認定丙○○與陳道君等人,係向各該客戶謊稱只需提供 被看護者之證件即可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使不知情之僱 主陷於錯誤而提供仲介費,認定丙○○等人另涉詐欺取財 罪(本件並無詐欺取財問題),有該院判決書一份附卷可 考(本件即附表編號83號)。是被告既然僅與勢均利得公 司員工甲○○接觸,而身為外勞仲介業務員之甲○○因稱



不知偽造之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豈能苛求身為 客戶之被告,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需具備相當條件有所認 知,否則即有違社會常情?況被告並未與真正偽造診斷證 明書之丙○○接觸,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與之有何犯意上之 聯絡,且依丙○○所涉案件,可見向客戶謊稱僅需交付被 看護者證件即可申請外籍監護工,為勢均利得公司辦理仲 介業務之一貫手段,此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並非子虛 。
(四)再者,被告之父陳明通為民國5年出生,案發時已為86歲 之老者,其嗣後確因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腰椎第4、5節 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9節壓迫,日常生活大半需他協助 之情況,經醫師診斷並製作巴氏量表持向勞委會申請許可 而聘僱一名外籍監護工,此有被告所呈勞委會函、財團法 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而陳明通所罹上開病症應屬一 般老人慢性退化所致,尚非臨時急症,是陳明通其時若真 至醫院就診,未必不能取得合於申請條件之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量表。是被告若知此情,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 與勢均利得公司人員共同偽造不實文件並持以申請之必要 。
三、綜上觀之,被告所辯各情,均與事實相符,且其亦無與勢均 利得公司人員共同偽造不實文件持以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