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79號
SLDM,94,易,779,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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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 月23日上午5 時45分許,與友人「張志 維」(真實年籍不詳)至台北市○○區○○街22巷65弄附近 ,明知EGJ795號機車(王超宏所有,於93年3 月21日9 時許 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64 號前失竊),係「張志維 」竊得之贓車,竟受其請託,為之搬運該贓車欲前往台北縣 蘆洲拆卸零件。然行經台北市○○區○○街84巷口,即為警 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94年度偵 緝字第325 號偵查卷第16、35頁)及本院所為之自白、⑵被 害人王超宏之指述、⑶王超宏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機車相片。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 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至真實 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志維」行竊後之搬運贓物行為,係 不罰之後行為,故無從與被告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 附此說明。爰審酌受人請託即為之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追 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然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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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