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美商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Minnes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瑪茲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歐意 3 EMMM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彈性襪、運動襪、嬰兒襪、吊襪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八六二四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六八六二四號「歐意 3 EMMME」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歐意及外文 3 EMMME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五五二號、第六一五五六號、第一一二三八三號「3M Logo」、第三三四一二號「3 M字形3M LOGO TYPE」等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 3 M所構成,二商標圖樣僅有相同之數字3,外文則分別為EMMME 及 M,另系爭商標尚有中文歐意二字,二商標圖樣繁簡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差異甚大,而 EMMME並無固定之讀法,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 M之讀音亦有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已撤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處分暨原決定機關皆以系爭商標「歐意 3 EMMME」與原告據以異議之「3M Logo 」商標僅有數字3相同,其餘中文或外文皆不同,而為「異不成立」之處分及決定實多所誤謬暨違法之處,原告茲願將之一一陳明如后:㈠按審究兼具中文外文之本國商標與僅具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只能就外文部分而作比較,不能擴及於中文部分,此為事理之所必然,且為行政法院歷年來之一貫見解(參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而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卻將中文「歐意」列入比較,自顯有未洽之處;尤其是系爭商標係由「歐意」及「3 EMMME」上下並排所構成,其中「3 EMMME」與中文部分可個別獨立,係屬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明顯部分殆無疑義,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即應就兩造商標主要部分,為隔離觀察之比較;故不論就中外文或主要部分,皆應僅就系爭商標之「 3 EMMME」與原告之著名商標「3M」為近似性之比較。
㈡「EMMME 」並非字典上所得見之文字,其包含3個「M」,而發音上依一般英文規則即為「 m 」,而系爭商標復在「EMMME」前加上「3」,故一般消費者一看到「3EMMME」自然直覺反應即為將其發音為「 ri m 」,由此觀之,關係人之仿冒意圖甚為明顯,否則其為何不用「 2 EMMME」(蓋「EMMME 」中亦有二個E)﹖又為何在「3 M」商標在台灣已家喻戶曉之情況下,特定選用含有3個「M」之商標﹖既然關係人之仿冒意圖已昭然若揭而系爭商標在交易呼唱下之結果又極易與原告之著名商標「3M」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二者為近似商標自不待言,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避而不談此點,徒以「EMMME」與「M」字母數之外觀差異,而遽以認定連貫呼唱而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但並未具體指出究竟「 3 EMMME」依一般英文規則尚有如何之其他讀法,使消費者不致將其與「3M」產生混淆之虞,故原決定及處分顯有違法並有失公允之嫌。㈢就「 3 EMMME」之外觀上而言,其係由「3」及含有三個「M」之「EMMME 」所組成,即極易使人將其與原告之著名商標「3M」產生混淆,尤其是關係人又係專營醫療彈性褲襪、國外塑身減肥調整內衣、糖尿病醫療器具及血壓計之進口及經銷業務公司,其指定使用與原告主要營業商品(醫療及其補助品)性質近似之醫療彈性襪類產品,更易使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產品之來源為同一或關係企業,進而誤購之,實有害交易之安全及公平秩序。二、綜上所陳,關係人以明顯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採用發音及外觀上與原告之著名商標「3M」相近似之系爭商標於原告主要營業商品性質近似之商品,自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之虞,依法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三、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及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查系爭審定第七六八六二四號「歐意 3 EMMME」商標圖樣,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五五二號、第六一五五六號、第一一二三八三號「3M Logo」、第三三四一二號「3 M字形3M LOGO TYPE」等商標圖樣,審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除有相同之數字3外,其餘所用文字均不同,況外文 EMMME與 M之字母數顯有差異,一般人並非不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即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本件關係人瑪茲桑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歐意 3 EMMM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彈性襪、運動襪、嬰兒襪、吊襪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八六二四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六八六二四號「歐意 3 EMMME」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歐意及外文 3 EMMME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五五二號、第六一五五六號、第一一二三八三號「3M Logo 」、第三三四一二
號「3 M字形3M LOGO TYPE」等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3 M所構成,二商標圖樣僅有相同之數字3,外文則分別為 EMMME及 M,另系爭商標尚有中文歐意二字,二商標圖樣繁簡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差異甚大,而 EMMME並無固定之讀法,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M 之讀音亦有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已撤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發音及外觀極為相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等語。經查:㈠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中文「歐意」及「 3 EMMME」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五五二號、第六一五五六號、第一一二三八三號、第三三四一二號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係由「3M」所構成,外觀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數字「3」,但外文「EMMME 」與「3M」外觀誠難謂其近似,亦不得以「EMMME」,包含3個「M」字母,即謂「3 EMMME」與「3M」近似。再者,「EMMME」並非字典上所得見之文字,為原告所陳明,則不得遽爾謂「3 EMMME」與「3M」讀音相同。從而被告以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異議不成立,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系爭商標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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