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7號
SLDM,91,自,37,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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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楊建弘原名丙○○
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上3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害人即產婦王穎第三胎產檢 、待產之醫師,被告甲○○乙○○則為王穎待產時現場照 護之護理人員,分別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並導 至產婦王穎及胎兒楊知恩之死亡,被告三人之過失情形及因 果關係如下:
(一)被告丁○○從產婦王穎之前病歷資料可知第一胎為巨嬰及肩 難產,第二胎亦為重4590公克巨嬰,又產婦本身體型較小, 屬於高危險群之產婦,被告丁○○明知上情,應提高注意義 務,卻為錯誤催生行為,導致產婦及胎兒發生死亡結果。(二)產婦於待產期間忠孝醫院之三份醫療記錄對於產婦有關子宮 頸厚度及站位之記載顯有不同,實有誤診及錯誤催生之過失 。
(三)比對上開醫療記錄顯見產婦之預產期未到,產婦體型小,胎 兒有巨嬰現象,陣痛頻率不規則,根本不適合催生,惟產婦 之急診及住院記錄顯然有錯,導致產婦原應待產或剖腹生產 ,被告卻錯誤採用催生劑,造成產婦及胎兒均死於難產。(四)醫囑單中並未記載催生劑所使用之劑量,產婦於急救過程並 未全程測量產婦血壓,亦無正常量血壓之記錄,又欠缺胎兒 監視器記錄。產婦於施打催生劑後有多次嘔吐、身體有畏寒 、發顫情形,直到併為呼吸不順暢,被告才用氧氣幫住產婦 呼吸,被告均未立即檢查及解救產婦及胎兒之生命。 綜上論結,被告確因過失致產婦及胎兒之死亡,因認被告三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判例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 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復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丁○○為婦產科醫生,明知產婦王穎所生三 胎均有巨嬰現象,第一胎生產過程並有肩難產之情形,且產 婦王穎體型較小,屬高危險群之產婦,當時產婦王穎預產期 未到,不適合進行催生,本應繼續待產或剖婦生產,卻執意 使用強烈催產素Pitoc1n 催生,催生時間超過15小時以上, 並為不當人工破水,被告甲○○乙○○為現場護士,對於 未有醫囑單自行注射點滴催生,且催生時間長達15小時以上 ,並協助不當人工破水,造成產婦王穎及其胎兒二人死亡, 被告彼等之處置有疏失不當,違背注意義務為其主要論據, 並提出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及 住院病歷紀錄資料、初次產檢紀錄、產科學書(上)乙冊、 、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之比對圖、電子報、台北市忠孝醫院 產時護理記錄、國家網路藥典之網文3 份、2001年至2002年 全國藥品年鑑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影本3 份等件為據。訊據被 告對於產婦王穎及其胎兒之死亡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被告 丁○○辯稱:產婦王穎第1 、2 胎均是自然生產,第2 胎重 達4590公克,第3 胎懷孕到第38週時重4150公克,有建議可 以剖婦生產,但產婦王穎表示前2 胎是自然生產,所以要求 自然生產,產婦當時因妊娠38週陣痛入院,不幸於待產過程



中發生羊水栓塞,此為不可預測,無法避免,而死亡率極高 之產科急症,並非事前可以預防,其已盡救治義務,並無過 失等語;被告甲○○辯稱:產婦王穎住院期間,只要有狀況 ,其都有向丁○○醫生說明,並依其指示用藥等語;被告乙 ○○辯稱:產婦王穎住院當天伊上大夜班,晚上11點半接班 ,隔天上午8 點下班,產婦王穎是4 月7 日晚上發生羊水栓 塞,當時其已下班,其與此事應無關係等語。被告選任辯護 人辯護稱:產婦發生羊水栓塞是無法預知的,為突發之一種 類似過敏的嚴重反應,未催生而自然生產之產婦,亦可能發 生羊水栓塞,產婦王穎死亡之原因為羊水栓塞所致,並非被 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且由於羊水栓塞發生原因不明,既無從 預防,亦難於治療,死亡率相當高,被告三人無過失等語。四、經查:
(一)被害人即產婦王穎係54年次,身高154 公分,此次生產為第 三胎,由被告丁○○產檢、診治,此胎預產期為90年4 月20 日,被害人王穎於同年4 月6 日20時20分許因懷孕38週合併 有陣痛症狀而至台北市忠孝醫院急診,當時Bishop score為 5 分(有2 項未能判斷分數),合併規則產痛約每2 至4 分 鐘收縮15至20秒,並住院待產,當時被害人王穎之血壓、心 跳及胎兒之心跳均在正常範圍,於翌日(即4 月7 日)凌晨 4 時許因收縮變差(每6 至8 分鐘收縮20至25秒),被告乙 ○○依醫囑給予Pitocin 藥劑2.5MU/min 增強收縮,此時胎 兒心跳正常,產婦王穎子宮開1 指,同日13時35分護士李文 玲依醫囑調整Pitocin 藥劑10MU/min,此時此時胎兒心跳正 常,產婦王穎子宮開2 指,之後並維持宮縮在每2 至4 分鐘 收縮20至35秒,於同日18時50分被告甲○○依被告丁○○口 頭醫囑給予Cytotec0.5顆,並維持Pitocin 藥劑為10MU/min ,同日19時15分許因產婦王穎主訴陣痛未停止過,並胎兒監 視器顯示持續收縮約4 至5 分鐘,且胎兒心跳加快至162 至 167bpm/min合併變異性變差,被告甲○○經通知被告丁○○ 後,被告甲○○依口頭醫囑暫停使用Pitocin 藥劑,並給予 被害人10﹪葡萄糖點滴1 瓶及5Ml/min 氧氣使用,15分鐘後 胎兒胎心音及變異性恢復正常,子宮收縮仍維持在每1 至2 分鐘收縮30至40秒,同日20時20分被告丁○○予以人工破水 ,羊水正常,此時子宮收縮仍維持每1 至2 分鐘收縮30至40 秒,至同日20時55分因產程遲滯,故決定行剖腹產等待產過 程,業據被告丁○○甲○○乙○○供述在卷,復有台北 市立忠孝醫院王穎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生產記錄、 產時護理記錄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 212489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見本院卷三附鑑定書第3 、4 頁)案情概要欄所述 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即產婦王穎自90年4 月6 日晚上20時 20分許入院待產至同年4 月8 日20時55分許止決定行剖腹產 之待產過程中並無異常狀況。
(二)產婦王穎係於同日21時30分許,醫師將行剖腹產之際,突然 呼吸困難癲癇發作,並立即發紺,喪失意識,此時心跳為96 次/ 分,呼吸28次/ 分,立即被送往手術室,於21時35分完 成全身麻醉,此時產婦血壓為60/40mmHg ,心跳140 次/ 分 ,21時40至45分間下刀,此時產婦血壓量不到,心跳130 次 / 分,21時50分剖腹產下一男嬰(重4150公克),新生兒評 估(Apar score)0 分至0 分(1 分鐘及5 分鐘時之分數) ,此時因產婦血壓持續量不到,開始給予急救藥物,於22時 15分開始替產婦輸血,並量到血壓為70/50mmHg ,此時血氧 濃度為70%,心跳120 次/ 分,22時28分新生兒因急救無效 死亡,22時30分產婦動脈血氧濃度90%,PH值6.889 ,血壓 80/5 0mmHg,心跳150 次/ 分,之後產婦生命跡象漸趨穩定 ,於手術期間因產婦子宮持續收縮不好及大量出血,經藥物 治療無效,決定切除部分子宮,於23時30分手術結束,於23 時40 分 送往外科加護病房,產婦此時昏迷指數為4 分(正 常為15 分) ,23時50分產婦血壓為62/48mmHg ,血氧濃度 為100 %,於同年4 月8 日1 時28分產婦轉往馬偕紀念醫院 治療,經治療後病情未改善,又於同年5 月14日13時25分轉 回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但病情仍持續 惡化,於同年6 月6 日21時55分宣布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 為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而羊水栓塞則為導致上開病症之 先行原因等情,此有王穎死亡證明書、胎兒楊知恩死亡證明 書、死產證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產時護理記錄、手術室 護理記錄、生產記錄、生產及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輸 血記錄單、檢驗報告、護理記錄及病歷資料及前開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三附鑑定書第4 、5 頁)案情概要欄所述在卷足憑,雖產婦王穎死亡後未經解剖 鑑定死因,然手術時切除之部分子宮送病理切片檢驗結果, 診斷為植入性胎盤及羊水栓塞,而羊水栓塞症臨床症狀最常 出現在產前、產中或產後突發性的低血壓,缺氧消耗性凝血 病變,又參酌產婦王穎於待產中,於同年4 月7 日21時30分 許發生有呼吸困難、癲癇發作,並立即發紺,喪失意識,休 克,於同日21時35分測得心跳為140 次/ 分,血壓60/40m mHg ,以及22時30分產婦之血氧濃度顯示代謝性酸中毒,其 臨床表現及病程,與羊水栓塞症狀相符合,又查Williams21 版第660 至662 頁及美國婦產科雜誌第172 期第1158至1169



頁,其綜合病程及子宮病理報告結果,認為係一產婦羊水栓 塞病例,產婦王穎死因為羊水栓塞所導致心臟衰竭及敗血性 休克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2年7 月30日(92) 長庚院法字第0916號函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3年4 月22日 衛署醫字第0930203547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卷二)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本件產婦王穎是因羊水栓塞症致死,可堪 認定。
(三)又產婦王穎剖腹產下之男嬰楊知恩,於出生後經急救無效已 於90年4月7日22時28分死亡,此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 死亡證明書1份,然其死亡之原因經本院先後送長庚紀念醫 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其死亡之原因與產婦王 穎產生「羊水栓塞症」有關,並說明「按病歷記載研判應係 因孕婦休克產生之血液供輸急遽下降,進一步引發急性胎兒 窘迫所致,其死因亦與「疑似羊水栓塞症」有關」;「胎兒 死亡之原因為因羊水栓塞造成母親子宮胎盤缺氧進而造成胎 兒缺氧致死」等情,復有同上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可按,且產婦王穎確實於待產過程中 發生羊水栓塞之病症,已認定如前,是本件男嬰楊知恩因母 體發生羊水栓塞,導致母體子宮胎盤缺氧,致其因呼吸窘迫 、缺氧而致死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雖自訴人指訴被告等要求產婦王穎住院,為產婦催生,使用 Pitocin-s 催產素為產婦催生,對產婦為人工破水等行為, 均違反一般正常待產醫療程序,並因此導致產婦王穎及胎兒 死亡云云,然上開問題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按產婦王穎住院時為第38週,是足 月適產週數,且產婦為第三胎,又合併規則陣痛2 分至4 分 1 次,故要求產婦住院待產之時機,並無不當。②產婦入院 時即有自發性收縮,故並無加強生產行為,Pitocin 藥品功 能僅為加強(Augmentation)子宮收縮,另產婦第2 胎自然 產下嬰兒重4590克,又本胎產檢最後一次超音波估計胎兒體 重為4092克,固嘗試自然生產並無不當。③Pitocin 功能僅 為加強子宮收縮,產婦入院時即有自發性收縮,故並無加強 生產行為;又產婦入院時,Bishop score為5 分合併子宮規 則收縮,故入院時未使用塞劑軟化為正確行為,因使用後易 造成子宮過度刺激,而可能導致胎兒缺氧及子宮破裂。根據 Williams 21 版第470 至474 頁,Cytotec 使用時機為Bish op score 5分以下合併子宮不規則收縮,而Pitocin-s 半衰 期為3 分鐘,易於控制子宮收縮密度,故未有不當使用Pito cin-s 催產素加強收縮。④產婦於待產時產程進展遲緩,且



當時胎兒胎心音有早發性下降合併變異性差之情形,根據Wi lliams 21 版第478 頁記載,破水之考量為產程遲緩時增加 產程進展,故破水時機並無不當。⑤羊水栓塞最常出現產前 、產中或產後突發性的低血壓,缺氧消耗性凝血病變,羊水 栓塞因為不可預測及死亡率高達80%,本案在醫生決定剖腹 生產後才發生突發性羊水栓塞病變導致死亡,雖經盡力搶救 ,仍因羊水栓塞之高死亡率而併發新生兒死亡及產婦嚴重併 發症致死,根據Williams21版第660 至662 頁羊水栓塞並無 有效治療方法,本件羊水栓塞發生前後被告3 人之醫療處置 行為,並無不妥之處等情,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3年4 月 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0 3547 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二、三項可參。(五)自訴人復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指稱:①鑑定機關 認為「當時的Bishop score為5 分」,其依據為何?為何與 產婦轉入住院時之病歷紀錄不同?②「有二項未能判斷分數 」所指二項為何?轉入住院後病歷記載Bishop score分數為 何?③「合併規則陣痛」其鑑定之依據為何?④急診病歷記 載產路10分鐘陣痛一次,依產科學應為待產,但被告卻為催 生,被告有無過失?⑤急診住院時胎兒監視器圖,即可判定 為不規則陣痛,鑑定機關認定為規則陣痛之依據。⑥產程中 站位不可能由0 轉至-3,子宮頸厚度亦不可能由60%轉為50 %,急診病歷之記載顯有誤,原鑑定機關為何不以住院病歷 為Bishop score分數鑑定依據?⑦病歷第117 頁明顯記載「 不規則陣痛」,被告卻開始催生,被告有無過失?⑧Bishop score 為2 分不適合催生及生產,被告為何仍持續催生?⑨ 90年4 月7 日凌晨4 時至中午12時30分均為不規則陣痛,即 應停藥觀察待產,被告為何又調高Pitocin 劑量?請原鑑定 機關說明被告有無過失?⑩被告至4 月7 日18時05分才使用 Cytotec 軟化子宮頸,是否被告自始即不該施打Pitocin , 被告之用藥、催生有無過失?○病歷記載胎心音異常已很長 時間,被告為何未緊急剖腹,被告之處置有無過失?○依照 病歷資料產婦之總分只有2 分,不應破水催生,被告之處置 有無過失等語,經本院再次將自訴人上開疑問送請鑑定機關 說明,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說明意見如下:①依據產科學教 科書Will iams 22版第532 頁記載,Bishop score分子宮頸 開口(os)、子宮頸厚度(effacement)、胎頭下降的站位 分數(station) 、子宮頸硬度及子宮頸位置等5 個評分項 目,每項指標得分為0 至3 分,滿分15分,90年4 月6 日急 診病歷記載os1fb (1 分)、effacement60%(2 分)、st ation0(2 分),但後2 者沒有紀錄,因此得分5 分,Bish



opscore 在產程初期可以是動態的,特別是經產婦,如果子 宮收縮情形不佳,有可能分數會反而減低,如果由不同人評 估,分數也有可能有些不同。②未能判斷之分數,主要是因 為病歷尚未記錄,包括子宮頸硬度及子宮頸位置,護理記錄 中,90年4 月7 日10時30分子宮頸擴張介於1 至2 指間(1 分),12時33分為2 指幅寬(1 分),大部分資料(子宮頸 開口及胎頭站位分數)另記錄於產程圖中(病歷表115 頁) ,依據產程圖協助判斷,此處所為station-3/±5 是屬於舊 式評分系統,應換算為新版教科書中station 的-1~-2/ ± 3 (1 分),如此一來與急診評估的數據(2 分)就差距不 大。③因為產痛在產程中可能頻率不一定一致,所以一般而 言,規則產痛之通則為10分鐘內有3 次子收縮,實務上可以 用20分鐘為間隔加以平均,以資判斷。收縮為3 至4 分鐘以 內屬規則收縮,間隔5 分鐘以上應視為不規則收縮,所謂「 notuniform」應指當時收縮頻率仍不穩定,4 月7 日4 時加 強產痛(au gmentation) ,使用之目的是為達到規則產痛 所做的一種處置。④催生分為二種,一種是完全無痛時的產 痛誘導(Indu ction),另一種是不規則收縮時的加強產動 (augmentation),雖然產婦在急診室時口述為10分鐘一次 收縮,但產婦為第三胎,且同日20時30分至23時15分皆為2 至4 分鐘規則收縮1 次,故依當時情形判斷入院待產,並無 不當。4 月7 日4 時因子宮收縮變差,所以加上Pitocin 藥 物維持有效子宮收縮符合醫療常規。⑤本案為經產婦,已生 產過多胎,生產較快速,所以此子宮收縮圖可能認為是規則 陣痛。⑥站位由0 轉-3的轉變,可能是收縮力道減弱,胎頭 下降程度亦減弱,在此種其情況下,子宮頸厚度由60%轉為 50%也有其可能,Bishop score分數可能因收縮力道減弱而 改變。⑦「不規則收縮」是因為收縮力道減弱所致,此時使 用藥物維持規則收縮,合乎一般醫院常規。⑧本案為經產婦 ,Bishop score分數由5 分減為2 分時,此時使用要維持子 宮收縮,合乎一般醫院常規。⑨Pictocin安全劑量為 17.5mU/min,於13時35分使用10mU/min加強收縮並無不妥。 ⑩Cytotec 的作用在軟化子宮頸並促進收縮,並非較弱之催 產素,在Pictocin功能不彰時,可由醫師專業判斷使用。○ 90年4 月7 日19時15分記載胎心音異常指的是胎心音變異較 差,經過處置給予氧氣及葡萄糖點滴後,胎心音圖又恢復正 常,所以當時決定繼續待產,沒有立即剖腹生產之必要。○ 4 月7 日20時20分子宮頸開口2 指幅,依據Williams產科學 教科書第22版Chap 22 第542 頁論述,此時破水為早期人工 破水,平均可縮短產程4 小時,破水之處置並無不當,此復



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89號 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在 卷可稽,是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二次鑑定 意見,均難認被告三人對產婦王穎、胎兒楊知恩之死亡,有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六)自訴人另引用2000年11月11日中時蕃薯藤電子報「羊水拴塞 催生也會出人命」報導一文,以該報導為忠孝醫院婦產科主 任鍾弘林所撰寫文章,文章內容已提及「達到催生之條件必 須是預產期過了二、三週仍未有產痛、確定骨盆腔沒有狹窄 、胎頭出的來,子宮頸軟度和位置得指數達四分以上,催生 才不致於危及胎兒和產婦安全…,催生不成功時必須立即剖 腹,…催生會造成羊水栓塞之原因可能是子宮在不自然之情 況下強迫收縮,壓力快速增加,以致產婦無法負荷,而子宮 頸成熟度又不好,造成破裂出血,胎兒羊水又已破裂之情況 下,栓塞就很有可能發生」等情,經查上開報導係證人鍾弘 林接受記者採訪有關剖腹產之相關問題後,由記者李南燕所 摘錄撰寫,非證人鍾弘林所寫之文章,已據證人鍾弘林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且證人鍾弘林證述稱:產程不良時會催生,催生時間有達 2 、3 天,催生如果不當就其所知會引起子宮破裂,是否會 導致羊水拴塞則不知道,因為羊水栓塞之機轉仍不清楚,以 前之說法是產婦之預產期過了二星期如果沒有產痛或產兆就 會使用催生,現在之說法是過了預產期沒有產痛、產兆即可 催生,如果產婦已經有產痛或產兆,但因產程不良,也會催 生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6 頁),又查所謂之催生可 分為完全無痛時的產痛誘導(Induction) 及不規則收縮時 的加強產動(augmentation)二種,自訴人引據該報導內容 所指之催生,依其上下文義觀之,是指沒有生產之跡象,即 產婦沒有陣痛、子宮頸有沒有擴張,用藥物刺激子宮引發陣 痛之產痛誘導(Induction) ,與本案產婦王穎至忠孝醫院 急診時,經檢查當時Bishop score已為5 分(有2 項未能判 斷分數),合併規則產痛約每2 至4 分鐘收縮15至20秒,足 見產婦王穎當時已在子宮收縮陣痛(labor) 階段,被告等 使用藥劑、人工破水等行為,是為減少產婦陣痛縮短產程, 與上開報導內容所載之「催生」明顯有異。再者,產婦王穎 係死於羊水栓塞症,已如前述,而羊木栓塞症依目前諸多醫 學文獻報告,可能為一種類似過敏之嚴重反應,但對於羊水 栓塞症其發生之原因及危險因子至今仍不明,而臨床過度使 用子宮收縮藥物PITOCIN ,可能因胎盤血流供應不足,導致 胎兒窘迫,或因子宮過度收縮導致子宮破裂,但與羊水栓塞



之關係,仍多有爭論,迄今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施打催產素 催生會導致羊水栓塞」,自訴人上開指訴,已有誤會。(七)自訴人又指訴被告三人於產婦王穎待產過程中使用Cytotec 、Pictocin、Hexestrol 等藥品,然被告乙○○讓產婦王穎 服用之Hexestrol 藥品,並未有醫生之醫囑單為依據,其行 為顯有疏失,而Hexestrol 藥品所規定之適應症,並無產婦 應治療之範圍;又Pictocin藥品依國家網路藥典之網文上記 載,其使用禁忌中已限制高齡產婦、生產超過四次者均不得 使用此藥物;另Cytotec 藥品依同上網文記載,明示孕婦不 得使用,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提供產婦使用,其等行為顯有 過失云云。經查Hexestrol 藥品是被告乙○○依據被告丁○ ○之口頭醫囑而讓產婦服用乙節,分據被告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並有被告丁○○所寫之醫囑單1 份存卷可查(見台北市立忠 孝醫院王穎病歷表2 第56頁),足證被告丁○○乙○○上 開辯解為真實,又查Hexestrol 藥品屬雌激素,能增強子宮 收縮,提高子宮對催產素的敏感度,亦可與催產素合用於引 產,能抑制縮宮素梅,Cytotec 藥品作用為促進子宮收縮軟 化、擴張,雖然希爾公司於Cytotec 藥品禁忌使用對象中列 有懷孕的婦女,但美國得ACOC學院卻相信Cytote c藥品只要 適用得當,對於子宮頸軟化及引產不但有效而且安全,而Pi ctocin藥品之作用在於陣痛時催生使用,且依藥商所附藥品 使用說明書禁忌欄上,並未對高齡產婦及生產超過四次者限 制使用等事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藥學資訊、用藥須知 等4 份可考,且Cytotec 作用亦可作為軟化子宮頸並促進收 縮,為催生劑乙節,亦經前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說明在卷,可見上開藥品雖不可用於尚在懷孕期間 之孕婦,但對於待產孕婦之引產、催生則非其限制之對象, 是被告丁○○前開辯稱,尚非無據。
(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而使用催產素、人工破水,與羊水栓塞是否 有相關性,既有疑義,尚難認被告使用催產素催生、人工破 水等處置,與嗣後產婦王穎發生羊水栓塞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之上開處置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何疏失之處,其等前開所辮,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所為有何自訴人所訴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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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