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5年度,1號
KLDV,95,重訴更,1,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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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被   告 丁○○
      丙○○
      己○○原名章來好
      戊○○
      甲○○
      章 娥原名張章娥
      乙○○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以95 年
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提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827號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己○○、戊○○甲○○、章娥、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十七、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之棚架、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二四號房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如附圖A、B、C、D及附圖G所示之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丙○○、己○○、戊○○甲○○、章娥、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G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元。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己○○、戊○○甲○○、章娥、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元、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己○○、戊○○甲○○、章娥、乙○○分別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貳仟肆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丙○○、己○○、戊○○甲○○、張章娥、 乙○○之被繼承人章土 (已死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基 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7、27之3地號土地(下簡稱系 爭27、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土地搭建門牌號碼基隆



市七堵區○○○路124號房屋,又無權占有如附圖A、C、D、 G 所示土地分別作為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使用,共計 384平方公尺,章土於民國86年間過世,章土之配偶章寶月 雖為繼承人之一,亦於89年間過世,其過世後由被告等人接 續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所占用之如附 圖A、B、C、D所示之棚架、基隆市七堵區○○○路124號房 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及附圖 G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A、B、C、D、G所示之 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原告自得 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系爭27及27之3 地號土地,93年起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元,則其 申報地價為104元,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價額按年息10%計算之金額,且 該等土地價額依法係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今被告等 人所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為384平方公尺,就算以當 地申報地價104元之10%計算不當得利業屬低,不符市場行 情及造成被告等偷機取巧心理,是原告自得請求以最高金額 計算不當得利,故被告等人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3元(計算式:104×384×10%÷12= 333 )。並提出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3年9月17日台財產北 基二字第0930007913號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被告戶籍謄本、章土之除戶戶籍簿冊等件為證。三、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一)證人王寶惜高文章對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上房屋何 時倒塌、何時改建鐵皮屋此等明確之事均不清楚,無法證 明被告等就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最高法院60年台上4195號判例:「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 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僅是得請求而非認 為立即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769條規定 亦同此規定,被告丁○○等人自始至終未聲請為地上權登 記,自難謂業已取得地上權;且觀民法物權修正草案於第 7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占有人於占有 狀態存續中,所有人如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 物者,占有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現行法雖無明文 ,惟占有人之占有既成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 其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依



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被告等人自不得再以業經失去 和平占有之事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被告等人稱渠等父親章土及祖父於清朝年間即經原始地主 同意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於系爭土地搭建現在門牌碼為房屋 ,惟原告否認被告等人所主張被告張進滄之父親及祖父於 清朝年間即已占用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並蓋有房屋乙 事,蓋即使現代科技發達房屋之使用年限亦不過數十年, 被告未舉出任何證據僅以現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24 號之房屋係其父親章土所蓋即主張其父親及祖父於清朝時 期即占有系爭土地,顯違常理。再者,有關地上權之規定 為我國仿效西方歐美國家法律於民國18年才於民法物權篇 中規定,清朝時期何來地上權之規定?是被告父親章土及 其祖父如何會於清朝時期就已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取得地 上權?被告其後又稱其等係基於日據時代物權設定係採「 意思主義」規定已經取得地上權,然該主張與被告前開清 朝時期就已基於地上權人意思占有系爭27、27之3地號土 地有所矛盾外,台灣地區光復後曾辦理地籍總登記以清理 確定土地之各種權利狀態,是被告之父親若於日據時期就 已地上權人意思取得地上權,則於地籍總登記時不可能不 要求登記,惟自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以觀,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並無設定任何用益物權或 擔保物權,是被告等之主張顯非事實。
(四)原告所提出由原告前手三合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知,原告父親謝正雄於93年7月向 三合興公司一次購買33筆土地,並由三合興公司將系爭土 地直接過戶至原告名下,三合興公司及其前手從未授權他 人使用系爭土地,可證被告主張顯有不實。
(五)被告等另稱縱認地上權尚未經登記無法對抗原告,惟依證 人王寶惜高文章之證言,至少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要非無權占有,惟被告等一再主張其父親、祖父及其等 係基於地上權人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就不可能係基 於租賃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蓋一為債權一為物權,該 二種意思根本不可能併存。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丁○○丙○○、己○○、戊○○甲○○、章娥、 乙○○應將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 B、C、D所示之棚架、基隆市七堵區○○○路124號房屋、 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及附圖G 所示之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丙○○、己○○、戊○○甲○○、張章娥



乙○○應自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G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見解亦認:「未登 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 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本件被告張進滄之父章土及祖父於清朝年間,經原 始王姓地主之同意(與被告家族長輩有事實上同居關係)允 予地上權,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即 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124號房屋),迄今已使 用一百多年,原始地主及事後各地主均無任何異議,業據證 人王寶惜高文章到庭證述,其情灼然甚明。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等顯然已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縱未登記亦得依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詎原告 於93年7月間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亦明知上述情形,竟意 圖不法鉅利,企圖排除被告等之地上權,自無理由。二、基於前述,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占有部分如附圖標示:A、B、C、D、G所示。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已經取得地上權?(二)被告與原告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被告主張應以年息2%計算不當 得利,原告主張按每月333元計算不當得利。三、本院經查:
(一)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2、經查:
(1)本件原告於起訴之際,僅列丁○○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丙○○、己○○、戊○○、甲 ○○、章娥、乙○○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被告 自屬合法。
(2)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為:①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7地號土地上面積 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720元;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港口小段27之3地號面積分別為412、2,396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並自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 952元;又經實測確認被告所占用之土 地地號及其面積後,訴之聲明按實測地號及面積變更為: 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7、27之3 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之棚架、基隆 市七堵區○○○路124號房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 ,並將附圖A、B、C、D、G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3 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6,204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又變更聲 明為:①被告丁○○丙○○、己○○、戊○○甲○○ 、張章娥、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 27、27之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之 棚架、基隆市七堵區○○○路124號房屋、棚架、石切地 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及附圖G所示之整理範 圍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丁○○丙○○、己○○、戊 ○○、甲○○、章娥、乙○○應自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A、B、C、D、G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333元。核屬減縮及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實體部分:
1、被告是否就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已經取得地上權? (1)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不為被告等所爭執,惟被告等辯稱,被告張進滄之父章 土及祖父於清朝年間,經原始地主王木之同意允予地上權 ,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於系爭27地號如附圖B所示土地上 搭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七堵區○○○路124號之房屋(下 簡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如附圖A、C、 D 、G所示土地分別搭建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迄 今至少已使用20年以上,原始地主及其後各地主均無任何 異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 顯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縱未經登記亦得依時效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 (2)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及第 8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之人以地上權人之意 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者,僅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3)經查,被告辯稱原始地主王木同意允予地上權部分,據證 人王寶惜到院結證:「(問:為何妳曾祖父土地會讓他人 在其上建屋?)因為我聽祖父王杉財說土地是曾祖父王木 設定地上權給章土他們家的人,並交待我們土地已經設定 不可以再跟人家計較或要求取回。」、「(問:關於設定 地上權的部分,但是實際為何沒有登記?)因為當時老人 家只是口頭上講的。」等語,證人高文章亦到院結證:「 (問:王木為何會讓你們在該土地上蓋屋?)當時我們有 向王木租,一年租金是五十元日幣」、「(問:地主是否 有說要設定地上權給你們?)我不清楚」等語綦詳,有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是該2證人就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有無地上權設定, 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再者,地上權之規定係我國繼受他國 法律,於民法制定時方於民法物權篇中規定,是清朝時期 自無地上權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張進滄之父親章土及其祖 父如何會於清朝時期就已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取得地上權 ,從而,證人王寶惜之證言顯與事實有違,自不可採。被



告等又辯稱其等係基於日據時代物權設定採「意思主義」 規定已經取得地上權,惟該主張實與被告等前揭「清朝時 期就已基於地上權人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有所矛盾,另臺 灣地區於36年光復後,即曾辦理地籍總登記以清理確定土 地之各種權利狀態,是被告張進滄之父親若果真於日據時 期就以地上權人意思取得地上權,則於地籍總登記時自不 可能不要求登記,復參以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並無設定任何用益物 權或擔保物權,是被告等所為之抗辯顯非事實,要不可採 。
(4)再查,縱認被告等人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長期和平占用 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然因時效僅係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 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 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 (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占有 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 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 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 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等人雖辯稱其已長期和平占用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 ,已合法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渠等於原告起訴前後始終未 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自 無從以時效取得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地上權為由對抗 原告。
(5)綜上,被告等辯稱渠等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27、27之3地 號土地地上權云云,委無可採,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等為 有權占有系爭27、27之3地號如附圖A、B、C、D、G所示地 號土地。
2、被告與原告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 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將不動產出租承租人使用、收益,需



有租金之約定,及使用期限之約定,若未就使用期限為約 定者,及視為未定期限之租賃。
(2)經查,兩造就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有無成立不定期限 租賃,經證人王寶惜到院結證:「(問:你說你曾祖父有 收取租金,到底是租賃還是設定地上權?)是設定地上權 。」、「(問:關於設定地上權的部分,但是實際為何沒 有登記?)因為當時老人家只是口頭上講的。」等語,證 人高文章亦到院結證:「(問:王木為何會讓你們在該土 地上蓋屋?)當時我們有向王木租,一年租金是五十元日 幣」、「(問:地主是否有說要設定地上權給你們?)我 不清楚」等語綦詳,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95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上開2證人就系爭土地27、 27之3地號土地有無存有租賃權之證言,尚存有歧異之處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27、27之3 地號土地有無存有租賃權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 復未提出他證據證明證明渠等於系爭土地27、27之3地號 土地存有租賃權,致本院無法遽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27、 27之3地號土地上存有一不定期限租賃權。
3、被告主張應以年息2%計算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按每月333 元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過高?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人所有,而被告等 人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各 占用系爭27、27之3地號如附圖A、B、C、D、G所示之土地 及面積,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將上開系爭房屋、棚架、石砌地磚拆除,將所占用之土 地及附圖G所示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 據。另系爭號房屋等既係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就 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部份,被告即屬共同占有,且就系 爭房屋均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不因其事實上有無使用系 爭房屋而異,自應由被告全體負賠償責任。然因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 定甚明。經查,本件雖由被告等人共有建物而認共同占有 基地而享有不當得利,但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享有不當得利 之人應付連帶給付之責,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應先駁回,本件應認屬一般共同債務。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 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 「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查,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27、27之3地號如附圖A、B、C、D、G所示 之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27、27之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在93年辦理重新申報地價時,所申報之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有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稽;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位處偏僻, 並位處山坡地保育區,周邊工商活動不甚繁華,生活機能 亦顯缺乏,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 ,依此計算之月租金利益為100元 (計算式:104 ×384× 3%÷1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27之3地 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之棚架、系爭房 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如附圖A 、B、C、D及附圖G所示之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 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G所示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拆屋還 地部分,依其性質並非立時可成,本院審酌被告等現仍居住 於系爭124號房屋,遷移他去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 不能履行,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 間為4月。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 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基礎無影響,不另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基隆市○○區○○段第281地號土地部分業據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因此該部分訴訟費用 判決亦一併確定係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是以本院審酌訴 訟費用乃就被告合法提出上訴之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及 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審酌,而因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乃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不計算價額部分,因此就應計 算價額返還系爭27、37之3地號土地之聲明部分原告全部勝 訴,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量酌上述情形應認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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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