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2號
KLDV,95,選,2,2006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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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 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臺北縣瑞芳鎮濂新里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 )候選人,被告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公 告當選,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均登記參與系爭里長選舉,系爭里長 選舉並在95年6 月10日舉行投票,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策 動其親朋好友即訴外人鄭秀明、吳碧珠、方明華(應名方麗 華)、林志華(應名林志明)、蘇政雄(應名蘇正雄)、沈 進成、俞陳參妹俞勝忠、蘇東松之女及被告家人等(下稱 鄭秀明等10人)虛設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於選罷法第 15 條第1項所定取得選舉權之最後期限內陸續向戶政事務所 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各該遷入登記者成為系爭里長選舉之 選舉人,然彼等實際並未住居該設籍處,該管戶籍機關、選 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入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原告於選舉日前即95年6月4日就上開幽靈 人口之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案,然該「幽靈人口 」仍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而於95年6 月10日選舉投票之結 果,兩造所得有效票數同為129 票,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 選罷法第65條規定公開抽籤,結果由被告當選濂新里第18屆 里長,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上 開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或居住該選舉區之事 實,而於選舉前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而為投票權之行使 ,該投票行為自有妨礙選舉之公正,致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 ,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況兩造之得票數相同,任一虛設 戶籍之選舉權人所為投票之有無效之認定,均足影響選舉之



公正,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為此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1 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當選臺北縣瑞芳鎮濂新里第18屆里長無效。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指系爭里長選舉中有「幽靈人口」虛偽設 籍之情形,被告並不知悉,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舉證證明其 所指鄭秀明等10人係受被告指示遷入戶籍且未實際居住在所 設戶籍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於95年6 月10日選 舉結果,總得票數均為129 票,嗣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 罷法第65條1項規定公開抽籤,並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 選之事實,業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以95年7 月10日北縣選一 字第0950501524號函覆本院公告當選人名單日期,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 告為求當選,策動其親朋好友即訴外人鄭秀明等10人於選舉 前將戶籍遷入系爭選舉區即臺北縣瑞芳鎮濂新里,並行使投 票權,該投票行為自有妨礙選舉之公正,致當選人當選票數 不實,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款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 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 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 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 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 可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 結果之虞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系爭里長選舉係由選舉機關即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據 戶政機關抄送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後,予以辦理里長選 舉,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里長選舉關於 兩造選票票數之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或無效有何錯誤發生, 致其票數不實或減少有影響其當選之爭執,是其依選罷法第 10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已屬無據 。
㈡至於以虛設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選票是否該當「當選票數 不實」之要件,應認為無效票而自當選人之有效票中扣除, 說明如下:




⒈按里長選舉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應依選罷法之規定,如未 規定,始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選罷法第2條第2款、第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而無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有選舉權;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區之選舉人,而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 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據,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舉人除 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選舉人名冊,應 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鎮 、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20日 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 冊;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 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選罷法第14條、第 15條第1項、第4條、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3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使訴外人鄭秀明等10 人確係被告為當選系爭里長選舉而動員遷入,亦僅戶政機關 戶籍管理之問題,至多僅為行政上不法,而得被課予罰鍰, 此觀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自明,在戶政機關將戶籍登記註銷 之前,該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並非無效(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1 條參照),則本件由臺北縣瑞 芳鎮戶政事務所據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製成「選舉人名冊」, 與選罷法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規定自無不合,訴外人 鄭秀明等10人於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即依法取得選舉權 ,其選舉權並非無效。
⒉另依憲法第10條、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之權,亦有居住 及遷徙之自由,且上開自由及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法第23條亦有明定。查於各該選 區遷入戶籍登記4 個月以上者,依法即取得該選區之選舉權 ,此等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戶籍遷移行為,自應受憲法所保障 ,縱純係為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之目的而為,亦屬人民合 法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行為,人民本有依其所好,選擇其所 欲選舉或被選舉之對象或區域之權利,況我國社會,關於就 學、就業、社會福利等制度之實施,每以行政區內之人民為 其實施之對象,而人民遷徙可能係出於謀職、就學學區限制 、追求福利或生活品質等眾多原因,自無限制其目的之必要 ,否則即喪失自由之意。其次,我國選舉實務上,常有侯選 人或政黨為達勝選之目的,以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選擇其 選舉區,以此方式行使其被選舉權,卻未被評價為係以非法



之方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應認其無效。而候選人 取得某選區被選舉權之方式,與選舉人在某選區取得選舉權 之方式相同,社會大眾向不質疑其正當性,法律上亦不以之 為限制行使被選舉權之要件,則若只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 舉前以戶籍遷移之方式取得選舉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況 且,若認取得選舉權不得僅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而應以實際 居住為要件,則我國每至選舉投票日,各政黨均動員因就學 、工作致長年居住外地之民眾返鄉投票,則此是否為集體違 法之行為而應將返鄉民眾所投之選票均認為無效進而全數扣 除?且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投票方式為之,以「幽靈人口」 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認定,是若逕 認該「幽靈人口」全係特定候選人動員而計入其有效票,亦 乏根據。
⒊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5229號判決要旨,認幽靈人口行使投票權妨礙選舉之公正 ,致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 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是關於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之刑事判決,其應為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 效之訴之事由,與原告在本件係主張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不同,自無從參考援用。
㈢系爭里長選舉在95年6月10日投票,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 第4 條之規定,須於同年2月9日前設籍於系爭選舉區者,始 能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而原告所指訴外人鄭秀明等 10人,均係在95年2月9日前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濂新里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彼等最近 一次遷入臺北縣瑞芳鎮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鄭秀明等10人已依法取得選舉權。 又訴外人鄭秀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90 年11月16日委由黃清安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里 路12號;方麗華(原告誤為方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林志明(原告誤作林志華,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夫妻,2 人共同在91年7月2日委由黃智清 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路3 號;蘇正雄(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94年5 月17日自己申請將戶 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路98號;沈進成(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碧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夫妻,由吳碧珠於94年12月9 日申請本人並代 理沈進成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路136 號;俞 陳參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俞勝忠(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俞陳參妹在91年5月1



4 日申請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里路58號,俞勝 忠在94年9 月20日申請將戶籍遷入上址,有臺北縣瑞芳鎮戶 政事務所95年6 月26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2604號、95年10 月25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2858號函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 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蘇東松之女蘇佳惠係於81年 1 月3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里路52號,亦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足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61 號偵 查卷第53、66頁),其中鄭秀明方麗華、林智明、蘇正雄 、俞陳參妹蘇佳惠將戶籍遷入系爭選舉區之時間距離選舉 至少已有1 年以上,難認係為參與系爭里長選舉而遷入。另 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61 號偵查卷宗 內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所示,沈進成 前於91年1月9日即曾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路 136 號,之後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路員山巷21 之1號3樓、臺北縣瑞芳鎮○○里○○○○路106 巷35號,最 後再於94年12月9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路 136號;俞勝忠係於85年7月29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 ○里○里路58號,之後各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58號 4樓之5、臺北縣瑞芳鎮○○里○○路58號、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158號4樓之5、臺北縣瑞芳鎮○○里○里路58號,最 後再於94年9 月20日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里路58號; 吳碧珠則於90年3 月22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 ○路136 號,之後遷入臺北縣瑞芳鎮○○里○○○路員山巷 21之1號3樓,最後再於94年12月9 日遷入臺北縣瑞芳鎮○○ 里○○路136 號,足見沈進成俞勝忠、吳碧珠於多年前均 曾設籍系爭選舉區,且不只一次遷入、遷出,與系爭選舉區 顯有相當之淵源,況最後一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均由本人或 委由配偶辦理,並非由被告或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人代為辦 理,遷入之戶籍地址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 沈進成俞勝忠、吳碧珠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 並為支持被告而於系爭里長選舉前將戶籍遷入系爭選舉區云 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之女黃蕙君固在95年1月5日委託母 親黃罔市代為申請辦理將戶籍遷入瑞芳鎮○○里○里路40號 ,然黃蕙君得依法行使選舉權,其如有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所投之選票亦不因之而無效,已如前述,且黃蕙君之戶籍迄 至95年9 月26日止仍在上開地址,並未於投票日後旋遷即回 原戶籍,其是否為支持被告而於系爭選舉前將戶籍遷入系爭 戶籍,已有疑問,且無證據證明黃蕙君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 籍內,難認黃蕙君基於選舉之目的而不實遷入系爭戶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前策動未實際居住 於該選舉區之親友鄭秀明等10人將戶籍遷入系爭選舉區,並 於系爭里長選舉時參與投票支持被告等情,不能認為屬實, 即使有虛設戶籍之事實,各該選舉人並不因此無法取得選舉 權,亦不使其投入票匭之選票因之而無效,此種情形並不涉 及選票之計算,及有效、無效票數之認定是否發生錯誤之問 題,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人「當選票 數不實」之要件,原告以此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當選臺北縣瑞芳鎮濂新里第18屆里長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10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李達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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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