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90號
KLDV,95,訴,490,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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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詐欺案件以九十四年度證字第二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查扣之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執他字第853號所扣得之新台幣(下同)1,328,700元 為原告所有,請求發還,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 以:「台端聲請本署95年執他字第853號發還扣押款事宜, 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該款項所屬後, 本署即依法辦理」等語,有該署95年8月14日基檢玲丙95執 聲他652字第15476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原告 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請求發還上開款項 ,產生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透過本院之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乙○○共組所謂之「金 光黨」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 由被告丁○○裝傻女子要原告甲○○介紹男子認識,並表示 會給付鉅額報酬予原告,惟原告須先提領現金做為證明,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一同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銀行 提領現金270萬元,回到車上,被告乙○○佯裝欲將原告現 金包好,使原告交付現金後,即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原告之 現金調包,以預先包裝好之麵條交還原告,即要求原告下車 ,迨原告下車後打開一看,才發現現金已遭調包,始知受騙 ;嗣被告等人於93年10月28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街90號前



,欲再度對他人行騙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詐欺所得之 部分現金贓款1,328,700元及其他贓物;且被告三人上開對 原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101號及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 開查獲款項1,328,700元確屬被告三人向原告詐騙所分得剩 餘之款項,現則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保管中等情 ,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貨幣之債係以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並非以 貨幣為種類之物,乃以貨幣之型態,表示一定數量的價值為 給付物之債,學說上稱為「貨幣之債」、「價值之債」或「 金錢之債」。至於貨幣之債的種類有「特定貨幣之債」、「 特種貨幣之債」、「金額貨幣之債」。所謂特定貨幣之債, 乃以給付特定之國內或外國貨幣為標的之債,因以貨幣為特 定物,所以屬於特定之債,倘若該特定之貨幣滅失,即為給 付不能,是與嚴格意義之貨幣之債,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於 93年6月30日所提領之270萬元現金,為被告等人詐得後,由 被告丁○○分得4分之1、被告丙○○乙○○各分4分之1, 其餘4分之1則由訴外人湯政翰、徐桂真共同分得;而上開為 警於93年10月18日自被告丁○○處所查扣之1,328,700元, 則為被告丙○○丁○○乙○○三人在93年6月30日向原 告詐騙270萬元各自分得部分款項後,被告丙○○丁○○ 所分得餘留之現款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9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坦承在卷,可徵上開為警查扣之1,328,700元 ,即為原告於93年6月30日遭被告等人詐騙270萬元中之部分 現金,且上開為警查扣款項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混合,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證字第26號扣 押物品清單予以編號查扣,故本件自被告丁○○處所查扣之 1,328,700元應屬原告所有之特定貨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該筆現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1,328,700元款項 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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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