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87號
KLDV,95,訴,38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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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27日邀同被告甲○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 現為7.43%)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其 借款期限為7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 日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4 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1,146元,及自95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 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戊○○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貸款借據、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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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