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 止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年息8%機動計付,並 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之,於每月9日各支付一次。如被 告遲延付款時,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利 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 繳付本息至95年6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法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等影本 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