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570號
KLDV,95,聲,570,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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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判決後,供擔保免 受假執行者,應於其將來就假執行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除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87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 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移轉予聲請人,屬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爰依法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8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敗訴,曾提供30,000元為擔保,免除該案件之假執行,嗣聲 請人就該案件提起上訴,惟遭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87年度存字第229號、8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及87年度簡 上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是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 經本院為聲請人敗訴之確定判決,非為聲請人勝訴之確定判 決,揆諸上開法條,聲請人謂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之系爭土 地租賃權已由相對人移轉予聲請人,屬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款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應予准許。然若聲請人尚有其他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或提存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者,自得依法聲請返 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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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