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259號
KLDV,95,婚,259,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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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有被告於國內之住居所,惟依原告所提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乙 ○○已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4日出境,有該局95年11月 24日境信證字第095107917780號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居所,而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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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