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經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3,000 元,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5年11月23日經寄存於其 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惟原告遲未 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裁定於95年12月3日送達原告。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