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4年1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民法第 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之戶籍雖登記為夫妻,但兩造並未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 婚姻係屬無效,則上開戶籍登記將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應 予准許。次按,關於認諾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訴 ,惟揆諸上揭規定,依法不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以認定原告主張之真偽,合先敘明。三、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 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兩造 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只有寫結婚證書 ,(而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是否是我寫的)我忘記了,我無法 確定。」等語綦詳(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其民法第 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係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