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5年度,952號
KLDV,95,基簡,952,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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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世豐
      張又芬
被   告 甲○○○○○○○○
      乙○○○○○○○○
           曾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被告甲○○○○○○○○○○○○○○○○於89 年7月25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 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萬元後,因被告甲○ ○○○○○○○○○○○○○○○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 約,被告甲○○○○○○○○○○○○○○○○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2人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 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
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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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