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進企業社即蔡泰郎、甲○○間請求給付和解
金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