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5年度,2488號
KLDV,95,基小,2488,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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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宜娉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左 右,駕駛原告所承保誼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欣公司)所 有之車號8E-971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3 5公里18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車號7203-GZ號自用小客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張權生所駕駛之車號5981-JS 號自用小客車,該5981-JS號自用小客車復推撞原告所承保 之上開車輛,以致該車輛受損,原告已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21,400元(零件部分12,400元、工資部分5 ,000元 、塗裝部分7,000元、自負額為3,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核單、車號8E-971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楊宜娉之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工作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 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依該隊95年10月26日公警六交字第09 50608583號函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記載,楊宜娉表示其於車禍發生時感覺2 次被後車撞,訴



外人張權生則陳稱車禍發生時,其與前車(即原告承保之車 號8E-9719號自用小客貨車)距離很近,且依車禍現場照片 所示,訴外人張權生駕駛之車輛車頭毀損較車尾嚴重等情形 ,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訴外人張權生先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到楊宜娉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發生後,同向在 後方行駛之被告復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到訴外人張權生 之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張權生之自小客車因受撞擊,再推撞 到楊宜娉所駕駛之車輛,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張權生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4年7 月26日北縣鑑字 第09451808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必須保持可以剎車之安全距離,係 為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及訴外人 張權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已如前 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且被告與訴外 人張權生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承保車輛發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全部損害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規定,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號 8E-971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2年10月2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足憑,至94年6 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標準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9月計,其汽車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12,4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 折舊額為6,741元{①12,400元X0.369=4,576元,②(12,4 00-4,576)元X0.369X9/12=2,165元,①+②=6,74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65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000元、 塗裝7,000元,再扣減被保險人之自負額3,000元,合計為14 ,659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6分之 11即688元,其餘31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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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