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5年度,2083號
KLDV,95,基小,208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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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余金水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貸款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訴外人僅按月繳付本息至93年5月27日止,尚有本金 80,286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故依授信約定書第肆篇 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余 金水已於93年6月13日死亡,且據本院94年12月7日基院生民 日字第0940002013號函所載訴外人余金水之繼承人 (即被告 乙○○○丙○○丁○○戊○○己○○) 未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被告等依繼承之法理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三、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陳述,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余金水領用其 現金卡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不知道余金水有該筆欠



款,且未收到償還明細表,原告主張欠款金額前後不同云云 ,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綜合約定 書、本院生民日字第0940002013號函、訴外人余金水除戶謄 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既已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以證明其債權金額,被告 等前開辯解,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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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