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乙○○
黃己開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7日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 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收受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 第1、2號民事判決,並於95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95年度國簡上字 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判決書第7頁第6項:「綜上 ,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基隆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於民國 92年7月4日撤銷上好資訊休閒館 (下稱上好資訊)營利事業 登記證、92年7月16日勒令上好資訊停業、暨92年8月8日執 行斷水、斷電之行政行為均有過失,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 ,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顯證判決理由為再審原告 勝訴,然判決主文卻為再審原告之敗訴判決,因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之情。
(二)再審被告對上好資訊強制執行停業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係 違法,查行政執行法第28條所定直接強制方法中,並無明文 規定可中斷第三人之水、電使用權以達原處分目的,故本件 斷水斷電強制執行不具合法性。故再審被告權責公務員擇用 強制中斷第三人即再審原告黃己開所有之水電有執行過當, 逾越原處分範疇之濫權疏失,形成對第三人之直接傷害。(三)再審被告於92年8月8日執行斷水斷電後,再審原告於92年8 月11日以陳情書陳述上好資訊已停業他遷,則再審被告強制
上好資訊停業之原處分目的即已達成,即無理由可繼續侵害 第三人權益,然再審被告收受陳情書後,既未辦理現場會勘 ,亦不恢復再審原告用水用電之權益,因此權責公務員有怠 行職務,執意非法侵害之情。
(四)本件斷水斷電係違法事實行為,自92年8月8日上好資訊停業 ,及後繼遷址致衍生非法侵害再審原告權益,形成變相對無 辜第三人不利行政處分,因此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與斷水斷電 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五)上好資訊所在之基隆市○○區○○街281巷101之1號2樓 (下 稱系爭房屋),其全部面積為108.69平方公尺,而申設上好 資訊最大使用面積為96.7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可稽,因此系爭房屋 尚築有約面積11.91平方公尺之房間為再審原告與第三人設 籍住居他用,原確定判決僅參酌系爭房屋營業範圍及使用狀 況,明顯未斟酌系爭房屋內非營業空間面積及其使用狀況, 更無斟酌上述證物,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六)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係申辦上好資訊營業執照案書面審 核之附件,參酌筆跡顯是營業執照代辦人一人繕造,並非再 審原告所親簽具,營業執照代辦人善意為節稅,然國稅局亦 設算有房租收入課稅,雖原確定判決未經查證即採認無償為 事實,縱屬實,則上好資訊自92年8月8日斷水斷電後,上好 資訊已停業他遷,系爭房屋營業面積與非營業面積全部使用 權自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本件損害請求國賠範疇係 自92年8月11日以後至93年3月11日實際恢復水電止,該期間 倘按原確定判決審認為上好資訊無償使用延伸,亦係兄弟親 情互惠優待,上好資訊無房租損失,再審原告並無義務優惠 擴及基隆市政府而任受其害之理,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 外人謝其國92年9月23日申請嘉昇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陳情 書、藍細妹92年10月13日申請一加二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陳情書,皆可證再審原告期圖出租系爭房屋收益之情,皆 受再審被告不依法行政所阻擋,原確定判決未曾斟酌上情, 致有斷水斷電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卻無任何損失之 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至極。
(七)再審原告黃己開提出其於92年8月11日陳情再審被告,略謂 上好資訊停業他遷事況,再審被告權責公務員置之不理,故 形成對再審原告變相不利行政處分,影響再審原告無法自由 使用系爭房屋,遭受鄰居、友人非議如「違法有屋歸不得」 、「違法否則不會斷水斷電」生活機能受侵害致有名譽、隱
私、自由人格法益皆受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人情事理常況 。
(八)3 平方公尺面積足夠並置2台電腦,系爭房屋面積108.69平 方公尺,置放40台電腦僅占全部面積2分之1強,系爭房屋現 尚營業中,原審未履勘現埸,原確定判決之心證顯有違經驗 法則,顯未斟酌真正事實情況。
(九)人民有工作自由,因此上好資訊營業時間由營業者自行決定 ,並非每日一定要24小時營業,況系爭房屋有非營業空間11 .91 平方公尺,故房屋為住休、置物、營業等等用途,皆可 並行不悖。原確定判決以上好資訊係24小時營業,排除再審 原告與第三人共用系爭房屋,顯然採證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更未斟酌系爭房屋非營業空間面積與92年1月1日房屋使用同 意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十)再審原告黃己開於91年12月25日申請裝用數據電路T1專線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為 證,再審原告倘無使用系爭房屋,即無裝設上述電路設備之 必要,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勞務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無 進行調查程序,僅依自由心證推論為臨訟杜撰,倘查證契訂 當事人,證契為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即有未斟酌再審原告有 利之部分,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上述影響裁判之證物。(十一)再審原告與上好資訊營業性質並無衝突,且可並存無礙, 故上好資訊是否夜間營業皆不影響再審原告工作或使用系爭 房屋。警方臨檢或基隆市政府稽查,僅針對上好資訊,並無 擴及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行業營運狀況未全盤了 解,致依自由心證所採認之事實與真正事實顯有落差,因此 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任一小部分收益,即顯原確定判決 有未斟酌之部分而符再審之況。
(十二)系爭房屋於斷水斷電後,已無能使用,空置達7個月,全 部使用系爭房屋者,自92年8月11日以後皆無存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因此斷水斷電期間,系爭房屋收歸房屋所有權 人是正常現象,亦合乎事實邏輯。原確定判決審認訴外人黃 韻昇對系爭房屋有斷水斷電期間全部使用使用權,其立論判 決顯未斟酌下列事證:
1、依黃己開92年8月11日聲明異議狀、上好資訊92年8月11日 證明書、92年7月24日聲明異議函、乙○○92年8月11 日 陳情書、上好資訊92年8月25日致行政院經濟部函、訴外 人謝其國、藍細妹陳情書,可推證斷水斷電期間,黃韻昇 已歸還系爭房屋。再者,上好資訊亦表明遷離系爭房屋。 2、系爭房屋無償使用條件係供上好資訊營業用,然上好資訊 已停業,故自不生無償與收益權之延伸。
3、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期間提證之房屋使用同 意書。
4、系爭房屋有第三人黃己開之水電裝置、戶口設籍、電話裝 用、數據電路T1專線設置、勞務承攬契約可存查之事實、 斷水斷電前致基隆市政府陳情異議函等事證,可鑑有第三 人共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因此可證訴外人黃韻昇並無系爭 房屋全部收益權。
5、系爭房屋有非營業空間面積11.91平方公尺,並非屬無償 營業使用範疇,其收益權損失,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十三)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及同法第497條第1項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等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 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乙○○、黃 己開新台幣40萬元、50萬元,及均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 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物,係指書證 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物證」而言,並不 包含人證,是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或陳述,縱以 書面為之,該文書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書證,又所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查:(一)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於92年7月4日撤銷上好資訊營利 事業登記證、92年7月16日勒令上好資訊停業、暨92年8月8 日執行斷水、斷電之行政行為均有過失,然其亦認定再審原 告乙○○並未因再審被告執行公權力之過失而受有任何損害 ,再審原告黃己開除因再審被告執行公權力之過失而受有為
回復水電供應而支出電錶固定費、復水費、接電費、設備維 持費之損害外,此外並無其它損害,並於理由欄項下詳述其 取捨之理由,因而諭知再審原告乙○○全部敗訴、再審原告 黃己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 理由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理由中,以原確 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執行公權力有過失,再審原告如因此受 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然於判決主文卻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云云,顯屬誤解。(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好資訊92年8月25日致行政院經濟部函 、訴外人謝其國92年9月23日申請嘉昇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陳情書、藍細妹92年10月13日申請一加二冷飲店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陳情書,固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供法院 審酌。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存在應 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之理,則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黃己開92年8月11日聲明異議狀、上好資 訊92年8月11日證明書、黃己開92年7月24日聲明異議函、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業據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項 下已明載:「...訴外人黃韻昇於系爭房屋經營上好資訊 ,並於深夜12點多仍容留青少年逗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提出居民陳情書、基隆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 紀錄表、本院92年度基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暖暖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等為證;而上訴人黃己開 (即再審原告) 先於本院94年度 基國簡字第4號事件為乙○○訴訟代理人時陳稱:「系爭建 物為乙○○所有,白天是上好資訊休閒館承租經營(負責人 黃韻昇),晚上則是黃己開及黃韻成在使用,作為個人工作 室之使用,例如電腦軟硬體的維修、更新,工作時間是晚上 12 點到天亮。」(見本院94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民事卷第32 頁)惟其在同卷第83頁詢問時復稱:「網咖本來就是24小時 營業。」其說詞前後矛盾,應認訴外人黃韻昇經營上好資訊 乃24小時營業,並於深夜12點多仍放任青少年逗留之事實為 真,是上訴人黃己開辯稱系爭房屋僅白天供上好資訊使用營 業云云,應非可採。㈢次按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上訴人黃己開 、黃韻成是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非僅以戶籍名簿之登記 為已足,仍須證明其等有居住之事實。惟查,系爭房屋面積 僅104. 4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在卷可稽,於擺 放40台電腦設備後當無餘裕空間(見執行「上好資訊休閒館 」斷水、斷電事宜紀錄,參本院94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民事 卷第12頁),且上好資訊為24小時營業,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黃己開、黃韻成如何在其內居住生活,實屬難以想像;其 次,上訴人雖提出勞務承攬契約欲證其居住之事實,然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以黃己開、黃韻成名義簽立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核其上甲方之筆跡均係同一人所書,與以乙○○名義書立 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筆跡亦相同,再對照黃 韻成、乙○○所書2紙委任狀,及黃己開於本院94年度基國 簡字第5號事件代理黃韻成到庭時之簽名均相同,顯見上開 文件均係上訴人黃己開以黃韻成、乙○○名義所書;再查, 上開勞務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乙方)雖有名稱及地址,卻均 未書立負責人姓名,與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不符;又觀黃己 開所書立之二勞務承攬契約中,記載乙方戰略時空資訊坊、 旌美企業社當事人名稱及地址之筆跡,與黃韻成之勞務承攬 契約乙方國都旅館、嘉昇行、成記企業商行均相同,是上開 勞務承攬契約書顯係臨訟杜撰,其真實性大有可疑。至於92 年7月23日聲明異議函根本是上訴人等自行繕打之文書,難 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訴人所提書證均無法證明其等 2人有在系爭房屋居住及設立個人工作室從事伺服器更新等 服務之事實。」而認定再審原告黃己開及訴外人黃韻成並未 居住在系爭房屋,而駁回再審原告黃己開關於系爭房屋遭斷 水斷電而另覓房屋住宿之損害之請求。且參諸再審原告於本 件再審所提出之黃己開之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函、上好資 訊證明書均為黃己開或上好資訊為陳情所片面制作之文書, 乃上好資訊及再審原告黃己開在審判外之陳述,根本無任何 證據能力,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 用申請書僅足以證明黃己開有申請電路設備之事實,另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亦僅 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權狀面積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面積,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故再審原告在 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認定何以再審原告黃己開 未住居在系爭房屋之論據,並認定再審原告所欲主張再審原 告黃己開係住居在系爭房屋之論點何以為不可採,揆諸前開 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重要證據
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並無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乙○○與黃己開、黃韻昇、黃韻成於92年 1月1日簽訂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項下已明載:「... 上訴人乙○○早於91年11月7日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訴外 人黃韻昇使用,則於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時,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係屬於訴外人黃韻昇,已難認乙○○因此受有不能使用 房屋之損害;又上訴人乙○○雖另提出92年8月11日陳情書 ,欲證其已於92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屋租與訴外人謝其國, 惟核其與謝其國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其 租賃日期係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同意使用日 期為94年9月22日,並非自92年8月起,而以上訴人乙○○與 訴外人黃韻昇誼屬兄弟至親,其2人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尚且以書面為之,則乙○○若果於92年8月間即與 訴外人謝其國訂立租賃契約,乙○○豈有不以書面為之之理 ?而上訴人乙○○於原審僅提出94年訂立之租賃契約,從未 提出92年8月之租約,故難認上訴人乙○○主張其已在92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謝其國之事實為真。次據上訴人乙○ ○所提基隆市政府所發94年9月27日基建商字第49214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事業名稱:上好資訊休閒館;事 由: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謝其國」,益證乙○○與 謝其國間縱有租賃關係,亦係自謝其國於94年9月27日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成立,則乙○○欲藉此證明其與黃韻昇 間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2年8月11日終止,其因系爭房 屋遭斷水斷電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而 認定再審原告乙○○在系爭房屋斷水斷電期間係無償借與訴 外人黃韻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係屬訴外人黃韻昇,而駁回 再審原告乙○○關於系爭房屋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之請求。 且參諸再審原告乙○○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92年1月1日房屋 使用同意書,並未約定租賃之起訖期間、劃定各承租人實際 承租之面積及範圍暨租金之確實數額,則雙方對於租賃之客 體暨租金數額是否有所合意,已堪質疑。況且再審原告乙○ ○曾於91年11月7日出具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94年 度基國簡第4號卷宗第67頁),同意無償出借系爭房屋與訴外 人黃韻昇使用,何以在其間又改與與其有父子、兄弟親情之 再審原告黃己開及黃韻昇、黃韻成簽訂類似租賃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亦違常情。再者,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2年 8 月11日陳情書 (見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卷宗第11頁) ,其上明載:「緣上好資訊休閒館已停業他遷,本人現已將
房屋租與謝其國君。」等語,何以再審原告乙○○在與其父 、兄弟簽約後之數月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謝其國,前 後不符,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 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認 定何以再審原告乙○○於遭斷水斷電期間係將系爭房屋無償 出借訴外人黃韻昇之論據,並認定再審原告所欲主張乙○○ 於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期間,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之論 點何以為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重要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亦無再審 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自由心證違背經驗法則等,實係針對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乃為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指摘,亦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要件,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