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1810號
債 權 人 乙○○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登堡營造有限公司、甲○○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登堡營造有限公司、甲○○發給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發通知書,限期於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債權人於民 國95年9月5日收受該通知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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