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19號
KLDM,95,訴,919,2006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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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91號
)暨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6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
第5583號、第5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 月13日,以92年 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7 日,以93年度 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於93年5 月18 日,以93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 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於93年 5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8 月, 於95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至96年5 月7 日始假釋期滿(不 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復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先 後為下列搶奪之行為:
㈠95年11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高智賢借來 之車牌號碼CPQ ─569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11巷 11號附近時,見張紅棗脖子上戴有金項鍊,獨自走入上址旁 巷子內,乃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142 號旁, 頭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以防行搶時,被人識出,尾隨張紅棗 進入前開巷子內,趁張紅棗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背後徒手搶 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騎前開重型機車逃逸,旋 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搶得之金項鍊持至基隆市○○路120 號之金峰銀樓,以新臺幣(下同)4,400 元之代價典當予不 知情之金峰銀樓店員黃若甄,得款後花用無存。嗣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依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 影像,循線查獲丁○○,始悉上情。
㈡9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42巷口時,見戊○○○脖子戴著鑲有k 金墜子之



金項鍊1 條,認有機可趁,遂將上開機車停在附近,同戴上 開安全帽,下車步行接近戊○○○,趁戊○○○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戊○○○脖子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往市區方向逃逸,並隨手將K 金墜子丟棄在基隆港中 。嗣丁○○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搶來之金項鍊持至基隆市 安樂區○○路88號之金玉美銀樓,以12,700元之代價出售予 不知情之金玉美銀樓負責人葉銘峰,得款供己花用完畢。 ㈢95年11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 市仁愛區○○○路88號成功市場前,見己○○○脖子戴著金 項鍊1 條,認有機可趁,乃以同前手法,趁己○○○不及防 備之機會,自後著手搶奪己○○○脖子之金項鍊,然因己○ ○○與之拉扯,丁○○遂放棄,騎乘上開機車往同市○○路 方向逃逸,致未能得逞,而搶奪未遂。
㈣95年11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基 隆市○○區○○路17號前,見丙○○脖子戴著金項鍊1 條, 認有機可趁,遂將上開重型機車停在附近,頭戴上開安全帽 ,下車步行接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機會,自後以 右手著手搶奪丙○○脖子之金項鍊。然因丙○○與之拉扯, 丁○○遂放棄,騎乘上開重機車向基隆廟口方向逃逸,致未 能得手,而搶奪未遂。事後並將CPQ ─569 號重型機車,連 同上開其所有用以行搶時掩護之用之安全帽1 頂,棄置在基 隆市○○區○○路3 號前。
㈤95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基隆市○○路舊大華戲 院前,見甲○○打開所有POI ─56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正 在穿載雨衣及安全帽,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後方徒手搶 奪置物箱內皮包1 只,於取出皮包內現金1,300 元後,將皮 包放回機車置物箱中逃逸。此時,甲○○始驚覺大叫呼救, 嗣為路人及據報到場之員警於基隆市○○路9 號前合力逮獲 丁○○,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搶得之現金1,300 元。丁○○ 旋帶同員警至基隆市○○路3 號之停放CPQ- 569號重型機車 處,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其所有供搶奪所用之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1 頂扣案,而查悉其上開編號㈡㈢㈣之搶奪犯 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檢察官就被告丁○ ○另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搶奪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 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紅棗、戊○○○、己○○○、 丙○○、甲○○、證人即CPQ ─569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高智 賢、證人即金玉美銀樓負責人葉銘峰、證人即金峰銀樓店員 黃若甄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3張 、金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現場及被告犯 罪所用交通工具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證人甲 ○○遭搶之現金照片1 張附卷可稽,復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1 頂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二、㈠㈡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因其此部分 行為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3 次搶奪既遂罪、2 次搶奪未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假 釋出監,至96年5 月7 日始假釋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 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搶奪及竊盜前案紀錄,素 行不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於假釋期間,再連續搶奪被害人財物,顯見其無悔悟之心, 且衡酌其頭戴安全帽接近被害人,並遽然出手搶奪財物,不 僅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磨滅之恐懼,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 暨其搶奪之次數、搶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 官雖就被告所犯罪行,具體請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然本院衡酌上開因素,認分別科以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罪刑相當,已足收教化功效,附此敘 明。
㈣檢察官以被告年輕力壯,竟沈溺於施用毒品,不思勞動工作 ,自食其力,反而以搶奪他人財物為生,前科累累,顯有犯 罪習慣,而建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指被告以搶奪為生, 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 間假釋出獄後曾到臺灣電力公司擔任較不須特殊技能之臨時 配線員工作,迄同年10月中旬結束,即每日至基隆火車站等 候臨時工之工作,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始搶奪他人財 物,足見被告並非惰於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要無另宣 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 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95年度偵字 第5583號、5684號卷所示被告搶奪之犯罪事實,分別與事實 欄二、㈠㈢所示之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其搶奪如附表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 搶奪及搶奪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
│⒈ │犯罪事實欄二、㈠│刑法第325 條第│有期徒刑八月。│
│ │所示之事實 │1 項搶奪既遂罪│扣案之黑色半罩│
│ │ │ │式安全帽1 頂沒│
│ │ │ │收。 │
├──┼────────┼───────┼───────┤
│⒉ │犯罪事實欄二、㈡│刑法第325 條第│有期徒刑八月。│
│ │所示之事實 │1 項搶奪既遂罪│扣案之黑色半罩│
│ │ │ │式安全帽1 頂沒│
│ │ │ │收。 │
├──┼────────┼───────┼───────┤
│⒊ │犯罪事實欄二、㈢│刑法第325 條第│有期徒刑五月。│
│ │所示之事實 │3 項、第1 項搶│扣案之黑色半罩│
│ │ │奪未遂罪 │式安全帽1 頂沒│
│ │ │ │收。 │
├──┼────────┼───────┼───────┤
│⒋ │犯罪事實欄二、㈣│刑法第325 條第│有期徒刑五月。│
│ │所示之事實 │3 項、第1 項搶│扣案之黑色半罩│
│ │ │奪未遂罪 │式安全帽1 頂沒│
│ │ │ │收。 │
├──┼────────┼───────┼───────┤
│⒌ │犯罪事實欄二、㈤│刑法第325 條第│有期徒刑八月。│
│ │所示之事實 │1 項搶奪既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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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