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
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以其自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繼受其父沈有順所建,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二七二—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營市○○里○○路二七八號之店舖,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被告申請地上權位置測繪完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鹽地一丙字第一○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遂先行領回,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重行送件。被告再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鹽地一丙字第一二八號通知書通知其補正相關文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將有關補正事項資料函送被告,被告續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所一字第四○○五號函謂:「台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所收件六七五五號申請地上權登記乙案,經查尚有部分未補正,請前來本所補正以便辦理。」而後被告以原告未於接獲通知十五日之期限內補正(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通知書計算),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鹽地一丙字第一六八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於收受再訴願決定前,以臺灣省政府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提出一般聲請登記應備文件外,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父子等全戶戶籍謄本自耕證明書及里辦公處證明書臺南縣政府六十一年度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字第二二八七五號)等影本,證明原告自六十二年繼受系爭地上房屋(即新營市○○路二七八號),經營文具零售,至今已和平占有二十年以上,並無中斷,此有工商登記證之年年核章可證,如將其父沈有順之占有,合併計算則達五十年以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取得地上權之建物現場勘察結果,系爭二七八號門牌建造物磚造,並非稅捐稽徵處課稅資料平面圖所載之木竹造,故現存系爭建物係何時所建,亦無法為證,原處分機關要求原告補足資證明占有之文件均屬正當。」惟除系爭土地外,原告之父、伯父尚有私有土地,其地上房屋分為三間,門牌為中山路二七四、二七六、二七八號。上開房屋係四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由原告之父沈有順、伯父沈有丁、沈有財共同出資改建,並以沈有丁為起造人申請臺南縣政府核發營建執照(建土營字第七三號)。嗣三兄弟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家,同意沈有丁取得中山路二七四號、沈有財取得同路二七六號、原告之父則取得二七八號房屋,分別作什貨店、餅店及文具店迄今,有上述營業登記證為憑。原決定採不符現況之房屋稅籍平面圖建築材料做為比較,以之為唯一證明方法,而置被告實地測量圖成果、營建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不顧,然上開三物證,均屬公文書,具有完全之證據力,原決定不說明不採之法律依據何在,遽維持原處分,於法難謂無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以其所附
文件尚有不符及欠缺,遂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鹽地一丙字第一二八號通知書請其於期限內補正,補正事項為:「一、證明人沈勇男戶籍為永生里,核與土地四鄰占有地鄰居規定不符等十一項」。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收文第四○○五號)並檢附補正事項及理由書,經被告審查後,以補正事項第五項未補正,遂再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所一字第四○○五號函囑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遂駁回其申請。本案有關補正駁回事項,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自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繼受其父沈有順所建,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二七二—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營市○○里○○路二七八號之店舖,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被告申請地上權位置測繪完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鹽地一丙字第一二八號通知書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鹽地一丙字第一六八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詳列應提出之文件,僅規定應提出足資證明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並例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而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房屋占有土地而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者,自應以房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者為取得時效者,僅居住該屋者,既非在該土地上有房屋,即不能取得地上權。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提出戶籍謄本、里辦公室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四鄰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原告訴稱提出之資料內含有自耕證明書,惟查卷內並無是項資料),惟戶籍謄本至多可證明住居該屋之時間,營利事業登記證只證明原告在該址營業,四鄰證明僅稱原告占有該土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或有處分權。而里辦公室證明書雖載有系爭門牌房屋為原告之父所有,由原告繼受等語,然與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臺南縣新營市○○里○○路二七四、二七六、二七八號房屋納稅人為沈明坤等四人,其共有人為沈有順、沈哲男、沈翠霞」不符。如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門牌房屋及同路二七四、二七六號房屋係沈明坤、沈有順、沈哲男、沈翠霞四人所共有,原告縱繼受其父之權利,亦僅部分處分權,非得單獨取得地上權,是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鹽地一丙字第一二八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事項中之第五項記載:「房屋稅籍證明,非占有人所有,請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並無不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將有關補正事項資料函送被告,其中關於第五項部分稱:「系爭房屋係占有人所世居,與生父沈有順(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共同生活,至於民國六十年間,生父將系爭
房屋連同占有基地移轉與申請人接管占用,經營文具行,此占有事實,有卷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及本市忠政里辦公處證明書事稽,足資證明外,依內政部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五○號函以:案經轉准法務部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律二一三○號函復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以占有不動產為要件(民法七七二條及八三二條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三條(現修正為一一四條)所謂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戶籍謄本自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遇有爭議時,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認定事實之依據。』占有人提供戶籍謄本作為繼受房屋使用土地,確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應不待言,舉證方式亦與上開解釋無違背。況系爭土地,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條第三項規定,經土地複丈,有測量成果圖可憑。設登記單位如再有爭議,自應依上開函釋,以職權逕行實地調查所得認定事實之依據方正途。」依上陳述,原告係主張其父沈有順為納稅義務人,而將系爭房屋移轉與原告,惟未提出資料說明,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共有人沈明坤等四人,沈有順僅係其中一共有人,有何權限將全部系爭房屋移轉與原告?上開陳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全部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而取得地上權,難認已就被告通知之第五項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又被告前雖准原告複丈申請,但並非於地上權申請登記即不得再行審查應否准許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既規定被告得命申請人補正所需文件,申請人逾期不補正即得駁回申請,則原告未補正完全,被告於補正期限屆滿後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尚不得以其未依職權調查,認其處分為違法。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補正函,認原告之補正尚有部分未完全,而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所一字第四○○五號函知原告:「台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所收件六七五五號申請地上權登記乙案,經查尚有部分未補正,請前來本所補正以便辦理。」其說明欄敘明係復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申請書」,該函顯係告知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為補正不完全,催促其於期限內補正,並非延長原補正期限,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再次命補正,自無以該函送達原告之日起,重行起算十五日補正期限之理。至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訴訟時,始提出營建執照、分配契約書、拋棄書、合約書等及說明,均在被告駁回申請之後,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