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1928號),及
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而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人蛇集團成員之一,其受同為該集團成員綽號「三 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負責尋找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再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引進大陸女子 來台從事賣淫或打工,因而連續為下述犯行:
㈠戊○○、「三孔」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戊○ ○與我國大陸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戊○○於 90年11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11月30日與甲○(於 92年2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36 號 維也納旅社為警查獲賣淫,因而已於92年3月5日因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遭強制出境 )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 處(2001)吉省證字第16356號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 戊○○、「三孔」、甲○旋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91年1月23日前往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於取 得該會之證明後,再於91年2月7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 證書及證明書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經該所人員審查後,將戊○○與甲○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 中,並據以發給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 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身分證換發之 正確性;再由戊○○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及證明書,於91年2月22日及92年1月3日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之許可,經承 辦人為實質審查後,發給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予甲○,使甲○得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分別 於91年3月27日及92年1月31日連續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 害於該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入境後即由戊○○、 「三孔」之人蛇賣淫集團帶至台北市中山區之旅館從事賣淫 工作。戊○○明知甲○於92年3月5日因為警查獲賣淫而遭強 制遣返,且其與甲○為假結婚,因之無辦理離婚之可言,竟 為使戊○○得以脫卸甲○為警查獲賣淫之可能之法律責任與 嗣後旋得再與後述之大陸女子楊妙景辦理假結婚,仍與「三 孔」、甲○承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戊○○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離婚登記, 並取得該處(2003)吉省證字第2862號之「離婚公證書」後 返臺,於92年5月6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 地區離婚公證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之證明後,再於92 年5 月6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離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基隆市信義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經該所 人員審查後,將戊○○與甲○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戊○○登載 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離婚登記及身分證換發之正確性。
㈡戊○○、「三孔」與丙○○(其之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 以95年訴字第3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然丙○○前者之犯意為單一犯意),於 92 年4月間某日,由戊○○允諾提供丙○○新台幣(下同) 2萬元之酬勞(丙○○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時,先給付1萬元 ,迨後述大陸女子張慧霞來台成功再給付1萬元)及丙○○ 至大陸之所有花費,由丙○○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 假結婚,丙○○為貪圖金錢花用,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 慧霞(管區警員於張慧霞入境後,落實戶口查察,因而發覺 其於入台未滿1月之92年9月30日即已行方不明,因而發布行 方不明人口,嗣張慧霞辦理出境時,為警發覺,而於92年11 月30日予以強制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4月15日 ,與戊○○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並於同年4月 21日,在黑龍江省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慧霞辦理假結 婚,並取得大陸當局黑龍江省公證處西元2003年4月21日( 2003)黑公內民證字第1046號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丙 ○○旋與戊○○、「三孔」、張慧霞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2年5月23日前 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
,於取得該會之證明後,再於92年5月3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 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經該所人員審查後,將戊○○ 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 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丙○○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 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身分 證換發之正確性。丙○○旋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 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同年6月3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申 請大陸地區女子張慧霞來臺團聚為名,並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使該局承辦人員於同年6月18日,經實質審 核後,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慧 霞,使張慧霞得於同年8月23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該 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張慧霞旋為戊○○、「三孔」 自機場接走。丙○○明知其與張慧霞係假結婚,其間並無實 質婚姻關係,更無離婚之必要,竟為使張慧霞返回大陸地區 並避免張慧霞在台從事賣淫或其他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為警查 獲因而惹禍上身,而再與戊○○、「三孔」、張慧霞承前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7日 先行虛偽填載離婚協議書,而由丙○○持向基隆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即於92年11月27日將丙○○與張慧霞離婚此一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慧霞遂於92年11月30 日欲出境時,遭警方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大陸人民而強制搭 機離境。
㈢戊○○見丁○○經濟困窘需錢花用,竟以赴大陸花費由其全 盤負責及每月2萬元之代價使丁○○擔任人頭(丁○○於後 述之趙淑梅入境後,共領得3個月之報酬,共計6萬元),丁 ○○因經濟困窘乃應允之,丁○○、戊○○、「三孔」即基 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91年6月18日前往 大陸地區,丁○○與大陸地區女子趙淑梅均無結婚真意,仍 於91年6月20日在吉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吉林 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趙淑梅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 位,丁○○先於同年6月25日返臺。丁○○再與戊○○、綽 號「三孔」之成年男子、趙淑梅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7月17日,由丁○○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前述公證 書與吉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
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 員將丁○○與趙淑梅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核發國民身份證,再由戊○○帶同丁○ ○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上 述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於91年7月18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趙淑梅以探親名義來 臺而行使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 查後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 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趙淑梅嗣於 91年8月30日即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旋即為 綽號「三孔」之成年男子帶離。丁○○翌日雖向基隆市○○ ○○○路派出所欲辦理流動人口,惟遭該派出所拒絕,丁○ ○明知其並無居住在戊○○位於基隆市○○區○○街69巷11 號2樓戶籍內之事實,竟為使趙淑梅得以辦理流動人口,於 與戊○○商議後,於91年9月20日由丁○○持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使該管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1年9月20日准將丁○○遷移戶籍至 戊○○之位在基隆市○○區○○街69巷11號2樓之戶籍址。 嗣為使趙淑梅返回大陸地區並避免趙淑梅在台從事賣淫或其 他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因而惹禍上身,竟再與戊○○ 、「三孔」、趙淑梅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1年12月10日,由戊○○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及 見證人欄內填載丁○○、趙淑梅及戊○○、張清源之姓名年 籍資料,即虛偽填載離婚協議書後,由丁○○持向基隆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於91年12月10日將丁○○與趙淑梅離婚此一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趙淑梅遂於同年 12月17日搭機離境(因其之犯行始終未為檢警機關發覺,因 而趙淑梅得再於92年1月16日與台灣人民劉遠任結婚,而再 於93年4月1日入境台灣迄今),丁○○於趙淑梅在臺之3個 月期間,計自戊○○處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0元。 ㈣⑴、戊○○、「三孔」、丁○○共同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戊○○於92年8月12日與丁○○共同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渠等並均知丁○○及鍾月鳳均無結婚真意,仍 於92年9月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 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鍾月鳳取 得形式上之丁○○配偶地位後,丁○○於92年9月9日返臺。
⑵、戊○○又與「三孔」共同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概括犯意 聯絡,戊○○與大陸女子楊妙景亦無結婚之真意,在92年9 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楊妙景取得形式 上之配偶地位,戊○○於92年9月9日返臺。⑶、戊○○、丁 ○○二人再一同於92年9月26日持上開分別與大陸女子楊妙 景、鍾月鳳結婚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戊○○、「三孔」、楊妙景及戊 ○○、「三孔」、丁○○、鍾月鳳分別具有共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承辦公務員將丁○○與鍾 月鳳結婚、戊○○與楊妙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戊○○及丁○ ○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僅戊○○有換發國民身分 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換發國民身分證部分,容有誤解 )。戊○○再與丁○○於92年9月2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然後由戊○○將該等書面、前開內容不實之戶 籍謄本及戊○○與丁○○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併同交予不知 情之亞玉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宋亞平,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楊妙景、鍾月鳳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 確性,該局職員經實質審查核發內容不實之「臺灣地區旅行 證」予楊妙景、鍾月鳳,其中鍾月鳳部分,係於92年12月8 日持上開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至中正機場, 為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之官員對鍾月鳳進行面談, 發現鍾月鳳係假結婚來臺,對鍾月鳳之申請入境不予許可而 未遂;而戊○○則連續於92年12月15日、24日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查員進行訪談;再於93年4月15日由入出境管 理局進行面談,認定其與楊秒景係虛偽結婚而就楊妙景申請 入境部分不予許可致未遂。
二、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林正洋在張慧霞入境 後,落實戶口查察,而主動發現張慧霞已自丙○○住處離去 不知所縱,因而將張慧霞列報行方不明人口,嗣於94年10月 5日赫然發現張慧霞已於92年11月30日離境,丙○○則於該 日至該派出所辦理撤銷張慧霞之行方不明人口列管登記,警 方懷疑丙○○係辦理假結婚,遂開導其說出假結婚之實情, 然其仍對戊○○及「三孔」有所隱瞞,後再經檢察官主動調 出其與張慧霞之結、離婚資料,乃查出戊○○、丁○○二人 ,檢察官就戊○○與甲○假結婚、戊○○就丙○○與張慧霞
假結婚部分為共犯關係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本院職 權查察發現戊○○與楊妙景假結婚、戊○○就丁○○與趙淑 梅及丁○○與鍾月鳳假結婚部分為共犯關係,因而查知上開 全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95年12月12日最後審理時坦供上開 全情不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95年8月10日審理時則僅 坦承其與甲○、楊妙景之假結婚事實,辯稱:本案之五件辦 理假結婚之費用都是綽號「三孔」之乙○○出的,丙○○、 丁○○與伊都是一起在乙○○出錢之下共同當乙○○的人頭 ,並不是乙○○找伊,然後伊再招丙○○、丁○○二人,乙 ○○是找伊、丙○○、丁○○一起說明要辦理假結婚當人頭 ,伊、丙○○、丁○○三人都是給乙○○一起辦理,僅丙○ ○、丁○○的報酬是乙○○拿給伊,伊再拿給丙○○、丁○ ○二人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訊、本院95年8月10日 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介紹伊與張慧霞假結婚,係被告將酬金共 2萬元拿給伊,去大陸的錢也是被告出的,被告與乙○○於 張慧霞入境時至中正機場接張慧霞,然後載張慧霞至伊之家 中給伊看,然後被告與乙○○就帶走張慧霞,迄今伊未再看 過張慧霞,伊與張慧霞辦理離婚時並無看見張慧霞,是被告 將離婚協議書拿給伊簽等語。再查,證人丁○○於95年7月 10日警訊、其於其為被告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95 年7月31日簡式審判時(該次審判之供述經本院95年12月12 日審理時合法調查並具結為證詞)、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 時證稱伊係經由被告牽線認識趙淑梅,趙淑梅之入境手續是 被告告訴伊如何辦理後,由伊親自辦理,趙淑梅91年8月30 日入境當晚即由人蛇帶離,第二天由人蛇帶來給伊向第二分 局信六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可是管區認為伊所娶之 大陸女子太年輕,不願幫伊辦理,後來再帶往伊所設籍在被 告之住所之管區即深澳坑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才辦理完成 流動人口手續,沒多久人蛇就將趙淑梅帶走,伊在大陸時之 費用是人蛇支付,趙淑梅入境後伊領了三個月之二萬元共六 萬元,都是被告拿給伊的,伊和趙淑梅在基隆地方法院辦離 婚時被告亦在場,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都是被告代簽,伊只 是人到場而已,鍾月鳳的部分是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 ,由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大陸公證書資料亦放在被告那裡, 被告叫伊如何做伊就如何做,第二次與鍾月鳳假結婚係被告 帶伊去大陸的,伊這二次假結婚都是被告向伊說要假結婚,
伊才去大陸假結婚等語。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對 於該二證人之假結婚實係居與主導之地位,被告與該二證人 對於假結婚部分均係處於共犯地位,初不因被告背後是否尚 有其他人蛇集團之首領或其他幹部,而有何差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95年8月10日審理時之上開辯解,無非欲脫卸 其與證人丙○○、丁○○之本案假結婚部分之共犯罪責之畏 罪之詞而已,委無可採。復以,本案尚有張慧霞進入臺灣旅 行證、張慧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張慧霞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張慧霞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2003)黑公內民證字第1046號結婚公證書、海峽 交流基金會(2003)黑公內民證字第1046號公證書證明、張 慧霞戶口查察記事卡、張慧霞補出境申請書、丙○○張慧霞 婚協議書、丙○○入出境查詢結果、戊○○入出境查詢結果 、丁○○入出境查詢結果、丁○○個人戶籍資料、戊○○個 人戶籍資料、海峽交流基金會(2001)吉省證字第16356號 公證書證明、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吉省證字第2862號公 證書證明、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寧證字第2212號公證書 證明、(2001)吉省證字第16356號結婚公證書、(2003) 吉省證字第2862號離婚公證書、吉台離字第05號離婚證書、 (2003)寧證字第2212號結婚公證書、甲○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甲○旅行證延期申請書、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 、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 年3月5日函、楊妙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楊妙景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趙淑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趙淑梅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鍾月鳳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鍾月 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 月8日不予入境許可處分書、丁○○戶籍資料、海峽交流基 金會(2003)寧證字第2227號公證書證明、(2003)寧證字 第2227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 月 19日、95年6月15日函、基隆市警察局93年1月19日函、本院 95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明,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另辯護人辯以:被告主動供出其幕後之人蛇 乙○○以供法院查察,被告應有減輕事由云云,然查,本院 雖依被告之所供而調得乙○○0000000000之門號自95年5 月 1日至95年7月24日之通聯紀錄,然經審核該通聯紀錄尚無法 得知乙○○是否果有人蛇或色情之犯行,另本院於95年8 月 10日審理時傳喚乙○○到庭作證,其對於人蛇犯行均全部否 認,且卷附之乙○○入出境資料與被告、丙○○、丁○○之 入出境資料比對結果,亦尚無發現重疊之情形,是自無從遽
以判別乙○○即為被告所供幕後人蛇,是本院於審酌刑法第 57條之量刑因素時,自無從將被告上開所供作為考量之因素 。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 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 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 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 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就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部 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 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比 較新舊法,而認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鍾月鳳進入臺灣地區部 分,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然蒞庭檢察官已予更正,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偽造文書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被告與「三孔」就使大陸人民甲○、楊妙景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部分,被告、「三孔」與甲○就辦理 不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使及辦理不實離婚登記部分間, 被告、「三孔」與楊妙景就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 使部分,被告、「三孔」、丁○○就使大陸人民趙淑梅、鍾 月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部分,被告、「三孔」、丁○ ○、趙淑梅就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使及辦理不實 離婚登記部分,被告、「三孔」、丁○○、鍾月鳳就辦理不 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使部分,被告、「三孔」、丙○○ 就使大陸人民張慧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被告、「三孔 」、丙○○、張慧霞就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使及 辦理不實離婚登記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 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三孔」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亞玉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宋亞平而向境管局人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則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人民非法 入境既未遂之行為,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並各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使大陸人民非法入 境既未遂部分,則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 官僅就事實欄一㈠中之使大陸人民甲○非法入境、使公務員 為不實結婚登記並行使之及事實欄一㈡中之使大陸人民張慧 霞非法入境之部分加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餘部分既與 已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 審究之範圍內。再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既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 罪處斷。又上開刑法第21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罰金刑,而本案就該條有 上開連續犯加重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法定 罰金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 規定法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而毋庸加重上開 二條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又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 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 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再刑法第214條係72年6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 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 )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均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利得而與人蛇集團共謀引進年輕之大陸女子 共計5名來台(或賣淫或工作)、被告與共犯丁○○均甫為
第1次假結婚後,旋與假配偶離婚又旋與第2名假配偶結婚, 以此方式一而再,再而三甘犯國際人權重典、被告犯行對國 際人權之嚴重危害性、其犯後自警訊、偵訊乃至本院初次審 理均避重就輕圖飾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聲請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持不 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甲○之入境手續, 該局誤為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甲○;被告與丙○ ○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張慧霞之入 境手續,該局誤為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張慧霞; 丁○○因向基隆市○○○○○路派出所欲辦理流動人口,遭 該派出所拒絕,丁○○明知其並無居住在被告位於基隆市○ ○區○○街69巷11號2樓戶籍內之事實,竟為使趙淑梅得以 辦理流動人口,遂與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意聯絡,於91年9月20日由丁○○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使該管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於91年9月20日將丁○○遷移戶籍此一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上開各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上開三 項登載,核均須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公務員若發現有所不實 ,在大陸配偶來台方面,可不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 證,在戶籍登記方面,亦可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之。綜 此,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上 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 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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