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六六號
原 告 再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五○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領用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以下同):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轉供長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被告機關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所申購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將前述發票送與他公司使用,而將他公司之發票送原告使用,因申購單存放會計師事務所,無法核對是否為原告之發票,故不知有誤用他公司發票之情形。二、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所以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違法而處行為罰,其理由係在提防無照營業而提供發票與無照營業者非法使用,本案錯誤互換使用發票係均為合法使用發票之兩家公司,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作業上之疏忽,錯誤將發票互換使用,並非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蓋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係指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違法使用,本案錯誤互換使用,且於發現上述錯誤使用他公司發票情形後,經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已經使用而無法換回更正,原告遂於年月日主動向被告機關報備,係作業上之疏失,並無違法之意圖;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三、復以本案發票互換使用之錯誤,雖造成稽徵機關作業上之不便,但因發現後即向稽徵機關備案,只要稽徵機關略作處理即可消除其作業上之不便,原告既無違法之犯意,對政府之稅收及稅政亦無任何危害及損失,被告不應勉強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四、財政部年月2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七八四九號函,已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在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處報備」作成免罰規定,本案與該函所述情形相同,應依該函規定准予免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顠、再訴願之決定。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市東區合作社購買同年十一月份統一發票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乙本,因轉供長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卻使用淵勝機器有限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三聯式發票,有原告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申報明細表暨申請書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該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上述情形經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後因已經使用而無法換回更正,且已主動向被告機關
報備,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卻違法事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第查原告雖於被告機關查獲前自行報備更正,惟本件係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機關原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非屬應予「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且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七八四九號函釋意旨,係指總公司自行印製之統一發票,於分配予所屬分公司使用而發生錯誤時,自動報備,始有免罰之適用,而原告並非屬自行印製發票之公司,且發生錯用之對象亦係屬他公司,而非有互相隸屬關係之總分公司間之錯用情形,本案顯與該函所釋情形不合,尚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在法律規定罰鍰數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均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按「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於行政訴訟範圍。」鈞院四十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本件罰鍰金額多寡之裁處,既在法律規定之限額內,應屬當或不當之問題,此爭議業據受理再訴願機關財政部審酌作成再訴願決定在案,此部份依上揭判例規定並不屬行政訴訟範圍,原告遽予列為訴訟理由,自無可採,是本件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之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領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中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轉供長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說明備案,有原告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申報明細表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予裁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本案發票之誤用,僅為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並非原告故意非法提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將領用之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營業人常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違章行為原告亦不否認,有原告致被告機關之申請書附卷可按。而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於記帳業者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記帳業者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雖非故意,過失之責既屬難卸,仍應受處罰為由,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係指故意將發票交予他人使用,而本案係錯誤交換使用,並非故意將發票交付另一公司使用,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即已自動備案,稽徵機關僅需略作處理,即可消除其作業上之不便,故原告之行為與前開法律之規定應有不同,請撤銷原處分,應免處罰鍰等語。按統一發票之使用,涉及與營業有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使用他營業人領用之統一發票,或使他人使用自己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僅使有關稅捐之稽徵發生錯誤,且將發生勾稽上之困擾,衍生不必要之作業程序,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屬行為罰,如有該行為即應處罰,不以稽徵機關是否發現,或產生實際漏稅之危害為必要。且法律既未規定,上開行為以處罰故意為必要,而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可稽,自應於使用前自行核對,其未核對,而發生錯誤,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認為有過失。至於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七八四九號函示,係指總公司自行印製統一發票,於分配分公司使用發生錯誤時,自動報備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又原告於稽徵機關發現前即自動說明備案,固可為被告裁量罰鍰高低時之參考,惟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係於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既無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告所述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一再訴願亦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姜 仁 脩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