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861號
TPAA,88,判,3861,199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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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一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六○○三七八五八號函報請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四○三六一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並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境愛字第一二六三八號書函不予許可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營業稅事件由本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此確定判決為據提出法院強制執行追討營業稅及罰款及保稅處分禁止鴻輝公司車輛過戶,禁止原告出境等處分,依貴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理由欄首段: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所查得之資料,確定其有銷售額及應納稅款並補徵之...。為營業稅法四十三條、五十一條所規定。由原告親自赴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股申請閱覽,知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並未核定鴻輝公司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八十年一月至三月銷售額在案。未核定銷售額即無逃漏額,無逃漏額為何開單補稅?無核定銷售額即無漏報、短報,為何全案送交本院,竟然本院不知,產生枉法判決逃漏額之怪現象,原告認為不核定銷售額就沒有逃漏額,沒有逃漏額,上開判決即為枉法判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係鴻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被告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至原告主張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未核定該公司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一至三月銷售額,該公司即無逃漏稅額,為何開單補稅並限制原告出境,本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不受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制字八四○號判決理由首段之拘束力及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三、五十一條...云云乙節。經查該公司營業稅部分業經大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另其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經大院判決「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並判決「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是欠稅業已確定,原核定稅額尚無不合,故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所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挸定。」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為鴻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銷售額,其未接獲該處核定鴻輝公司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之通知,並無滯欠稅款,應撤銷其出境之限制及退還溢繳稅款云云。惟查鴻輝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欠罰鍰,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逃漏營業稅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欠稅之事實,業已判決確定,原告仍爭執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並未核定鴻輝公司之銷售額,即無逃漏稅可言云云,自非可採。鴻輝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繳款書,依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卷附資料,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送達,鴻輝公司逾限未繳,經該局沙鹿稽徵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中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核發債權憑證,惟鴻輝公司仍未繳納,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姜 仁 脩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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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