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海洋大學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
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參加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以下簡稱海洋大學)八十七學年度航運管理學系研究所(以下簡稱航管所)海運組博士班在職進修研究生招生考試,經該校以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未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參加被告八十七學年度航管所博士班海運組在職生報名、及考試,資格均屬相符。依照招生簡章所載,其招生名額、及分配,一般研究生二人,在職進修研究生二名。二、經查參加此次考試者,一般研究生有四人,在職進修生,亦有四人,所有考試科目、閱卷、及評分標準,均屬相同,此亦有簡章備註欄所載可考。三、嗣經考試結果,在職研究生,分數最高者為七十七點一,其次即為原告名列全系所第二,分數為七十點八四分,第三即為一般生六七點一七分。四、詎被告竟僅錄取在職研究生一名、一般生一名,而對於原告分數比一般生為高,竟不予錄取。五、被告雖以錄取名額及錄取標準均依該校博士班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雖有名額,亦不錄取云云。六、惟查被告招生簡章,已載明錄取在職研究生二人,原告分數為七十點八四分,已在研究所一般及格標準七十分以上,原處分雖以「未達錄取標準」云云,然所謂錄取標準為何,並未見諸於簡章。七、按本件原告對於其最低錄取標準,應由被告招生委員會分別訂定之,並無爭執,惟所爭者,厥為於考生分數揭曉後,方始另訂最低錄取標準,自不無因人而異,事後操縱之嫌,顯然違反考試公平之基本原則。八、申言之,被告於考生分數揭曉之前,除招生簡章表明錄取在職生二名外,並無最低錄取標準,且原告之分數又已達一般及格標準,被告之招生委員會,於考生分數揭曉之後,方始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七十七分,為沒有依據的判斷基準,自由心證,彈性應用,以達排斥原告錄取之目的,違法不當,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考試評分,屬「學術判斷」,然「錄取標準」則屬教育行政,應「依法行政」,依招生簡章規定,錄取在職生二名。九、雖據被告代表列席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二○三次會議說明,略以該校博士班入學考試中各所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均係依招生簡章,提經博士班招生放榜會議決議作成,且試卷均以彌封處理,尚無原告所稱因人而異,事後操縱,違反考試公平之情事等語,惟查所謂試卷均以彌封處理,係屬辦理招生,應有的過程,原告並無爭議,茲所爭者厥為其決議之違法不當。⒈其招生簡章,並無特別載明,錄取分數之標準,而僅載稱「若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亦不錄取」,顯係指未達一般六十分以上、或七十分以上之錄取標準而言,而非其於分數揭曉之後,再另訂錄取標準,其理甚明,否則,根本上即違反程序正義,殊非法之所許。⒉依照被告因海洋大學
航管所博士班招生委員會就該所博士班招生名額事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討論,出席人員投票結果,同意維持原審(即錄一名),及改錄取兩者,各為三票,經將結論提交該校博士班招生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臨時會議作成決議,仍維持原議,錄取乙名云云,此項決議,亦顯然違法,按依照一般議事規則,主席必於可否同額時,始可參與表決,本件出席會議者,包括主席在內,共有六人,主席如嚴守議事中立之原則,何有各為三票之情事發生之理﹖益見此項決議之違法不當。(證人:海大航管所評委員曾國雄教授、陳慧玲助教為評委會紀錄、王旭堂教授、陳火山教授。證物:開會全程錄音帶,據陳助教稱已被陳義勝教授取走。)十、本案在職研究生最低錄取標準訂定在七十七分,是沒有依據的判斷基準,故本案錄取標準之決策(行政行為)違反程序正義。⒈查本案屬「教育行政」作業錯誤,非屬「學術判斷」範圍,不應模糊焦點。評分屬學術自由,理應遵重;並無異議,但非本案爭議點,本案不爭分數之公平性,係爭評分決定後之錄取標準,此應屬教育行政之範圍,與學術自由無關,本案錄取標準之決策(行政行為)違反程序正義。⒉被告之招生簡章亦明定錄取在職生二名,航管系所迄今未有在職生變更錄取名額為一名之決議,應「依法行政」以保障考生權益。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兩次海大校方招生委員會,前航管系主任陳義勝教授分別以航管系所有錄取在職生一人之共識假象,讓與會委員誤信以為真,誤導委員會做成最低錄取標準為七十七分,作成錯誤會議紀錄得逞錄取在職生一人之目的,排除考生被錄取機會,(證人:海大招生委員會委員,海大海運學院院長周和平教授)。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海大招生放榜會議,航管所博士班海運組在職生最低錄取標準訂在七十七分。唯依據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海大陳教育部函之附件㈡三稱:「錄取為系所之權利,別人無權干。」,前航管所主任陳義勝教授,一人在校方招生委員會會議臨場決斷,訂定在職生最低錄取標準為七十七分,事先並未徵得航管系所評委會「同意」,同時也未取得航管系所評委會之「授權」及「委託」。十一、本案「在職生」與「一般生」實質上並無區別,同時考試科目與閱卷及評分標準均同,且教育部規定招生名額得合併訂定,故錄取標準應以考試成績分數高低為評比標準。⒈航管系所博士班招生之在職生與一般生在實質上,並無區別,亦無特別報考限制條件,僅在報考時之「類組」與「上課時間(全部與部分時間)不同而已,每週上課時間,在職生為二天半,一般生為四天半,且課程內容亦同,未如其他國立大學對在職生資格限制,如需離校多少時間,此次錄取之第三名一般生「陳銘章」,係於七十六年海大航運管理系畢業,海法研究所進修,社會工作多年,實質上與在職生無異。⒉依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教育部「大學招生碩士、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在職之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得與一般生不同,若與一般生相同時,其招生名額亦得與一般生名額合併訂定。」。因此在職生之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與一般生相同時,其招生名額得與一般生名額合併訂之,其「合併訂定」之基礎,必然以分數高低為「評比」順序標準,成績第二名者必然優第三名錄取,方屬邏輯。⒊在職生與一般生考試科目與閱卷及評分標準均同時,錄取標準則應依考試總成績高低「評比」之公平原則辦理,第三名一般生六十七點一七分錄取,則第二名在職生七十點八四分理當錄取。但如考試科目與內容及評分標準不同時,則在職生與一般生各科成績無法評比,當然會產生不同之「錄取標準」。⒋在一般國立大學如考試科目與閱卷、及評分標準不同時,則會發生兩種情況,一般生成績高於在
職生或在職生高於一般生;但如相同時,則一般生成績均高於在職生。本次考試考生以在職生參加考試成績,反而高於一般生,理應順利錄取,竟反遭到校方無理杯葛。被告所為,有違國家對在職生採終生教育、回流教育政策及予以「保障名額」、「降低錄取標準」之優待原則。十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海大陳教育部函說明錄取標準「略為提高」及「不足額錄取」三點理由:「考試科目與試題偏向實務」、「合理錄取率」及「學生品質」,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陳情函針對前述三點理由撥述在案,並復再贅述如左,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教育部亦明示海大「此案之公正性及貴校所作回應,均有商榷餘地。」⒈海大函復稱:「本次航管所博士班海運組之考試科目與試題偏向實務,因此在職生的成績較一般生為高,相對之下在職生的錄取標準也略為提高...而改採空運組與海運組之一般生與在職生各錄取乙名」在職生的錄取標準略為提高,這「略為提高」四個字學問真大﹖是自由心證﹖還是彈性運用﹖其錄取標準究竟偏高幾許﹖一分、二分...五分、還是七分(考生七十點八四分不錄取,七十七分才錄取)。海大招生簡章備註欄詳載,一般生、在職生考試科目及評分標準均屬相同,而錄取標準成績分數為何差別如此之大呢﹖至於提到「偏向實務」,原告不想多加細述,請鈞院拾一下該校研究所博士班招生放搒會議紀錄航運管理學系錄取標準,即可一目瞭然。原告總成績七十點八四分,名列全系第二,高於一般生成績,卻未錄取,同系空運組同為在職生考試成績六十九分, 卻又錄取,這是何種標準。海大這種自相矛盾、欲蓋彌彰的作法,實在太不高明,叫原告如何能心服﹖⒉海大函再稱:「本年報考航管所博士班之人數偏低,僅十二人(實際到考人數十一人),為欲兼顧合理之錄取率和嚴控錄取學生之品質,決定不採足額錄取」-①海大八十六學年度航管所博士班海運組在職生招生三名皆足額錄取。本(八十七)學年招生簡章明定博士班海運組可錄取在職生二名,而考生二人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應二名全部錄取,現改為錄取一人,亦未詳載招生簡章,迨考試之分數揭曉之後任意另訂「錄取標準」,顯然人為因素作崇,如此出爾反爾,隻手遮手,荒謬之極。②所謂「嚴控錄取學生之品質」,學生品質之高低,應取決考試成績之優劣,而非人數之多寡,航運管理屬專業化研究學科,非一般學科,報考人數不多,校方早已知曉,豈又以此理由,不採足額錄取,澈底違背考試公平誠信原則,何能樹己樹人,建立教育百年大計!十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監察院對本案之調查意見書結論柒五明示「...在職進修研究生最低錄取標準七十七分...導致令人滋生量身定作之嫌...,應由教育部轉飭該校注意改善...。」等語,全文如左:惟查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在職進修研究生與一般研究生預定各錄取兩名,然僅各錄取一名,在職進修研究生得七十點八四分未錄取,而一般研究生得分六十七分者反得錄取,其理由要非該研究所以在職進修研究生較熟練科目與內容為命題導向所能說明,是其因而導致令人滋生量身定作之嫌,自所難免,應由教育部轉飭該校注意改善,免滋誤會。十四、不服教育部訴願會駁回本案之理由:㈠駁回之裁定依據,竟然引據失當,過程簡陋粗糙不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內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意旨,引據失當。該文意旨係指依憲法人民有「受教」與「申訴」權利,非指「評分為學術判斷、理當尊重」。㈡僅邀海洋大學單方面列席說明不公:教育部第二○三次訴願審議委員會,僅由原處分機關海大代表列席說明,原告反而被排除在會外,只聽取單方面說詞,漠考生權益,殊屬不公,有失偏頗。
㈢「試卷彌封」為應有過程,並無爭議。所謂試卷均以彌封處理,係屬辦理招生,應有的過程,並非訴願之內容,並無爭議。㈣故意模糊訴願的「焦點」:本案重點,在於海洋大學「教育行政」作業錯誤,非屬「學術判斷」範圍。考試評分屬「學術判斷」,老師以專業知識給分,原告甲○○總成績第二名七十點八十四分,並無異議。考試評分定奪後,後續作業即屬「教育行政」,錄取標準應「依法行政」及「議事規則」作業規定辦理,本案「錄取標準」為「沒有依據之判斷基準」,決策之行政行為違反程序正義,應遵照招生簡章規定,錄取在職生二名。㈤學術教育機關職員亦屬「廣義之公務人員」,其招生錄取標準,並應依法行政,並無例外,當不可冠以「學術判斷」或「大學自治範圍」之名,恣意胡為。十五、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會駁回本案之理由: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訴願書柒三㈡⒊、柒三㈡4及柒七等項,原告提出多位證人及證物(如左),針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航管系所評委會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日校方兩次聯招放榜會議實況,可供再訴願委會查證開會紀錄與事實之差距,八十七年航管系所評委員會會議結論,應為不決之議,詎行政院再訴願會對原告舉證事實之證人與證物均不予置理,既不傳詢證人,亦不採證物,官官相護,逕作駁回決定。⒈再訴願書柒三㈡三項:證人:海大航管系所教授曾國雄先生,航管系評委會委員。前海大航管系所助教陳慧玲小姐,航管系評委會紀錄。(地址:三重市○○街二十九巷二號二樓)、海大航管所教授王旭堂先生,航管系評委會委員。海大航管所教授陳山火先生,航管系評委會委員。證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航管系所評委員開會全程錄音帶,據陳慧玲助教稱已被陳義勝教授取走。⒉再訴願書柒三㈡4項:證人:海大海運學院院長周和平先生,校方招生委員會委員。證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兩次校方放榜會議開會全程錄音帶。㈡原告於再訴願書內所提陳訴理由,如在職生與一般生之考試科目,閱卷評分標準均同應以分數高低為評比標準,一般生以六十七點一七分錄取,原告為七十點八十四分理當錄取,另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航管系所評委員,主席為前航管系所主任陳義勝教授,出席人員共六人(含主席)主席必於可否同額時,始可參與表決,投票結果竟然為三比三,按一般議事規則主席嚴守議事中立之原則,何有三比三情事存在,亦顯然違法。詎行政院再訴願會,均以「不足採」及「與會議紀錄不符」為由,否定原告陳訴理由駁回之。㈢前航管系所主任陳義勝教授,以航管系所有錄取在職生一人之共識假象,誤導兩次校方招生委員會做成最低錄取標準為七十七分,得逞錄取在職生一人之目的,排除原告被錄取機會,並使校方作成違反「依法行政」之會議紀錄。再訴願會竟然再假此會議紀錄,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不妥」為由,否定原告陳訴理由,再訴願會罔顧原告提出之事實,漠考生權益,違反程序正義。十六、⒈子曰「有教無類」,李總統倡導「終身學習」,原告本著「活到老學到老」一心向學,卻迢迢遙不可及,難道讀書也是一種「原罪」嗎﹖為從另一角度觀之,因被告立校迄今尚未產生航運管理博士,於是極盡拉攏、巴結、授予大財團老闆張榮發榮譽博士學位,同時欲保留碩士名額給予特定對象,如此作為,怎能令人甘服﹖反之,對莘莘學子,極盡打壓、刁難,如今才真正了解什麼叫「教育迫害」。⒉同(八十七)年八月警察大學考生許升岳、盧聖凱、曾義淵等三名,因家長有前科而落榜,經三人委託律師陳鄭枝向警大申訴,爭取權益,並獲內政部長黃主文支持,及警大從善如流,拼除不合時宜法令,考生終能一圓警官夢,海大對本案作風及警大互作相比,對原告而言,竟如同為
「地獄」,或「天堂」之別。⒊俗語說:「人爭一口氣,佛爭一柱香」,海大以「泰山壓頂」或「莫須有」罪名封殺原告,這口怨氣,實難下嚥,「斯可忍,孰不可忍」。一隻螞蟻被踐踏,對人類而言是沒有什麼感覺,但是在螞蟻世界卻是件大事,在芸芸眾生中,考生此次參加國立海洋大學博士班在職生考試,雖然考得七十點八四分,卻遭人與人相殘而被排擠,雖經多方陳情訴願,卻得不到應有救援,官官相衛文化墜落至此,考生與一隻螞蟻被踐踏何異﹖距離開學時間又復一年,努力求情,毫無結果,考生心急如焚,畢生求學的希望一日一日消失,因此,考生在萬般無助、失望下,只有請求鈞院剷除該不合理現象,准予補錄取原告。十七、被告答辯仍規避主題,模糊焦點,對於原告上述八、九、十、三項未能提出合情、合理、合法之答辯。十八、招生簡章為學校對考生之「信賴保護文書」,簡章規定條款未經「合法程序」豈可恣意變更;簡章明定在職生錄取名額二名,且經由校方向教育部核備在案,自應依法行政,否則違反程序公平原則。招生簡章並無最低錄取標準,又於考生分數揭曉之後,方始決定錄取標準,排斥原告錄取之目的,顯然違法。十九、招生簡章所謂「未達錄取標準」,係指考生「成績分數太差」或「未達研究所及格標準七十分」。招生簡章明定博士班海運組可錄取在職生二名,而原告成績名列第二七○.八四分,前兩名考生成績均在研究所及格標準以上,理應全部錄取。何況在相同考試科目,閱卷評分標準之下,原告成績高於第三名一般生成績六七.一七分。更高於同系另一空運組錄取之在職生六十九分,一般生為七十分。二十、被告在博士班招生放榜會議中,備有考生成績清冊,資料內含考生報名編號、各科成績、及總成績等項目,且對在職生加註記號。由於報名在職生考試僅四人,有心人士可預先得知考生報名編號,並從在職生加註記號中,即可從清冊辨識,達到封殺目的。據航管系評委員參與開會者稱:「在會議成績清冊資料內考生被勾取,然後再被刪除之事實。」可向被告註冊組調卷查明。二十一、綜上說明,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訴願、再訴願決定亦難令人干服,請悉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在本件招生作業上之法令依據:查教育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曾修訂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其第三點內即已規定「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被告係國立大學,就學校招收博士、碩士班研究生事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以及前揭教育部頒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制訂「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招收博、碩士班研究生招生辦法」。有關辦理招生事宜,則依據有關法令另設有招生委員會。被告學校有關招生名額、考試方式、考試科目以及所佔比例及口試筆試審查等事項,皆由招生委員會討論議決。學校內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裁決招生爭端及違規事項等,亦同。有被告之「招生委員會組織規程」附狀供參酌。(二)八十七學年度博、碩士班招生作業之過程:為八十七學年度研究所博、碩士班招生事宜,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提報八十七學年度招考博、碩士班研究生名額申請會議」,並決定年度招收研究生名額與報名以及考試日期。嗣後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八十七學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修訂會議」,討論並決定各所報名資格、招生名額、考試科目等事宜。被告即依據前開會議之各項決議編印「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八十七學年度研究所博、碩士班招生簡章」(以下簡稱「招生簡章」),並對外公開。因依「招生簡章」第一頁第
三點之規定,博士班之報名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二十二日。考生於完成報名後,被告之註冊組隨即依往例於三天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辦博士班考試作業,並簽請被告之課務組統籌筆試部分之考試事務與各系所推薦審查與口試部分之考試委員名單事宜。依據以上簽辦作業之原則,航運管理學系審查與口試部分之考試委員名單即由該學系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完成推薦。至於筆試部分之作業,被告之課務組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各系所發出命題委員推薦名單,請各系所推薦命題委員。經課務組收齊此命題委員名單後,於六月十六日請命題委員命題。並請其於六月二十一日前完成命題送交被告之課務組。而被告之課務組於收集命題後,隨即於翌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行政大樓三樓會議室課務組內印題,以供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博士班筆試之用。(三)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考試作業與議決最低錄取標準之機密性:博士班考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舉辦筆試,翌日即進行口試。依往例此筆試之閱卷係自六月二十六日起到六月三十日止,由考試委員集中於行政大樓三樓會議室內進行。各系所於完成閱卷後,被告註冊組隨即將筆試分數加總,並連同各系所送達之審查成績與口試成績加以核算,並做成彌封資料。以上所述之各項命題、閱卷、審查與口試皆依絕對機密之程序進行。登記資料上僅載彌封號碼,無從知悉考生姓名。有依據以上作業程序所完成的八十七學年度航管系研究所博士班考生成績登記表計八位海運組與四位空運組之考生資料各壹紙附狀供參考。被告於完成以上考試作業程序後,隨即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由招生委員會召開「研究所博士班放榜會議」,此會議即參酌並依據前揭登記成績資料議決各所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在此會議中議決「航運管理學系海運組在職生正取一名,其最低錄取標準為七十七分」,原告因未達此最低錄取標準,以致無法列名於正取之榜單。(四)招生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議決行為係合法行為:查被告之招生委員會係依據有關法令與被告之組織規程第三十七條而設立,此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招生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壹條規定可稽。依據上揭「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招生委員會「議決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裁決招生爭端及違規事項等」。,此項權能與原則在「招生簡章」第二十二頁有關「錄取標準」內亦再度予以闡明:「報考一般生、在職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由本校招生委員會分別訂定之,各考生之考試總成績須達各系所之錄取標準,然後再按考試成績總分高低順序依次錄取。若考生未達錄取標準,雖有名額,亦不予以錄取。」被告之招生委員會即於博士班考生完成各項考試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召開放榜會議。會議中即針對考生成績登記表所載之資料內容加以全部斟酌,並依前揭「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議決各系所之錄取名額與最低錄取標準,可見被告招生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議決行為不但於法有據,而且合於法定要件。綜合以上各項內容,被告就八十七學年度招收博、碩士班之各項行為,尤其是被告招生委員會就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對航運管理研究所海運組錄取名額與最低錄取標準之議決行為皆屬合法。(五)程序方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按被告八十七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碩士班招生各系(所)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係由被告招生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所召開之放榜會議以議決方式決定,其詳已述如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臨時召開博士班招生委員會」係因原告對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議決不服提出陳情而臨時召開。此臨時召開會議之結論仍「維持原議決錄取乙名」,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同日覆原告函可稽。起訴狀第九點(第三頁)
指稱被告招生委員會於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會議係決定錄取標準及認其「決議之違法不法」顯屬無稽。換言之,被告就八十七學年度航運管理研究所博士班海運組在職生錄取名額之議決並非依此臨時會議而議決,此證明原告之提出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六)實體方面: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之招生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召開放榜會議,乃係在斟酌分數資料後決定各系所之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登記表上之文字一概由被告之註冊組抄錄,無應考生之字跡,且僅有密封之號碼,而無考生姓名。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不無有因人而異,事後操縱之嫌」,完全子虛烏有。再者,被告所招考者係博士班學生。由於八十七學年度報考航運管理研究所之人數偏低,總共僅十二位(空運組四位、海運組八位),而實際到考人數只十一有位。為嚴格控制學生之品質並兼顧合理之錄取率。被告之招生委員會自有權決定不採足額錄取。此項行為為「組織規程」第六條與「招生簡章」第二十二頁所載明,亦係被告為維護學術品質所必需。因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放榜會議中作出此研究所之一般研究生與在職生改採為各正取一名之議決,此乃具正當合理之目的,絕非針對在職生之原告而為。原告在起訴狀第十項與第十二項內指被告對在職生決定最低錄取標準為七十七分之「決策」(行政行為)違反程序正義,被告採「略為提高」錄取標準亦有違考試公平誠信原則云云,皆係對被告為維護學術品質決策之不當指述,實為法所不容。末者,依據教育部頒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在職生之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得與一般生不同,若與一般生相同時,其招生名額亦得與一般生名額合併訂定。」;第十點錄取原則(一)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可見在職生有其特性,其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得依其特性另外訂定。被告之「招收博、碩士班研究生招生辦法」第四條除重述前項原則外,亦在其第三項規定「報考在職生者,除應具備一般生報考資格外,並得需要於簡章中增訂報考在職生之限制條件」,即係闡明對在職生特性應有的考慮。因此,被告於八十七學年度航運管理研究所海運組一般研究生與在職生採取不同之錄取標準乃符合前揭法令之行為,原告指其成績高於一般研究生卻不獲錄取而認被告有違法,即屬誤會。其起訴狀第十一項所述研究所一般生與在職生實質上無區別云云,亦有故意曲解之虞!綜合以上內容,足見原告在起訴狀所述之事實與真實不符,且無法令之依據。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狀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凡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博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續博士學位。為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法文僅就參與招生之資格設有具碩士學位或同等學力之條件,對於應符合如何之錄取標準,則付諸厥如,蓋以其直接及學生入學條件,與大學之教學、研究有直接關係,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苟大學公開招考博士班學生,已就如何錄取之程序垂示於招生簡章,使考生公知,嗣依公知程序,本其自治之精神決定錄取標準,據以錄取考生,即無違前引法條所揭示之公開招生原則。本件被告公開招考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碩士班學生,依其公開發行之招生簡章記載航運管理系海運組(下稱航海組)博士班在職進修研究生及一般研究生之招生名額各為二名,並於十之㈡錄取標準項下載明:「報考一般生、在職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由本校招生委員會分別訂定之,各考生之考試總成績須達各系所之錄取標準,然後再按考試成績總分高低順序依次錄取。若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雖有名額,亦不
予錄取。」計報考航海組博士班考生八名,其中屬在職生者四名,一般生者四名。原告為報考在職生者之一。考試成績評定後,被告所屬之招生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召開研究所博士班放榜會議,議決航海組一般生正取一名。最低錄取標準六十七分。在職生正取一名。最低錄取標準七十七分。原告得分為七○.八四,未達在職生錄取最低標準,被告乃通知不予錄取。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被告於招生簡章明載錄取在職生二名,原告成績列航海組第二名,自應獲錄取。且航海組在職生與一般生無論考試科目、課程內容均無不同,在職生無特別報考限制,與一般生無實質上區別,錄取標準應以成績高低評比,原告之成績高於航海組一般生錄取標準,竟不予錄取,不合邏輯,況一般生錄取之陳銘璋已在社會工作多年,如同在職生,以原告較優之成績,自應獲錄取。又被告所稱在職生錄取最低標準七十七分,未見諸簡章,係依前航管系主任陳義勝誤導作成,沒有依據,決策違反程序正義,又係於考試成績揭曉後,於可得辨識何一考生之情形下決定,以達排斥原告錄取之目的,其標準為事後操縱,因人而異,違反考試公平及依法行政原則甚明。又被告招生簡章載明成績未達錄取標準,雖有名額,亦不錄取,係指未達一般之標準六十分或七十分而言,原告成績為七○.八四分,自應錄取。被告之航管系所未為在職生變更錄取名額為一名之決議,應依法行政,錄取二名。又被告之前航管系主任陳義勝在校方招生委員會臨場決斷,訂航海組在職生最低錄取標準,事先未徵得系所評委會同意、授權、委託,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討論會時為主席,參與投票,形成維持原議錄取一名及改錄取二名兩案為三票結論,交翌日校方招生委員會臨時會作成決議維持原議錄取一名,其決議違法。本案經原告向教育部陳情,該部亦明示被告「此案之公正性及貴校所作回應,均有商榷餘地。」另監察院對本案調查,結論為「導致令人滋生量身定作之嫌,應由教育部轉飭該校注意改善。」足見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故意模糊焦點,以與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無關之學術判斷理當尊重為理由,忽本案所爭者為教育行政之作業錯誤,引據失當。再訴願決定對原告所舉被告違法事由之人證、物證置之不理,亦有違誤云云。惟按入學考試之錄取標準為高為低,通常與試題之難易,考生程度之好壞,競爭人數之多寡有關,諸此相關因素,惟於考試成績評定後始能確定,以時下各種入學考試而言,多採考生姓名彌封計分方式,於成績評定後決定錄取標準前,並不確知各考生得分高低,無因人之身分而決定錄取標準之可言。是以招生簡章除明定不予錄取之消極條件外,就高低錄取標準明示由負責招生事務之委員會訂定之,合乎事理。其在大學之入學考試情形,猶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招生簡章明載錄取最低標準由學校招生委員會訂定,自無不合。查被告公開招考八十七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碩士班學生,於簡章明載報考一般生、在職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由該校招生委員會分別訂定之,各考生之考試成績須達各系所之錄取標準,然後再按考試成績總分高低順序依次錄取。嗣該校招生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決議航海組一般生最低錄取標準六十七分,在職生最低錄取標準七十七分。難謂無據。與教育部訂頒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項前段規定在職生之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得與一般生不同亦無違背。原告指為錄取標準未見諸簡章,於考試成績揭曉後決定,有事後操縱,因人而異錄取標準,違反公平及依法行政原則情事云云,並非可採。按大學學生成績之計算,通常情形大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研究生以七十分為及格,乃在學學生成績考查之規定,與入學
考試存有競爭入學為學生資格之情形,顯不相同,殊無以六十分或七十分為當然之入學錄取標準可言。原告指其考試成績七十點八四分,已達一般及格標準,應予錄取云云,並不可採。如前所述,被告於招生簡章已明載其錄取標準之確定程序,不能指為未定錄取標準,無可資為錄取之依據。被告依簡章所示程序決定錄取最低標準,適用於各同類組考生,無差別待遇,難認有顯然不當之情事。雖據原告指為該決定受前航管系主任陳義勝誤導,且會議中備有考生清冊,內含考生報名編號、成績,並對在職生加註記號,有心人可預先得知考生報名編號,從清冊中辨認,以達封殺目的云云。惟查航海組考試既分在職生、一般生二類,分訂錄取標準,分別錄取,則於該組考生清冊中加註在職生(未加註者為一般生),以示區別,並無不合。依原處分卷附該組考生清冊(成績登記表),於備註欄註記在職生者四人,餘四人為一般生(計八名考生),形式上尚難區辨得分者各為何人,被告之招生委員會據以決議最低錄取標準,難指有何不法。縱其中陳義勝一人陳述錄取一人,以七十七分為最低錄取標準,亦屬其一己之見,餘仍有十三人簽列出席參與決議,難認其決議違法。原告所指該決議受陳義勝誤導,係指陳義勝以航管系所有錄取在職生一人之共識為假象云云,惟依該系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之記錄(訴願決定卷內),內載出席人林光老師稱:本次錄取作業中已授權主任(即陳義勝)於放榜會議(即七月七日決定錄取標準會議)時作決定;曾國雄老師亦稱:確有同意授權由主任決定之說,其餘出席人陳火山、王旭堂、梁金樹各老師發言均未否認,則陳義勝於被告之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錄取標準時稱航管系所已有錄取在職生一人之共識,尚難指為誤導。況其餘十三名委員仍可依考生成績,自由決定錄取標準,難指為該次決定錄取標準有違程序正義。至於原告所云考生清冊有考生先被勾取,再被刪除之情形,參諸前述訴願決定卷內亦有如原處分卷內之清冊影本,尚未之見,且勾取又刪除究何所指,原告亦不能明言,泛指有心人可預先得知考生報名編號,從清冊中辨認,達封殺目的云云,並不可採。請求向被告註冊組調取成績清冊資料卷,尚非必要。又查被告於招生簡章載明航海組招生名額及分配為在職生二名、一般生二名,固為預計之錄取人數,第錄取與否,依錄取標準定之,未達錄取標準,不予錄取,乃當然之理。簡章中已明定錄取標準由被告之招生委員會訂定,考生成績須達錄取標準,然後按成績高低依次錄取,未達錄取標準,雖有名額,亦不錄取。足見所訂招生名額,乃最多錄取名額,不可認應依成績高低依次足額錄取二名,置錄取標準於不顧。原告指為其成績列航海組考生第二名,在招生名額內,應受錄取云云,無錄取標準之存在,自非可採。又招生簡章已明示分列在職生、一般生二種不同類別而招考,其不同乃在於入學後之為在職生或一般生有所不同,前者雖具博士班學生身分,但可一方面任職,享有部分時間方式修讀之權利(參見簡章內容一),與後者顯不相同,且簡章亦明示二者錄取標準分別訂定,同組一般生、在職生名額不得流用(簡章內容十之㈡之⒈⒋),足見在職生與一般生係按分別訂定之錄取標準,各自錄取。雖航海組在職生、一般生之考試科目、閱卷、評分標準均相同,但錄取標準既有不同,自無教育部訂頒大學招收碩士、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招生名額得與一般生名額合併訂定之適用,況教育部該注意事項規定得合併而非應合併,被告於簡章已明示分別訂定名額,尤無該條項適用之可言,原告謂航海組在職生、一般生無實質上區別,應合併二組考生成績高低評比順序擇優錄取,其較一般生錄取者陳銘璋之成績還高,應獲錄取云云,也非可
採。至於陳銘璋已在社會工作多年,錄取一般生後即應依一般生規定行事,乃當然之理,原告徒以其入學前之社會工作經歷,謂其與在職生無異云云,並不可採。縱該生入學後仍續任社會職務,與在職生無異,要屬有無違反規定之事,殊無從因此認其報考一般生,應使與原告報考之在職生適用同一之錄取標準。又錄取與否依錄取標準而定,未達錄取標準,雖有名額,亦不錄取,已如前述,自無由被告之航管系所決定變更錄取名額之可言。原告之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被告通知不予錄取,洵無違誤。又被告之招生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會,係討論原告陳情之事,其決議維持原議,航海組博士班在職生錄取一人,即並不增加錄取原告,其通知原告,說明原議仍應維持之理由,非對原告有另為不予錄取之處分。至於前一日(二十二日),被告之航管系所由陳義勝主持會議,另五人出席,亦係討論原告陳情之事,由出席人表示意見,以備第二日被告之招生委員會討論。雖陳義勝參與投票作成結論:「本次會議有六位教授出席,經投票結果如下:三票贊成第一案(維持原議),三票贊成第二案(博士班航海組在職生及一般生皆錄取兩名),將此結論報告交由本校博士班招生放榜臨時會議中作決議。」其結論無非航管系意見表達,作為被告之招生委員會於翌日決議之參考,陳義勝以航管系教授成員一份子,表示其意見,並無不合,被告之招生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議,猶有陳義勝以外十二人簽到出席參與決議,不因前一日航管系有三票對三票之不同意見而受拘束,難認其過程有何不法。尤難認其未變更原議,並說明原通知原告不予錄取之理由等情,有何違法。又教育部就原告之陳情函示被告「此案之公正性及貴校所作回應均有商榷餘地」,要求另為處理,係就原告陳情事而發,並未說明原處分有何不法;監察院調查原告陳情案結論云:「...在職進修研究生最低錄取標準七十七分,一般研究生最低錄取標準六十七分,致在職進修研究生得分七○.八四者未能錄取,而一般研究生得分六十七分者反得錄取...其因而導致令人滋生量身定作之嫌,自所難免,應由教育部轉飭該校注意改善,免滋誤會。」亦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情,事實上原處分尚無不合,已如前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理由最末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云評分為專業之學術判斷,理當尊重。固非原告爭論之所在,僅是訴願決定附帶說明而已,難認有何違誤。其決定前認有必要通知被告列席說明而未通知原告列席,在於調查事實,難指為不公。又查被告之招生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開會決議錄取標準、錄取名單,七月二十三日臨時會決議維持原議,被告之航管系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開會討論原告陳情案,其紀錄均在卷可按,並無不法之情,已如前述,再訴願決定已說明其情,因而未予訊問原告所舉證人即參與各該會議人員及調取錄音帶證物,亦難認有違誤。茲原告仍請求訊問各該證人或調取開會錄音帶證物,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事證既明,核無必要。本案起訴事實及所附證物井然,法律關係尚非複雜,無行言詞辯論必要。末查原告於任職之際猶勤學有得,參與被告航海組博士班在職生招生,以相同應試科目,成績高於同組一般生,其成績評定亦屬一種評價,無受迫害可言,惜因報考類組不同,不能優於一般生受錄取,已如前述,此與所舉警察大學以考生家長之前科限制合於錄取標準考生之錄取者尚非相同,無從以警察大學已改錄取該考生,於本案比照而錄取原告。從而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姜 仁 脩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