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四號
原 告 信鴻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右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九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漢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二十五噸電弧爐設備一組,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交貨,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被告以其不符行政院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一財字第○九六五二號函修正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工(八六)一組證第三五五一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漢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二五噸電弧爐壹座及附屬設備,該設備為配合土木工程之施工,依工程進度採分批按裝方式,已於合約書中明訂,又附有工程進度計劃表、送貨單及發票等可茲證明。由於設備龐大,故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按裝完成。⑴依再訴願決定書稱:「應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又件」。⑵再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及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設備附有土木工程部分,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⑶再查原告購置自動化設備期間,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則原告究竟適用前面第一款?抑或前面第二款規定?⑷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皆可適用投資抵減,不因原告所購置自動化設備龐大,施工期較長而否准且依法律原旨,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原告依法購量自動化設備,且投資決策業已將投資抵減效益考量,今否准原告申請,實感不服。⑴原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九號函「生產事業投資購置︰︰︰。如生產事業購置整機器設備並分批交貨者,為簡化作業及配合實際需要,本部同意於全部交貨後一個月內整批申請核發證明。」⑵經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編印民國八十四版「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係財政部研審合編足以援為依據及供作參考者,其中第九十八頁仍然編列「整套機器設備分批交貨者,可於全部交貨後整批申請核發證明」,並無廢止。⑶縱然原「獎勵投資條例」於民國七十九年底廢止,代替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仍然維持投資抵減
之租稅獎勵條文,申請手續相同,機器投資抵減相同,並無改變,而且亦無任何主管機關函令,否准「整批申請」。由於原告所購置自動化設備龐大且安裝複雜,故訂購合約之安裝內容及程序有重大變動修改,以符合實際需求,若被告執意以原訂合約日為起算日,則大型自動化設備由於常有重大變動修改耗時,必將完全被排除適用投資抵減,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產業升級之立法旨意。既然原告購置設備非一般簡單買賣,且合約於八十四年中業經重大修改,則申請起算日亦應以重大修改日為基準,始符合立法原意,則原告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佈「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允准投資抵減。而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對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規定與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規定對照結果並無差異。既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無明文否准「整批申請」,為何原告不得適用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九號函「生產事業投資購置︰︰︰。如生產事業購置整機器設備並分批交貨者,為簡化作業及配合實際需要,本部同意於全部交貨後一個月內整批申請核發證明。」原告為一生產鋼鐵製品中小企業,為配合政府鼓勵產業升級,原評估不景氣環境,業已考量投資抵減獎勵效益誘因在內,而決定投資購置,今遭否准,誤導原告投資效益及現金流量頗大,實感不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均有違誤,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一財字第○九六五二號函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其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並合於下列之規定:應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準此,原告既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訂購上述設備,自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貨,並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詎原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據以核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辯謂其程序符合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九號函釋之規定,惟查上開函釋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財政部補充其子法-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所為之釋示,嗣該條例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滿,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亦經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初配合發布廢止,上開函釋自不得再適用,原告所述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針對原告提出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一節,查行政命令是否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就該項法律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可拘泥於特定法條文字,此迭經大法官會議著有解釋在案。本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固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申請期限,惟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判斷,該條例乃稅法體系之一環,而稅捐之課徵,依法有一定期限之限制,非可無限制為之。是以上開投資抵減辦法基於課稅目的考量,於第五條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應屬必要之措施,未違背母法立法之原意,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其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並合於下列之規定:應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為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一財字第○九六五二號函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漢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二十五噸電弧爐設備一組,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交貨,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附原處分卷,以及工程進度計劃表、送貨單及發票等附經濟部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事實。則原告既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訂購上述設備,揆之首揭說明,交貨日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原告並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茲原告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據以核駁,並無不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原告購置自動化設備期間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究竟應適用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一財字第○九六五二號函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或應適用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皆可適用投資抵減,不因原告所購置自動化設備龐大施工期較長而否准,被告引用之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應屬無效。另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編印民國八十四版「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第九十八頁仍然編列「整套機器設備分批交貨者,可於全部交貨後整批申請核發證明」,可見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九號函尚無廢止,復縱然原「獎勵投資條例」於民國七十九年底廢止,代替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仍然維持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條文,申請手續相同,機器投資抵減相同,並無改變,且無任何主管機關函令否准「整批申請」。因原告所購置自動化設備龐大且安裝複雜,故訂購合約之安裝內容及程序有重大變動修改,以符合實際需求,若被告執意以原訂合約日為起算日,則大型自動化設備由於常有重大變動修改耗時,必將完全被排除適用投資抵減,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產業升級之立法旨意。既然原告購置設備非一般簡單買賣,且合約於八十四年中業經重大修改,則申請起算日亦應以重大修改日為基準,始符合立法原意,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佈「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應予允准投資抵減等語。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然此「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授權行政院定之」,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此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一財字第○九六五二號函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一條即明確說明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是該辦法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又行政命令是否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就該項法律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可拘泥於特定法條文字,本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固未明文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申請期限,惟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判斷,該條例乃稅法體系之一環,而稅捐之課徵,依法有一定期限之限制,是以上開投資抵減辦法基於課稅目的考量,於第五條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應屬必要之措施,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原告主張申請期限之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另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九號函所為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所為之釋示,惟該函釋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財政部補充之函釋,而獎勵投資條例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滿,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亦經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初配合發布廢止,上開函釋自不得再適用,原告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亦難認為有理由。復原告既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訂購系爭設備,自應依適用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一財字第○九六五二號函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無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要無可疑,原告此項質疑,以及主張其購買契約於八十四年間經重大修改,申請投資抵減起算日應以重大修改日為準,均主張應適用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佈「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應予允准投資抵減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皆可適用投資抵減,不因原告所購置自動化設備龐大施工期較長而否准之理由,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足供主管機關檢討改進,此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附有每二年檢討一次之規定即明,惟原告既未於規定之期間提出申請,即不得主張購置自動化設備龐大施工期較長而不受法令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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