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06號
KLDM,95,易,506,200612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臺北縣金山鄉○○路45號原係雲台樂園,嗣因故  停止營業而改建為大悲盛法寺,園區委由丙○○負責巡視管  理,園內之植物仍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不得擅取,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9日及20日至上址  園區內接續將紅茄苳樹7棵挖起竊取得手,再雇用不知情之  吊車司機張梓及黃子哲、挖土機司機李春正吊起並運離現場  。乙○○得手後將其中4棵以總價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售予不  知情之劉德成,並將另3棵種植於臺北縣石門鄉住家附近園 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吊車司機張梓及黃子哲 、挖土機司機李春正、購買人劉德成於警詢時所證述相符, 並有竊取紅茄苳樹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9日及20日,斯時新 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 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 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無工 作收入,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