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70號
KLDM,95,易,470,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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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1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丙○ ○向詮德公司詐取新臺幣(下同)20,475元。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民國95年6 月21日竹 商銀蘆洲字第09500181號函附票面金額29,500元支票影 本、發票人開戶資料。
(三)翔馳企業有限公司銷(退)貨單9紙、統一發票2紙、支 票3紙以及原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傳真1紙(以上均影本 )。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以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行為時猶在緩 刑期間內,竟不知惕勵己行,利用任職公司負責人之信 任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並向公司客戶詐收款 項,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 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上開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 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6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6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第2 項、第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339 條第1 項│ 幣1,000 元以上,│
│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條文本身未│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作修正)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罰金。 │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2.刑法第336 條第2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項、第339 條第1 │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之規定,分別為│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銀元30,000元即新│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臺幣90,000元以下│
│ │ │ │ │ 罰金、銀元10,000│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元即新臺幣30,000│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元以下罰金,而依│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新法之規定,上開│
│ │ │ │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位為新臺幣,且因│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非屬72年6 月26日│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至94年1 月7 日新│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增或修正之條文,│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十倍,故新法之罰│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金刑分別為新臺幣│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90,000元、30,000│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元以下罰金,二者│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同,但最低數額則│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 最高法院95年度 │
│ │ │ │ │ 第八次刑事庭會 │
│ │ │ │ │ 議決議㈠⒈參 │
│ │ │ │ │ 照。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故新│
│ │ │ │ │ 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三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 五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被告所犯數罪│
│ │ │ │ │ ,該數罪均於新法│
│ │ │ │ │ 施行前所犯,因新│
│ │ │ │ │ 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 │ │ │ │
├──┼───────────┼───────────┼──────┼─────────┤
│ 六 │第41條第2項 │第41條第2項 │無須為新舊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之比較適用,│適用,應依準據法即│
│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直接適用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 │亦適用之。 │6月者,亦同。 │法第41條第2 │1 第3 項之規定,直│
│ │ │ │項之規定。 │接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 │2 項之規定。 │
│ │3 項 │ │ │ │
│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 │ │
│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 │ │
│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 │ │
│ │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 │ │ │
│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2 項規定。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之6號            居基隆市○○區○○路55巷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11月上旬起在翔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  馳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翔馳公司招攬客戶。丙○○於  94年11間受翔馳公司授權並前往向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立鄴  汽車電機行收取貨款,立鄴公司將元泉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9500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5日、新  竹國際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後,丙○○並未繳回公司,  反因私人周轉不靈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  支票侵占入己,並於該月下旬持支票至臺北市○○○路將該  支票透過友人陳玉洲兌現。丙○○明知就翔馳公司其他應收  貨款並未獲得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持有翔馳公司收款單之機會,使翔馳公司往來廠商陷  於錯誤,誤信丙○○係有權收取貨款之人而交付貨款,丙○  ○遂連續:(一)於95年2月6日在臺北市向祥峰汽車修理廠  詐取3120元得手。(二)於94年12月間至臺中市向原禎公司  詐取4767元貨款之尾款得手。(三)於94年11月16日至臺北  市○○街詮德公司詐取16800元。(四)至95年初向詮德公  司詐取20745元。
二、案經翔馳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翔馳  公司負責人乙○○所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立鄴汽車電機  行付款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翔馳公司銷貨單、被告書立之  切結書卷影本足資對照,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4度向告訴人往來廠商  詐取貨款得手,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構成要件迥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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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