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基隆巿七堵區實踐橋改建工程 工地,為承纜該工程之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清潔工作,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間不詳時間,私自裝 接塑膠水管及控制開關在實踐橋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100公厘幹管,引水至上開工地之臨時辦公室使用。嗣於 同年10月20日12時許,為自來水公司稽查人員甲○○在上址 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即明,倘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未竊取他人之動產,即難以竊盜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
⒉現場照片5幀及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1紙。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於偵查時 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 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且筆錄內容亦經證人甲○○核閱無訛 後簽名,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可見證人甲○○ 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具 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自來水公司用 水實地調查表部分,當事人(即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調查證據,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現場照片 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上述傳聞法則之規定,合先敘明。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偵查卷19頁下方照片所示硬塑膠 水管尾端接1條淺黃色塑膠軟管,惟堅詞否認有何竊水之竊 盜犯行,辯稱:實踐橋下三通管延伸出來紅色開關之硬塑膠 管是對面貨櫃場的水錶,偵查卷第19頁下方硬的塑膠水管是 接自來水公司100公里幹管的水管,該尾端有1個試壓的壓力 錶,係因該壓力錶生銹壞掉會漏水,妨礙伊清潔工作,所以 才在該水管尾端接上塑膠軟管,將水引至橋下水溝,並未接 水至臨時辦公室使用,亦未使用所接的水等語。經查: ㈠基隆巿七堵區實踐橋改建工程工地之臨時辦工室用水,係接 自弘杰汽車修理廠的水龍頭,非接自自來水公司100公厘幹 管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提
示偵查卷第19至21頁照片)照片上的塑膠水管,是不是接自 自來水公司於實踐橋上面100公厘幹管?}不是,是從弘杰 汽車修理廠接過來的,我們是從他們修理廠的水龍頭接過來 的,偵查卷第19頁下面那條水管跟20頁至21頁的水管是不同 條」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 證人即弘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曾忠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問:你們汽車修理廠有無將自來水借給他人使用?)有, 有借給實踐橋做營造廠的業主;(問:證人是如何借水?) 在我修車廠的水塔旁邊水龍頭出口接一條水管,將水接到工 寮及辦公室,工寮距離我修車廠大約有2公尺,辦公室距離 較遠,被告今天有帶接水管的照片到院,可以叫他提出來看 比較清楚;(問:他們借水使用連接水管的情形,是否就是 如同照片所示?)第1張照片是顯示他們工寮是由我水塔牽1 個水管到水泥牆(該水泥牆為我工廠的),再裝2條水龍頭 ,1 條是洗衣機用,另1條是遷到臨時辦公室,我的工廠就 在第1、2張照片的旁邊,整個牽水管的路線就如照片上自來 水管2至12的照片所示;(問:水借了多久?)很久了,差 不多1年多了。他們開始在那邊工作就向我們借水;(問: 目前用水的情形是否仍存在?)他們現在仍有繼續借水使用 ,現況一直都沒有變」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5月8日訊問筆 錄第2至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且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目前現場實踐橋臨時辦公室用水, 確係接自弘杰汽車修理廠,非接自實踐橋上自來水公司所有 之100公厘幹管,其管線接連情形與被告所提上述12張照片 所示情形相符,有本院95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3 張附卷可參,雖偵查卷第19頁上、下2張照片之現場情形已 與之前情況不同,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弘杰汽車修理廠接至 實踐橋上臨時辦公室之水管泥濘陳舊,顯非臨訟新接,故被 告辯稱伊並未接水至臨時辦公室使用等語,自堪採信。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係負責工地材料廢 棄物清除,如板模等材料清除,不需要使用水,且工地是做 鋼橋焊接,也不能用水,臨時辦公室接水係給工人吃飯前洗 手用的,伊在本案事情發生前曾聽被告跟伊反應偵查卷第19 頁下方照片上硬塑膠管尾端壓力錶漏水,被告說他有接一個 軟管把水引至橋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則被告所負責之清潔工作既無需用水,被告自無接水 使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因壓力錶漏水,所以接水管引水 至橋下等語,尚非無據。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因有未具名之民眾電話舉發七 區○○路實踐橋上有盜接水工司水管用水,伊於94年10月20
日12時許,乃前往基隆市○○區○○路實踐橋改建工程,按 址執行稽查工作當場發現自來水公司100公厘幹管遭該改建 工程私接水至該工程之臨時辦公室使用,被告有出面承認該 水管係他私接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於偵查時為相同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自來 水公司於實踐橋上所有之100公厘幹管被私接的塑膠水管, 就是偵查卷第20頁、21頁上面的水管(即接至臨時辦公室之 水管)及偵查卷第19頁下面照片較白的水管(即硬塑膠水管 尾端所接之塑膠軟管,該硬塑膠水管之源頭即為自來水公司 100公厘幹管),在偵查卷第19頁照片上所示紅色開關係私 接的水管,該開關並不是自來水公司設置的,現場並無將水 引到水溝的情形,且只有這一條水管有接水;伊係沿著塑膠 管線一直拍照,塑膠水管有接到橋下再上來,伊可以確定偵 查卷第19頁下面水管與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水管係相同等 語(見本院9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有自來水 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1紙及證人高金欽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1頁),惟其嗣於本院履 勘現場時則改稱:伊當時並未親眼目睹偵查卷第19頁下方的 水管與偵查卷第20頁的水管為同一條,因為當時有東西圍住 ,但伊有與一位同事丙○○打開第19頁下方私接水管的開關 後,偵查卷第20頁下方照片水管即有出水的情形,把開關關 掉出水情形即停止;上次開庭所講私接的紅色開關,是自來 水公司裝設,並不是私接的,當時測試的開關為偵查卷第19 頁下方照片水管連接處的小螺絲開關,那開關是何人設置的 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5日勘驗筆錄第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丙○○試水是把淺黃色軟的塑膠管(即 被告供承所接之水管)拿掉,從偵查卷第19頁下方硬的塑膠 管流水出來,有再關起來,水就沒有再從19頁下方硬的塑膠 管流出來;伊不是沿著水管一直走,因橋很高且有東西擋住 ,伊不方便下去看,伊是用目視的判斷偵查卷第19頁下方硬 的塑膠管接淺黃色的塑膠管與偵查卷第20頁下方的淺黃色塑 膠管是同一條等語(見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 而依證人甲○○所拍攝之5張照片所示,並無被告所接淺黃 色塑膠水管沿線拍攝之情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係打開紅色的開關試水,水就從軟的塑膠管流出來 ,流的位置是在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片的位置,伊再把紅色 的開關關起來原來流水的位置就沒有流水出來,伊並未偵查 卷第20頁下方照片所示地方看過,伊不清楚偵查卷第19 頁 下方硬塑膠管接出來的淺黃色軟塑膠管通到何處等語(見同 上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顯見證人甲○○並未沿著偵查
卷第19頁下方被告供稱接水之塑膠管線拍照履勘,而係以目 視方式研判被告係將水引至臨時辦公室使用,故其證稱被告 係私接塑膠水管引水至臨時辦公室使用等情,僅係其主觀憶 測,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是有用戶報實踐 橋有管線漏水,我們全部4個人,有我、黃加惠及2個小工( 姓名不詳,是黃加惠帶的,黃加惠是我們自來水公司的管線 修漏監工,我是負責無水處理的)就到現場去處理,我們就 到橋下去看,發現100公厘處被人接一個3通管,就是偵查卷 第19頁上面的照片照的地方,三通管的地方有一個紅色的開 關,硬的塑膠管差不多有2米(如偵查卷第19頁下面的照片 ),軟的塑膠管接的很長,三通管硬的塑膠管延伸出來就是 偵查卷第19頁下面照片硬的塑膠管,在接出來硬的塑膠管2 米的地方沒有開關,我就打開紅色的開關試水,水就從軟的 塑膠管流出來,流的位置是在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片的位置 ,我再把紅色的開關關起來原來流水的位置就沒有流水出來 ,我發現之後我就打電話請甲○○到現場處理,甲○○到現 場後,我告訴他竊水的情形,當場也有試水給甲○○看,並 向他解釋上開情形,我們4個人就走了,當天我們在現場沒 有發現漏水的情形,一直找漏水的地方才會發現有私接三通 管的上開情形,接在100公厘水管上面的接管是自來水公司 的接合管,可能是要接壓力錶或排氣閥,三通管的部分是偷 接的,不是自來水公司的。三通管另外還一邊沒有開關硬的 一條是埋在地下無法找,所以不知道接到何處」等語(見本 院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函詢證人 丙○○所述遭私接之三通管及硬的2米塑膠管為何人裝設, 經該處函覆稱:實踐橋下紅色開關之硬塑膠管,係屬本所裝 設供給對面貨櫃場用戶,並依規定設置水錶以憑計量收費; 硬塑膠水管亦由貨櫃場用戶給水管分丁字管,另一端延設管 線至橋側裝置壓力錶等語,有該所95年9月11日台水一服配 字第09500017080號函附卷可按,故證人丙○○證述遭竊水 之情形,顯係誤認,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接水至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改建工程工 地之臨時辦公室使用,已堪認定,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有其餘竊水使用之情形, 自難僅以被告私接水管即認其有竊盜(水)之犯行,依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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