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5年度,1223號
KLDM,95,基簡,1223,200612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余景正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4日,斯 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 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 物,且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併其犯後坦承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96號 居基隆市○○○街6巷4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 月4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因自己之機車遭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5年12月 9日10時許持自備之鑰匙1支,在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旁,以開 啟龍頭鎖之方式竊取劉秀林所有車牌號碼GHF- 337號之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乙○○於同月10日20時30分許,駕 駛上開竊取所得機車途經基隆市安樂區○○○街4巷與6巷口 時,為巡邏員警查獲駕駛遭通報失竊之機車,進而得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車主劉秀林之子郭 家成警詢時所述失竊經過之內容,(三)扣押物品照片5幀 及目錄表1張,(四)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