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緝
字第121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公訴人併案部分(即95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雖未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惟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案適用法 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65巷46弄6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路 十五號,向張珮琪承租牌照號碼6A─841號之計程車一 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三天須 繳納一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即拒繳租金,且拒不返還該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再將其承租之計程車據為己有,以每日四百元之代價 轉租給不知情之吳啟維,並避不見面,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 經張珮琪在台北市找到並取回前揭吳啟維持有使用中之6A ─841號計程車。
二、案經被害人張珮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珮琪於本 署之指訴相符,且與證人吳啟維於本署之證述互核一致,復 有被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吳啟維之說 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之罪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一、被告: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大溪鎮 ○○路○段3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犯罪事實: 甲○○與陳金池 (陳金池所涉詐欺罪嫌,另通緝 中)因經濟困窘,無錢花用,乃謀議向車行租車取得車輛,
再將租得之車輛典當變現,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基隆市七 堵區○○○路15號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發公司) ,佯稱甲○○要租用車輛營業謀生,並由陳金池擔任連帶保 證人,致使福發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甲○○同意租 金為每日新台幣750元,每3日繳租1次之條件下,交付車號 6A-841號營業小客車予甲○○,惟甲○○自90年12月12日起 即未依約繳租,並逃逸無蹤。福發公司因而獲悉受騙訴請本 署偵辦。
三、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之自白。2、告訴人福發公司之指訴。3 、卷附之租借合約影本。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 偵緝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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