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845號
TPAA,88,判,3845,199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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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   告 經武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乙○○
             送達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下以簡稱審議委員會)許可,於高雄縣岡山區籌設經營有線電視系統。被告通知其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前,依據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繳交相關文件送請查核,原告於期限屆滿時,仍欠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等未能如期繳交,被告乃依據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撤銷其籌設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雖有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得提請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惟該條文明定,必須應補繳之文件,證明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時,始得提請撤銷籌設許可。查原處分及駁回決定,均確認原告所欠缺者,純屬違反公司法之相關文件,至於全區○○○○道路及舖設方式,配合系統設置時程及施工範圍之說明有關其資料錯誤部分,則早已復弢補正,被告亦未對原告之營運計劃書,有何應補正事項;具見本案被告限期命補正部分,原告並未違反有線電視法,被告援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提報撤銷籌設許可,顯有不依照命令規定條件處分之違法。二、前揭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係行政命令或規章,並非法律,尚不得以無法律依據限制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展期之適用。被告無故迴避原告申請展期之請求未予處分,卻以非法律之前揭命令或注意事項等行政規章,提報撤銷涉及人民憲法保障財產及權利之籌設許可,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法律優先適用原則。三、另查公司之籌設,固可由代理人為之,惟畢竟係代理性質,仍應依負責人之指示而為之,並不能全部取代負責人或發起人之決定,而由有線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籌設許可後,其代表人有變更時,應報請核定,其股權轉讓時,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更明文規定如何申讓股權,具見本法對籌設許可之申請人或發起人信用度,有線電視之經驗性特別重視,絕非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質,僅重視資產可比,由於有線電視重視地域性及人合性,故負責人之去留及是否得正常主持大政,攸關籌設之成敗至鉅,本案原告無端捲入事端,致無法視事,一時無法籌設公司之重要營運資金及組織,顯有正當理由。被告不查,反認係與籌設無關重要,顯係對我國有線電視重視地域性之立法意旨及人合性之實務,視而不見,應非確論。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獲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被告依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應於六個月內繳交文件;惟原告無法如



期繳交齊全,被告遂依同條第三項再給予六個月之補正期間,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補正期限屆滿時,原告卻仍有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經濟部(變更)登記公司執照事項卡影本、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影本及董、監事名冊等文件未繳驗,其逾期不補正之情形甚明。被告依據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六)維廣五字第一三四七九號函撤銷其籌設許可,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為本案應係適用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顯係對違法事實與法規構成適用上有所誤解。二、依有線電視法之規定,有線電視之經營,須經許可;並申請者於獲得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籌設之許可後,應依法積極辦理籌設事宜。誠如原告所言,依經濟部所規定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中的申請人需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預查公司名稱時之申請人為鄧武二,但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人之委託書。前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鄧某雖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時之申請人,然而,並非當然等同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之登記,依法得由代理人為之。又鄧某雖因罪身陷囹圄,然並非因此而喪失其行為能力,仍可透過如委任方式,委任他人處理其事務。故原告以此為未能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之理由,不足為採。三、末查柯芳枝教授之著作「公司法論」第一七一頁中指出「若發起人延欠其應繳股款或遲不履行其現物出資義務時,...。因此,只能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之。若仍無結果時,該發起人即喪失其充任發起人之資格,其所認之股份,得由其他發起人分認,亦得經全體發起人之同意,另邀他人加入為發起人,...」。又依被告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決議,獲得籌設許可之申請人申請變更發起人,其股權變動百分比應以百分之五十為限,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包括百分之五十)應提請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討論,重新審議其營運許可。上揭決議通過之容許股權變動之百分比遠較鄧君及其親屬所認之股份高。另鄧某案發生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距同年九月二日期限屆至尚有七個月許的時間,足供原告進行相關籌設工作事宜。是原告將未能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全歸因於鄧某案,顯無理由。原告所辯,核不足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綜右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對於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為行為時(以下同)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總統業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令制定公布有線廣播電視法)。又「審議委員會為許可籌設有線電視之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將左列文件送請查核:合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公司章程或捐助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申請人未於前項限期內繳交查核之文件或繳交之文件證明有違本法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第一項所繳交之文件不全,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復為行為時(以下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



。(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修訂發布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議許可於高雄縣岡山區籌設經營有線電視系統,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起廣五字第一一七三○號函原告,略以請繳交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照費,被告將於繳納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照費後十五日內發給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原告並應於收到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左列文件資料俾憑查核:合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土地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及其他法令之相關規定。建築物使用目的應與建物使用執照相符;不符者,應變更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股東名簿、董、監事、經理人名冊、員工清冊及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語。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給原告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旋於同年九月五日以起廣五字第一二六○七號函更正「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注意事項二規定:有線電視系統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辦理籌設事宜,並於籌設許可證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必要時,得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將下列文件...分別報請原處分機關及交通部查核...」。文中(必要時,得附具理由申請展期)之記載與有線電視法相關規定不合。特此撤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注意事項二中(必要時,得附具理由申請展期)之記載。至有關獲得籌設許可證之申請者不克於該局通知限期內繳交查核文件時,該局將依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處理方式有二:申請者繳交之文件經該局或交通部查核有資料不合者,該局將通知申請者限期(六個月補正)。申請者未繳交查核文件,該局將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許可。嗣原告具文檢送部分查核文件,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送請查核文件中欠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等影本及董、監事名冊等,暨「全區○○○○道路及鋪設方式、配合系統設置時程及施工範圍之說明」資料有誤,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起廣字第○三一○九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前將上開文件寄交被告。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補送全區○○○○道路及鋪設方式之說明文件,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具文說明,因其發起人代表鄧武二身陷囹圄,無法進行籌設事宜云云,向被告申請延長籌設期限。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維廣五字第一三四七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未於上開該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廣字第○三一○九號函指定期限內繳交補正文件,經被告依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請審議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被告申請展期,被告未依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作成應否核准之決定,竟逕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撤銷籌設許可,以施行細則係行政命令或規章,非法律,尚不得限制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展期之適用。被告之處分,顯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為無效。況有線電視法第三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明定申讓股權定有特別規定,被告不查,以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質方式,處理本案,未准延期補正,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係依有線電視法第七十條授權訂定,屬授權命令之性質。有線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經營有線電視者,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違反二十條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申請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等規定



內容觀之,首揭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合先敍明。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經被告依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應於六個月內繳交相關文件查核,惟原告未如期繳交齊全,經被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廣字第○三一○九號函給予六個月補正期間,嗣補正期限屆滿,原告仍欠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等影本及董、監事名冊等文件未繳驗,其逾期未補正之情形甚明,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撤銷其有線電視籌設許可,於法並無不合。至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五條僅係明定有線電視於許可經營後應設立登記,如無法於指定期間登記者,准其展期一次,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以本件而言,被告已准展期六個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即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聲請再展期。從而,被告拒予再展期,依首揭規定,作成撤銷許可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另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係於完成設立登記後,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及經營者變更之核定,本件原告尚未經設立登記,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原申請人鄧武二於本件申請設立期間,雖另案拘押,亦得委由他人辦理;即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人之委託書。鄧某雖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之申請人,縱因案拘押,惟公司負責人並非不能變更,且公司之登記,依法得由代理人為之,原告以之未能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之理由,核不足採。又發起人如有延欠其應繳股款或遲不履行其現物出資義務時,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之。若仍無結果時,該發起人即喪失其充任發起人之資格,其所認之股份,得由其他發起人分認,亦得經全體發起人之同意,另邀他人加入為發起人,復依審議委員會決議,獲得籌設許可之申請人申請變更發起人,其股權變動如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包括百分之五十)時,得提請審議委員會討論,重新審議其營運許可,是被告容許股權變動之百分比遠較鄧某及其親屬所認股份為高,原告並非無法變動股權。另鄧某涉案事實發生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距同年九月二日期限屆至尚有七月餘之時間,足讓原告進行相關籌設工作事宜,原告將未能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之事由,全歸於鄧某一人,顯無理由。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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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武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