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僅論以 高度之行使階段為足。被告與謝其寶2人間,就所犯上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為上開犯行 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就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幫 助逃漏稅捐之手段;被告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係為1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與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則可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處斷。然依修正後刑 法刪除第55條後段之結果,被告之犯行,則因依行為併合處 罰,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稅 捐稽徵法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從一重之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破壞商 業交易安全,惟慮其犯後如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15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那羅23號 居基隆市○○路58巷28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百福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福公司)之經理, 同時以填發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 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百 福公司於民國91年間將裝櫃及拆櫃工作,轉包給謝其寶 (業 已死亡),謝其寶所僱用之工人張慶輝及謝其國並非百福公 司之受僱人,依法百福公司自不得就該等工資開具薪資所得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應由謝其寶開立進項發票 以供報稅,甲○○竟基於幫助謝其寶逃漏此筆款項之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謝其寶則基於逃漏此筆款項之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甲○○與謝其寶並基於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 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謝其寶將張慶輝及謝其國分別 向「百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894 80元及185400元 之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製於「百福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 資表」上,再交與甲○○用以請領該筆款項,甲○○再交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內容不實之「新資表」之原始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內,並填製附隨甲○○業務上製作之91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百福 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前開金額列為 「百福公司」之成本,於92年3月間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 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申報「百福公司」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幫助謝其寶逃漏稅捐 ,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 輝及謝其國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次修正,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甲○○以不實事項填 製「百福公司」原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並據以記入帳冊 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被 告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扣繳憑單」及「百福公司」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所 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謝其寶2 人間,就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並記入帳冊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為1行為觸犯2 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從1 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與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 入帳冊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手段、 情節尚屬輕微,並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