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 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 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前 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查被告乙○○為苗林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稅捐之申 報,於其職務範圍,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且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款之代罰對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
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未載明稅捐稽徵法 第47條之旨,自屬疏漏。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實 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 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 ,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 ,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 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 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間,不具牽連犯關 係(9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前 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 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原認上開二罪為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變造商業發票,為苗林食品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其 金額達15085元,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3922元,及被告犯罪 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04巷4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北市○○路170巷34號1樓「苗林食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自加拿 大進口有機楓樹糖漿4桶(共800公斤),詎乙○○明知上開 交易實際價格應為FOB 5001.25加幣,竟為逃漏稅捐,於不 詳時地,將原始發票中有關空桶、檢查、運費、服務稅等費 用加以塗銷,以此方式將原始發票交易金額變造為FOB 4400 元加幣,並於同年7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信安報關有限公司人 員朱榮昌向基隆關稅局出示行使該變造不實之發票,將上開 楓樹糖漿報運進口(報單號碼為AA/93/3444/0068 ), 並逃漏營業稅3922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及稅捐機 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 向原出口商查詢存檔發票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關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報關進口時行使上開商業發票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批進口之有機楓樹 糖漿係透過在地之林青蓉向原出口廠商洽購,當時因原出口 商無出口執照,故伊委託林青蓉代為購買後再出口來台,因 林青蓉向原出口商購買時係屬國內交易,故無空桶等費用, 原出口商所出具之發票中並無空桶、檢查等費用,嗣後因該 出口商取得出口執照,遂直接出口來台,並加計空桶等費用 ,伊也有支付該費用,伊係因疏忽才沒有抽換使用新的發票 報關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原出口商第一次不含空 桶等費用之存檔發票佐證,所為辯解已難輕信,第查,原出 口商存檔發票於加計空桶、檢查等費用後,載有總額欄位, 而被告報關時所行使之發票,則無總額欄位,二者格式顯有 不同,被告報關時所行使之發票非原廠商提供甚明。況細鐸 被告報關所用發票與出口商原始發票可知,報關所用發票除 未載明空桶費、檢查費、總額、運輸費、服務稅等費用外,
餘與出口商存檔發票均相同,足見本件被告報關所用發票確 係以原始發票塗銷空桶費等費用後變造而成。第查,被告行 使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業已逃漏營業稅3922元一情, 亦經向基隆關稅局查證屬實,且有稅單號碼為AA1112 3號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附卷可稽,被告 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有進口報單、上 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商存檔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實施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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