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自承係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其因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前往宜蘭載運貨物途中,不慎撞擊被害人王劉枝 所騎乘之機車,致王劉枝人車倒地,因顱骨破裂、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雖敘及被告酒後駕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等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相關犯罪事實,然於論核被告所犯時,僅認被告 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 實及被告所犯法條不明之情形。本院乃於95年12月20日訊 問期日時,請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法條後,經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確 認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告酒後駕車之相關事實,係為敘明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定情形 ,而非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並 此敘明。
㈡被告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情 形,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 最先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鄭家祐坦承犯行,進而接受偵查 、審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王劉枝家屬死亡,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惟慮其犯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另賠償被害人 家屬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已依約履行130 萬元( 餘40萬元尚未至履行期)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2巷13弄7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 (下同)95年8 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路邊 攤與友人一起喝酒,迄翌(30)日凌晨2 時結束,甲○○共
喝了1 瓶高粱酒。30日上午9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60 2-H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空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出發,沿 基隆市往宜蘭方向行駛,擬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載運水泥。嗣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82.1公里 處,約於30公尺處前,見王劉枝所騎乘車牌號碼GQT-437 號 重型機車停在路邊,因尿急欲向右靠路邊停在王車前面,再 下車小解時,應注意車前王劉枝所騎乘機車狀況,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劉枝啟動機車前進,煞 車不及車子右前輪擦撞機車致機車倒地,王劉枝經送醫後, 延至同日上午10時58分,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發生後,將王劉枝送醫並報案,旋向前往處 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鄭家祐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於同日11時16分以呼氣 測試甲○○酒精濃渡為0.26MG/L後,並製作筆錄。二、案經檢察官相驗時王劉枝之女王子欣、子王新宇提出告訴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無。
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酒精測 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 檢測紀錄表等。
人證:證人陳永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王子欣於警詢、 告訴人王新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 揭書證、人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為憑,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致人死亡,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劉枝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鄭家祐坦承其為肇事者 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 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等情,被告歷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