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220號
KLDM,95,交聲,220,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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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0 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6G─138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5年8 月4 日凌晨1 時7 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樂利 三街口處,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 顯示為紅燈,竟闖紅燈跨越該交岔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並 進入路口範圍,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測速違規照相桿攝得採 證照片2 幀,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警員劉建立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 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5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誤載為 「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依逕行舉發單RA0000000 號所述,伊 於95年7 月31日16時01分許,於紅燈時違規停於麥金路及樂 利三街十字路口之停止線上,經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罰處新台幣900 元,伊並無異議。⒉然依逕行舉發單 RA0000000 號所述,伊係停至於麥金路及樂利三街十字路口 天橋架設號誌下,當時雖是紅燈,但由相片可知,伊所駕駛 銀色6G─1383煞車燈已亮,正在等待紅燈,此時伊所違反之 交通法規應與上述RA0000000 號違規單之情形相同,仍應依 同條例第60條2項3款處罰新台幣900元,惟本件RA0000000號 違規單卻是以闖紅燈處分,顯不合法。⒊依基警0000000000 號回函所述:(圓形紅燈以亮2.3秒未停於停止線後方又第2 張相片所示圓形紅燈亮起3.8 秒時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



伊認為此路口號誌設計上有瑕疵不能採用53條1 項,以一般 駕駛者在號誌十字路口一定會注意紅綠燈號誌,本人行駛至 麥金路及樂利三街十字路口時看到天橋下之號誌紅燈亮時, 立即停止並無闖越紅燈。⒋但依基警0000000000號回函所述 ,伊無法認同,如果在天橋下之號誌停車等待紅綠燈算是闖 紅燈,那號誌應改設在機車停止線之位置,依逕行舉發罰單 RA 0000000號相片可以看到另一部綠色車也是停在天橋下等 待紅燈號誌,是不是也一樣被開立違規闖紅燈,但駕駛人卻 都停在號誌燈下等待紅燈,可見當時負責單位規劃設計架設 在麥金路及樂利三街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得確有很大爭 議性。⒌依一般駕駛闖紅燈一定會超越十字路口,沒有人會 違規闖紅燈又在等待紅燈,這種行為不合乎闖紅燈邏輯云云 。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 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 線受罰」標字;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 ,斜線間隔1 至5 公尺。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73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且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之。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 第53條第1 項亦揭諸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G─1383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樂利三街口處,該處為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乙情,業據異 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5 年8 月24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及採證照片2 幀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無疑義。
㈡次查:依卷附採證照片2 幀所示:⑴第1 幀係異議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6G─13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行經



基隆市○○路、樂利三街交岔路口處之停止線(後輪已在停 止線上),第2 幀則係該系爭車輛已向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 至網狀線處,進入交岔路口中心區,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當時係屬動態往前行駛,正在穿越該交岔路口至網 狀線方為煞車甚明。⑵又依該2 幀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上方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採證照片中 符號數據所代表之意涵,其中之「R023」、「R038」則係表 示紅燈之時間,即照片上顯示異議人係在紅燈亮起後2.3 秒 未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已超越車輛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 ,嗣於紅燈亮起後3.8 秒時,仍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網狀黃 線處,且異議人之上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亦有原舉發單 位即基隆市警察局95年10月19日之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並停 於停止線後方,卻逕自驅車闖越紅燈前進等情屬實。異議人 徒以:伊當時停至於麥金路及樂利三街十字路口天橋架設號 誌下,並無闖越紅燈。由相片可見,伊所駕駛銀色6G─1383 煞車燈已亮在等待紅燈... 依一般駕駛闖紅燈一定會超越十 字路口,沒有人會違規闖紅燈又在等待紅燈,這種行為不合 乎闖紅燈邏輯云云,更與一般駕駛人停等紅燈習慣有違,亦 係曲解「闖紅燈」之懲罰並非在於完全闖越交叉路口之動作 (業已進入銜接路段)而有歧異,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3 項另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 【越線受罰】標誌」,更堪認定,是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 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非可 採。
㈢再查,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 」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 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若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故異 議人前次違規(即異議狀中所述之逕行舉發單RA0000000 號 ),依卷附該次採證照片2 幀所示:第1 幀係異議人駕駛系 爭車輛,正行經基隆市○○路、樂利三街交岔路口處之停止 線(後輪已在停止線上),第2 幀則係該系爭車輛已向前行 駛並超越停止線至網狀線處,惟未進入交岔路口中心區○○



○○○路口「至銜接路段」),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當時雖屬動態往前行駛,惟未穿越該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 即已煞車甚明。該次違規依上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示應僅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未達「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標 準。是異議人非但曲解「闖越紅燈」之意,並有以不同行為 態樣之前次違規比附援引以減輕其責之謬誤。況且,駕駛人 使用道路時,本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義務,以 維眾人行車秩序;而各種交通標誌所代表之意義,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復設有統一之規定,自不容駕駛人任 憑己意解釋違規態樣之意涵,異議人指稱伊無法認同,如果 在天橋下之號誌停車等待紅綠燈算是闖紅燈,那號誌應改設 在機車停止線之位置..... 但駕駛人卻都停在號誌燈下等待 紅燈,可見當時負責單位規劃設計架設在麥金路及樂利三街 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得確有很大爭議性云云,顯係個人 飾卸之詞,殊無足取。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堪予認 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 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 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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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