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00
000000號、4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處分之異議駁回。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處分撤銷,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6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車號8663-DU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卅號燈桿處,與騎乘BJP-536號重機車之許亞奎 發生車禍,為警舉發其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據而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 規定處罰;然本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係違規行駛在最 內側車道之騎乘BJP-536號重機車之許亞奎,況本案之情形 若謂係伊未與在後方穿梭於車陣間之違規之BJP-536號重機 車保持前後車距,豈不是太可笑;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二、經查:本案車禍經本院函調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發現,騎乘BJP-536號重機車之許亞奎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於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之新台五路之最內側快車道(即第1車道 ),異議人則於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時,其之車輛左後 葉子板與行駛於第1車道之BJP-536號重機車前方發生擦撞, BJP-536號重機車駕駛人許亞奎因之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 傷害,有上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附卷可稽,復經證人許亞奎、異議人於本院95年12月13日審 理時證述、自陳在案。再查,異議人於肇事現場向處理員警 陳稱其由左後視鏡上沒有看到車輛,碰撞後才發現對方車輛 ,有台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其亦於本院95 年12月13日審理時自陳「我有看左邊的照後鏡,但是沒有看 到他所騎的機車,我再確定後方無來車,才變換車道,我是 轉過去之後才發生撞擊。」等語,由是可知,異議人於變換 車道至第1車道時,實有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之情事,以致 於其雖已查看左邊照後鏡仍未看見其左後方之BJP-536號重
機車,其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規定 。綜上,被告在多車道行車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駕車(即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因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 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固屬無誤,然處分機關誤而認定異 議人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之事實,遽而誤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新台幣 六百元,此部分處分即屬違誤,應予撤銷,又因異議人之上 開行為(即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已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三個月之舉發期限,是以, 上開經撤銷之部分,本院尚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自為處罰之裁定(不同之處罰事實,未 經有效舉發,本院不得自為裁定),自應諭知本部分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