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
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C YH-760號重型機車,與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騎乘CPZ-78 5號重型機車之謝雅如、騎乘LOY-661號重型機車之丘曜榮( 起訴書誤載為邱曜榮),由基隆市○○○路往明德二路方向 行駛,欲至甲○○位於「幸福人生社區」租屋處。甲○○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雖為 夜間,然為晴天且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 ○行駛於明德一路上時,見友人劉瑞利、林昱豪、林宗儒等 人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乃以時速約60、70公里超速往 前疾馳,謝雅如見狀,亦以時速約60、70公里加速騎車緊隨 在後。嗣甲○○行駛至基隆市○○○路六堵嶺高分幹29號前 路上,追上劉瑞利等人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未為任何警 示即驟然減速欲向劉瑞利等人打招呼,使超速騎車緊隨在後 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雅如閃避不 及,自後追撞,謝雅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經送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8時42分,仍宣告 死亡。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 詢問甲○○,經甲○○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謝雅如之父丁○○、母丙○○○告訴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 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 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 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丘曜榮於警訊證述及於偵訊時結證、證人劉瑞利、林昱豪 、林宗儒於偵訊結證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9幀等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溫謝雅如係因本件車禍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復有相驗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四○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 人所應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車道,自 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為晴天且有照明, 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70 公里加速後未為任何警示即驟然減速,使超速騎車緊隨在後 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雅如閃避不 及,自後追撞,謝雅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當負過失之責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謝雅如無照 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致追撞吳車,為肇 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任意驟然減速, 致被謝車追撞,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 95036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惟該鑑定意見書漏認謝雅如 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補充(又謝雅如為77年6月5日 生,於95年7月4日案發時已滿18歲,係已達考照年齡,鑑定 意見書認未達考照年齡應係誤載,在此說明)。是本案被告 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害人謝雅如又因本件車禍致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 被害人謝雅如雖有如上之過失,然此僅為損害賠償過失相抵 之問題,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基隆 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游宏明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至長庚醫 院基隆分院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為肇事者,此有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惟意外險部分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50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