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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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法定代理人王黃傑」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法定代理人王黃傑」之記載,顯為 「法定代理人甲○○」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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