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台灣省嘉義市東平里第七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里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 里長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 告係台灣省嘉義市第7屆里長之候選人,並於民國95年6月16 日經台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台灣省嘉義市第7 屆里長,有台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嘉市選一 字第0952450240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乃在台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 ,即95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 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7屆里長參選人 ,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 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被告明知以人為方式增加選 舉人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遂與 附表所示辛○○等18位親友,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以遷入幽靈人口之不法方法,明知附表所示辛○○等18人 均未繼續居住於附表所示之「遷入地址」內,竟自94年底至 95年1月間,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附表所示辛○○等18人於取得嘉義市東平里里長選舉權人資 格後,均於95年6月10日第7屆嘉義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至 嘉義市東平里投票所投票,原告獲得232票,被告獲得249 票,兩造相差之票數僅為17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另被告為防止選民未按承諾依約前往投票並圈 選被告,竟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當天,僱請司機癸○○一 名,駕駛車號8007-LX黑色七人座之休旅車,專門負責載送
里民前往投票,從當日早上8點15分至下午3點58分,不停穿 梭於投票所及里民家中,有投票所前之監視錄影照片可按, 並藉其選任之監察人得核對投票名冊之機會,得知尚有何位 選民未依約前往投票支持時,即以手機撥打連絡,再由司機 癸○○駕駛上開休旅車載送里民前往投票。另證人辛○○等 人於鈞院之證詞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 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並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 當選嘉義市東平里第七屆里長無效。
貳、被告則以: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應屬 檢察官偵辦權責範圍,本案檢察官既未分案偵辦被告是否涉 及妨害投票,更未對被告提起妨害投票公訴,基於不告不理 ,法院根本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妨害投票之行為。更何況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在被告未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任何人 不得擅指被告有妨害投票犯行。此外法院內部更有事務分配 ,被告是否有妨害投票之行為,屬於刑事庭法官審判範圍, 當選無效則屬於民事庭審判範圍,民事庭法官顯不能在檢察 官未起訴被告是否涉及妨害投票罪嫌前,逕行認定被告是否 有妨害投票之行為。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 之自由,本件嘉義市第7屆里長選舉,各該選舉區內之選舉 人有何戶籍遷徙之情形,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原告傳訊之證 人,從選舉至今戶籍均尚未遷出,即可證明本件並無為選舉 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更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之以 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情形。另被告不曾雇用司機載送里民投 票,投票當日各該投開票所是否有管制車輛進出之情形,被 告並不知情。原告不能以任何一輛車輛進出投開票所,即據 指被告雇用司機載送里民投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所載18人均有如附表所示之遷戶籍及參與嘉義市東平里 第7屆里長選舉投票行為。
二、系爭嘉義市東平里第7屆里長選舉投票結果原告得票232 票 ,被告得票249票,兩人相差17票。嗣經台灣省嘉義市選舉 委員會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一、「幽靈人口」參與投票是否屬刑法第146條所稱的非法方法 ?
二、被告與附表所示18人是否共犯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幽靈人口」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 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國民 主權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 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 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 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 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 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 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 ),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 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範 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二)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 ,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 ,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 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三)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 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 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 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 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 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選罷法之規 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 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 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 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 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 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 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
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四)綜上所述,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僅符合 選罷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 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二、被告與附表所示18人是否共犯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一)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訴既係以「當 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為其要件,故當選人與 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間,自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始足當之,先 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是否分別與江劉淑英、辛○○、申○○、己○○ 、戊○○、壬○○等6人(以下稱江劉淑英等6人)共犯刑 法第146條第1項罪名部分:
1.經查,本件選舉之選舉人江劉淑英原設籍嘉義市○○里○○ 鄰○○街245號,95年2月8日遷入被告位於嘉義市東區東平 里1鄰安樂2號戶籍內,代辦人為被告;辛○○原設籍嘉義 市○○里○鄰○○路240巷7號4樓,94年9月7日遷入被告嘉 義市東區東平里1鄰安樂2號戶籍內,代辦人為被告;申○ ○、己○○原分別設籍新營市○○里○○鄰○○路53巷6弄1 之6號、新營市○○里○○鄰○○路101之3號,94年11月14日 二人遷入嘉義市○區○○里○鄰○○街8號;戊○○、壬○ ○原設籍嘉義市○○里○○鄰○○街182巷4號、嘉義市○○ 里○鄰○○○路938巷129號,94年9月15日二人遷入嘉義市 ○區○○里○鄰○○路251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承上 資料,顯示江劉淑英等6人均係於本件選舉日(95年6月10 日)四個月前,才陸續遷入戶籍。而江劉淑英為被告配偶 之姊姊,辛○○、申○○、戊○○、壬○○則係其友人, 己○○為申○○之未婚妻,而江劉淑英等6人有關遷入新戶 籍乙事,被告均介入參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2.經本院隔離訊問江劉淑英及被告結果,證人江劉淑英證稱 :「(當時遷入安樂街二號,原因為何?)是為了小孩子 讀蘭潭國中。」、「(為何小孩沒有遷到安樂街二號?) 因為我與我先生意見不同。」、「(既然與妳先生意見不 同,為何你又遷到安樂街二號?)因為我與我先生鬧得很 不愉快,所以我就遷出來。」、「(你小孩現在讀何處? )大業國中。」、「(還有考慮讓他讀蘭潭國中?)我有 考慮,因為蘭潭國中比較好。所以我就遷出來。」、「( 你遷到安樂街二號的主要原因?)為了小孩子讀書的問題 ,要讓他讀蘭潭國中。」、「(你去你妹妹家住的原因?
)因為我與我先生吵架的時候,會跑到我妹妹家住。」、 「(有無固定每月會去?)他如果出差的時候會去。」、 「(去是否會過夜?)會,因為小孩子起不來,我會叫他 們起床。」、「(你是一個人睡,或是與小孩睡?)我都 一個人睡。因為房間比較窄。」、「(第七屆里長選舉, 你有無去投票?)我有去投票。」、「(你現在戶籍還在 安樂街二號嗎?)還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 155頁);被告陳述:「(江劉淑英的戶籍是否你代辦?) 是的。」、「(代辦原因為何?)他是我太太的姐姐,本 來他的小孩想去讀蘭潭國中,所以就把戶籍轉到該處,我 太太工作的原因,需要他來幫忙照顧小孩。」、「(小孩 的戶籍有無一起轉到安樂街二號?)沒有。因為他們夫妻 意見不同,要讀蘭潭國中要有一個家長戶籍先遷過來。」 、「(江劉淑英有無住在系爭戶籍內?)有時候會過來幫 忙照顧小孩。」、「(多久過來一次?)不一定,我太太 出差他才有來。」、「(他來是否過夜?)要過夜。」、 「(在你家過夜是否與小孩一起睡?)與小孩睡,我家是 三樓,他來的時候,我都住三樓,他與小孩睡同一間。」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依證人江劉淑英所述 其遷戶籍之目的係為小孩就讀蘭潭國中,然查蘭潭國中95 年度資優班甄別簡章規定,報考資格僅限有無設籍嘉義市 ,並未設限里別,有該簡章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另就讀蘭潭國中普通班雖有學區限制,但係學生戶籍設在 學區內即可,家長無須住同一戶籍,此有本院95年11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故若依 江劉淑英所述其遷戶籍之目的觀之,江劉淑英僅將自己戶 籍遷到被告戶籍內卻未將小孩戶籍一同遷入有違常理;又 江劉淑英實際住處係在嘉義市○○里○○鄰○○街245號,江 劉淑英與被告雖稱江劉淑英有時會在被告住處過夜,然二 人就江劉淑英於被告住處過夜時所睡房間陳述亦不一,足 見江劉淑英應未實際居住被告住處甚明,又江劉淑英遷入 之時間為95年2月8日,離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人之資格最後 一日即95年2月9日僅差一日,應為助被告能順利當選,才 於系爭選舉期日四個月前將戶籍遷入之事實,堪予認定。 3.經本院隔離訊問辛○○及被告結果,證人辛○○證稱:「 (目前實際居住何處?)我目前住仁愛路240巷7號4樓。」 、「(與何人同住仁愛路240巷7號4樓?)與我太太麥小平 住在上址。」、「(何時把你的戶籍遷到嘉義市○○街二 號?)是去年選市長以前遷到安樂街二號的。」、「(何 人幫你辦理戶籍遷入的?)我自己辦的,因為我們有同事
關係,我們都開計程車,我們是同一車行。」、「(為何 將戶籍遷到安樂街二號?)我當時在整修房屋,裝潢,想 要將房屋出租給學生。」、「(有無租給學生?)有,後 來鄰居反應說學生出入太頻繁,所以我就收回。」、「( 你搬到歐先生家住,是你戶籍遷到他家前或是之後才去住 ?)我是先遷戶籍過去,之後再去住。」、「(你住在他 家,有無付租金給他?)意思意思,我有多少給他一點, 他沒有開口。」、「(是否拿現金給他?)我想這不是重 點,我想朋友之間講錢有點傷感情。」、「(你住幾樓? )我住三樓,旁邊有樓梯上去。」、「(你搬出去安樂街 二號,是在歐先生當選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 (歐先生當選的時候,你有送花籃,你當時住何處?)我 已經回去了。因為兩邊都是我的家。」、「(為何戶籍沒 有遷?)因為我太太是大陸人,我太太過來還要去問話, 這樣比較方便。等到我太太過來的時候,才兩人一起遷回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被告則陳述:「 (辛○○有無住你家?)有,他住我家三樓,約在去年十 月多的時候住到我家三樓,詳細時間不太記得。」、「( 辛○○戶籍何人辦理遷入?)是我去辦理的。辦理遷戶籍 之前就住到我家,住到今年六七月才走。」、「(從他住 你家開始,他有無每天住在你家?)他沒有從我家出入, 他是從旁邊出入,所以我不知道。」、「(有無給你租金 ?)沒有,大家都是好朋友,而且他經濟也不是很好。」 、「(他沒有與你家的門進出?)白天會從我們的門進出 ,但是晚上就從旁邊的消防梯進出。門的鑰匙他有還給我 了。」、「(三樓有幾間房間?)有兩間,三樓全部給他 使用,他都睡前面的房間。」、「(二樓有幾間房間?) 也是兩間。」、「(你們夫妻住何處?)二樓的房間。」 、「(有無補貼水電費等給你?)沒有。」、「(辛○○ 遷戶口的時候,是他要遷的還是如何?)是他要遷的。」 、「(辛○○住在你們家那段期間你有無住在三樓?)沒 有。」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206頁)。依證人 辛○○所述其遷戶籍之目的係因當時整修房屋,欲將房屋 出租給學生才將戶籍遷到被告住處,且居住於被告住處三 樓之房間等語。惟查辛○○、江劉淑英分別於94年9月7日 、95年2月8日遷入被告戶籍內,被告於本院95年8月15日開 庭時稱江劉淑英來住的時候,他都住三樓(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嗣後於本院95年11月6日開庭時卻稱三樓全部給 辛○○使用,他都沒有住三樓(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被 告前後陳述已互相矛盾;再者二人就有無交付租金之陳述
,辛○○稱多少給被告一點,被告則稱沒有給租金,亦互 有歧異;又查嘉義市○○路240巷7號4樓房屋係辛○○所有 ,辛○○且稱95年6月被告當選時已回該屋居住,故祝賀被 告當選之花籃才寫經國新城B區(即辛○○遷入前之戶籍嘉 義市○○路240巷7號4樓),顯見其應以經國新城B區為其 真正住所,其於95年9月8日至本院作證時稱係為連絡方便 才未將戶籍遷出被告住處,所陳與常情亦有不符。 4.經本院隔離訊問申○○及己○○結果,證人申○○證稱: 「(你現在實際上住何處?)因為工作上的關係,我是不 定時,公司有時候因為業務上的關係,會住嘉義市○○街8 號。有時候住新營市。」、「(都與何人居住?)都與未 婚妻己○○住。」、「(你本來住的房子是何人的房子? )那是我的房子,後來被我賣掉。」、「(安樂街是何人 的房子?)那是我請辰○○先生幫我找的房子。」、「( 你遷到安樂街的原因?)是工作上的關係,在嘉義要有住 的地方。」、「(你昨天有無住在安樂街8號?)昨天、前 天都沒有,上次住的時間約在六月底七月初,因為我已經 結束承租關係,但是我的戶籍還在那裡。」、「(為何戶 籍還在那裡?)因為我有一些信件在那邊收。」、「(為 何現在不住那邊?)因為工作上已經不需要了。」、「( 你現在還有在國泰大樓工作?)有,因為我現在是業務的 工作,之前是內勤的工作,現在已經不需要了。」、「( 租金金額、如何給付?)四千元,不包含水電,我都請歐 先生幫我處理。都是我本人拿給歐先生。」、「(水電何 人給付?)我全部都請歐先生處理。」、「(你未婚妻的 工作是否在嘉義?)他也是業務性質的。」、「(他的戶 籍為何要遷到安樂街8號?)我不清楚。」、「(安樂街8 號有幾間房間?)我是租三樓,三樓有兩個房間,我租其 中一間。另外住一個莊太太。」、「(你遷戶籍歐先生是 否知道?)知道。」、「(你第七屆東平里里長選舉,有 無去投票?)有。」、「(歐先生有無拜託你把戶籍遷到 安樂街8號?)沒有。」、「(你既然到12月,於94年11 月才搬到安樂街是否有實益?)我不純然是因為工作的關 係。」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而證人己○○證 稱:「(現在住何處?)嘉義市○○街8號及台南縣白河鎮 。」、「(在嘉義市○○街8號與何人住?與我先生申○○ 。」、「(為何遷到安樂街8號?)因為申○○上班的關係 ,所以才遷到安樂街8號。」、「(昨天有無住安樂街8號 )?沒有。」、「(你上次住安樂街8號是何時?)忘記了 ,因為我都來來去去。」、「(你在何處工作?)我現在
是跟申○○跑,之前是在雅芳工作。」、「(白河的店工 作多久?)今年七月十九日開幕。」、「(你知道申○○ 先生安樂街8號房子是租的嗎?)知道,租金四千,跟趙先 生租的,租金都是我先生處理。」、「(你白河開店之前 住何處?)都是新營及安樂街8號。」、「(你遷戶籍被告 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水電費如何計算?)我 不知道。」、「(目前是否會回安樂街8號?)應該會比較 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查嘉義市○○街8 號建物並非被告所有,況且依證人申○○所陳房東於該屋1 、2樓經營珠寶事業,然證人申○○租金及水電費卻全部交 給被告而非房東,與常情已有不符,又證人申○○先稱因 內勤工作的緣故才遷到嘉義市○○街8號,然經本院訊問內 勤工作至何時,其回答至94年12月,離94年11月承租時僅 間隔一個月,後又改稱不純然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故其承 租該屋之必要性已啟人疑竇,又證人申○○稱先前與未婚 妻己○○住在該屋,但已結束承租關係,然證人己○○卻 稱仍會回該屋只是比較少,二人所陳亦有歧異。 5.經本院隔離訊問戊○○及壬○○結果,證人戊○○證稱: 「(現在住何處?)我住在啟明路251號。因為我是到處跑 ,我有在作水電、跑計程車。」、「(你主要住何處?) 主要都住啟明路。」、「(你大業街182巷4號是何人的房 屋?)那是之前租的。)」、「(為何搬到啟明路251號? )因為卡債及與太太離婚所以遷出。」、「(啟明路有幾 層樓?)有三層,我是住三樓,四樓部分有加蓋鐵皮屋。 」、「(三樓有幾人住?)三樓我與朋友兩人住那邊。三 樓都是通舖,只有一間,另外一間浴室。我們客廳與房間 是在一起。我的朋友是在北部工作,只是偶而回來而已。 」、「(你住啟明路多久?)我94年9月開始住啟明路。因 為要債的人也會到那邊,所以出入的時間不一定。」、「 (房租多少?)都是二、三千元而已。」、「(到底是多 少?)當初是沒有說多少。」、「(房東為何人?)是辰 ○○。」、「(你房租交給何人?)都拿給辰○○。」、 「(有無定租約?)沒有。因為我識字不多,租房屋要打 契約我沒有辦法。」、「(如何找到這間房屋?)辰○○ 也有跑計程車,大家有空的時候,會討論,所以才知道。 」、「(郭先生有無另給辰○○租金?)沒有。」、「( 郭先生平常有無補貼你房租?)沒有。」、「(辰○○有 無說房租是他的或是他人的?)沒有說。」、「(郭先生 多久沒有住啟明路?)他回來的時間,有時我會到台北高 雄工作,所以我不清楚。」、「(你去台北高雄作何事?
)我朋友作飲水機,他承包的工作,我會去安裝。」、「 (你住啟明路,一個月約幾天?)約十天左右。」、「( 第七屆里長有無去投票?)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8頁);證人壬○○證稱:「 (94年9月15日你的戶籍 為何要遷到啟明路251號?)我原來住在民生南路,那是我 岳母的戶籍地,因為卡債,債權人要向我討錢,所以我就 到戊○○那裡住,也就把戶籍遷過去那裡。」、「(為何 那個時候遷戶籍?)那是我的小舅子叫我遷的,我就去找 戊○○商量是否可將戶籍遷到那裡的問題。」、「(你知 道那時候戊○○的戶籍遷過去了嗎?)我不知道,是戊○ ○先過去啟明路251號住的。」、「(當初聲請戶籍遷移, 是何人辦的?)我自己去辦的。」、「(戊○○比你早去 啟明路住多久?)這我不知道。」、「(但是為何戊○○ 為何遷戶籍的時間與你一樣,並沒有比你早遷入?)我不 知道,我是去找邱的商量讓我搬進去住以及把戶籍遷進去 。」、「(知道啟明路251號的房子是誰的?)我不知道。 因為那只是借居的,因為我在北部工作,一個月大約只回 來一次而已,每次也只回來一、二天,回來就看看孩子。 」、「(既然人都在北部工作,為何戶籍要放在嘉義?) 因為我人住在宿舍,所以怎麼可以把戶籍遷進去。」、「 (有問過公司嗎?)沒有,但是我想應該不可能把戶籍遷 進去。)」、「(你在北部工作,回來的時候住在那裡? )住在啟明路251號的三樓。」、「(三樓有幾間房間?) 一間而已。我與戊○○睡在一起。」、「(有沒有補貼戊 ○○一些房租?)有,但是我一個月才回來一次,所以沒 有很多,大約500元至1000元左右。」、「(錢都拿給誰? )拿給戊○○。」、「(知道戊○○的租金是給誰?)不 知道。」、「(知道戊○○租金多少?)我沒有問他,因 為我也一個月才來一次左右。」、「(辰○○知道你的戶 籍遷到啟明路251號?)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是 你主動要將戶籍遷到啟明路251號,還是有人要你把戶籍遷 到此?)是因為家庭因素,我才會遷戶籍。」、「(第七 屆里長,你有沒有去投票?)有。」、「(94年9月15 日 之前,你在北部已經工作多久了?)約七、八個月前我就 已經去北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 查證人戊○○雖稱房東係被告且房租交給被告,但就承租 啟明路251號房屋之租金數額模糊其詞,且稱壬○○並未補 貼他房租,然證人壬○○卻稱補貼戊○○500元至1000元, 二人證詞,亦互相矛盾。
6.綜上,江劉淑英等6人所供遷址設籍原因,與常情不符,且
彼此間證述情節互有歧異,所陳無非係藉口,迴護被告之 詞,而不可採;又依江劉淑英等6人之證詞,被告就該其之 遷址設籍乙事均參與介入,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故被告應 與江劉淑英等6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
(三)有關被告是否分別與卯○○、未○○、午○○、庚○○、 廖麗捐、丙○○、丁○○、丑○○、子○○、巳○○、甲 ○○、乙○○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罪名部分: 1.證人卯○○證稱:「(你遷戶籍歐先生是否知道?)應該 不知道,我跟他又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2.證人未○○證稱:「(啟明路是何人的房屋?)那是我向 歐陽光租的房屋。」、「(95年有無再辦理遷入?)當時 我都在北部,因為管區說我不住在嘉義市,要我遷回溪底 寮,後來房屋被拍賣,才又遷到啟明路。」、「(為何又 遷回溪底寮?)那是經過戶政機關通知才遷回去。」、「 (午○○與你何關係?)他是我兒子,民國95年的時候已 經畢業了。平常在高雄讀書。」、「(你這張戶政機關要 你辦理登記的時候,你是遷到何處?)是95年1月遷到啟明 路。」、「(辰○○是否知道你戶籍遷到啟明路?)我遷 去的時候,他不知道,但是他哥哥歐陽光知道。」、「( 為何那時連你兒子一起辦,其他二人沒有辦理?)可能我 太太比較早遷到他處。」、「(為何你連你兒子一起遷到 啟明路?)因為當時我與我兒子二人還沒有遷。」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證人未○○並提出嘉義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6日嘉市東戶行字第0940004232號函 表示其遷入戶籍前已實際居住於啟明路251號(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
3. 證人庚○○證稱:「(現在住何處?)現在搬回去新竹。 」、「(為何95年遷到嘉義市?)因為當時在嘉義工作, 我作工程的,公司是東太宇公司。」、「(在東太宇公司 作多久?)從94年8月開始工作。」、「(公司在何處?) 在新竹市,我們是包工程才來這邊。」、「(你們何時在 嘉義包工程?)我不清楚。」、「(公司何時派你到嘉義 ?)我遷戶籍的時候前一個禮拜。」、「(你當時如何找 到嘉義房子?)那是我們老闆找的。」、「(房租是何人 給付?)是老闆給付的,付給房東,房東是林志美。」、 「(既然對嘉義不熟,為何會去投票?)我既然收到單子 ,就去投票。」、「(你是否認識辰○○先生?)選舉後 才知道,選舉前不知道。」、「(你住在7樓之1有無看過 辰○○先生?)選舉前有看過海報。」等詞(見本院卷二
第138至141頁)。
4.證人廖麗捐證稱:「(307號7樓1是何人的房子?)是我向 我朋友癸○○租的。」、「(你遷戶籍歐先生是否知道? )不知道。他沒有叫我遷。」、「(丙○○是何人?)他 是我兒子。」、「(他有無住307號7樓1?)他現在沒有, 他平常都來來去去,有時候住他祖母那邊,有時來住我這 邊。」、「(為何他的戶籍遷到新生路307號7樓1?)因為 它的戶籍與我的相同,我要遷,就一起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0頁)。
5.證人丁○○證稱:「(你目前實際住何處?)新生路307號 7樓1。」、「(你與何人居住?)與我太太黃秀金。」、 「(307號7樓1有幾人居住?)我不知道,我是向廖麗捐分 租一間房間,廖麗捐有住那裡。我平常是在蒜頭工作,休 息的時候,才回來,我約每週休息一次。」、「(你遷戶 籍被告是否知道?)他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5 至27頁)。
6.證人丑○○證稱:「(你知道你遷進的房子是何人的嗎? )我只知道叫癸○○,其他都不知道。」、「(你遷戶籍 是否為了要選第七屆里長?)不是,我也不知道何時要選 舉。就只是我小孩子要唸書。」、「(你第七屆東平里的 里長選舉有無去投票?)有,那天剛好小孩子要補習所以 有灣去投票。」、「(被告有無拜託你將戶籍遷到新生路 307號7樓之1?)沒有,我是單純為了小孩子唸書的事。」 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7.證人子○○證稱:「(住在那邊的除了你知道有蕭先生之 外,是否知道有他人住在那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蕭 先生,我是向葉先生租的,他有無住那邊我不曉得。」、 「(歐先生是否知道你遷戶籍?)我不知道。」、「(如 何認識房東?)我去找房子。我工作在嘉義市,所以不可 能離開嘉義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 8.巳○○證稱:「(你租這裡的租金為何?)三千元。交給 屋主葉信宏。」、「 (遷戶籍到安樂街57號,是否歐先生 叫你遷的?)我不認識他。」、「(之前是否認識歐先生 ?)不認識。」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9.證人甲○○證稱:「(為何遷到民權路71之4號?因為小孩 子要上民族國小。」、「(你有實際住在民權路71-4號? )沒有。」、「(你小孩子有無遷進去?)就是要上學的 那個有與我遷進去。」、「(民權路71-4號是何人的房子 ?)是朋友的房子,但是我不知道房東是何人。」、「( 你遷戶籍歐先生是否知道?)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至38頁)。
10.證人乙○○證稱:「(為何95年1月要遷到新生路?)因為 我小孩子要上學,所以才遷到我舅舅家。我舅舅姓張。」 、「(是否認識辰○○先生?)不認識。」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142至143頁)。
11.綜上卯○○等人之證述,被告就該12遷移戶籍乙事並未參 與,此外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12人遷移戶籍 乙事事前知悉或事後同意,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對該12 人間有共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四)再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為須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 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 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 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 選者落選為必要,即使由於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並不影 響本應當選者之當選或落選者之落選,但卻因其妨害投票 行為而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即構 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2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125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江 劉淑英等6人並無遷入系爭戶籍地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 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導 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縱使不影響被告之當選 或原告之落選,亦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 罪;再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89條、第 91 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並未規定以 候選人必須受刑法第146條第1項判決有罪為要件;況同條 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亦明白揭示候 選人當選無效訴訟,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之影響,亦即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並不以候選人受 刑法第146條第1項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故被告認侯選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被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應以 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尚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選台灣省嘉義市東平里第7 屆里長選舉有以遷入幽靈人口之不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46條 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並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作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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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