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06號
CYDV,95,訴,606,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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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已殁)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全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戊○○給付借款之訴中,為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被 告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因故死亡,依其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股東僅有乙○ ○1 人,無其他記名股東,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丙○○即乙 ○○之父親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之戶籍謄 本、全力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全力公司僅有股東一人,而丙○○為乙○○之父親,關係 密切,且依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其並無配偶,聲 請人聲請由丙○○全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與首開規定尚 不無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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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