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74號
CYDV,95,訴,574,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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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裕元鋼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裕元鋼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甲○○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元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裕 元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簽立貸款契約 ,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利息採固定計算方式,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 款利率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約定書第八條 第一款)。惟被告裕元公司繳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即未再繳 納,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戊○○乙○○○為本件 契約連帶保證人,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對貸款金額不爭執,惟希望能延期清償,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裕元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客戶 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戊○○延展清償期限之抗辯,原告不 同意,而上揭抗辯無礙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認定。又被告裕元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 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 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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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元鋼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