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52號
CYDV,95,訴,352,2006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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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丁○○應給付1,000, 000元;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3報, 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示,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丙○○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林 振田念及兄弟之情,於民國91年安排其至原告公司大陸子公 司-東莞東美紙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東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於92年初,並命被告丁○○擔任原告子公司良爽生化科技 公司之良爽牌衛生棉業務經理。被告丙○○至金聖昌公司任 職後,竟私下將經濟部及嘉義市政府核發之金聖昌公司營業 執照負責人乙○○變造為被告丙○○,並偽刻金聖昌公司印 章向中國大陸東筦市工廠行政管理局辦理外資企業設立登記 申請,成為東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嗣後又與被 告丁○○合作成立彤采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彤采公司) , 2人明知商標「良爽」為金聖昌公司所有,竟利用被告於大 陸管理東美公司之便,私自製造良爽牌衛生棉,於該產品上 貼上彤采公司之地址、電話,交由彤采公司代理在台灣銷售 ,並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在「搶鮮報」上公然刊 登廣告,聲稱:「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根據 報上所留電話「0000 000000」是屬於被告丁○○所有,被 告亦自承該廣告是彤采公司所登,被告2人刊登此廣告,已 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遭受嚴重營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恢復原告之商



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等3報,連續3天刊登道歉啟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則抗辯:被告丙○○會至金聖昌公司工作乃係由於其大 哥林振田及其姊林秋暖邀約其至東筦協助,雙方言明日後利 潤兄弟平分。林振田成立金聖昌公司,因是家族企業,故登 記丙○○亦為股東之一,由林振田丙○○兩兄弟合作事業 ,丙○○負責在大陸成立東美公司,負責在大陸工廠生產產 品,林振田負責台灣銷售,而原告金聖昌公司亦將「良爽」 之商標使用權簽訂使用許可合同,授權予東美公司使用,被 告丙○○是東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彤采公司負責人, 其將東美公司所生產之「良爽漢方衛生棉」引進台灣由彤采 公司負責販賣,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雖曾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丙○○,欲收回商標使用許可,惟解除合約非單方 發文即可,應經雙方同意方為有效,目前東美公司仍擁有「 良爽」之商標使用權。東美公司是一獨立公司,有權選擇客 戶,故不再生產良爽牌衛生棉予金聖昌公司,自94年3月後 大陸工廠就無再出貨給金聖昌公司 (有東美公司訂貨單及中 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件可憑),而改由出貨 予彤采公司販賣,彤采公司後來改以依媚漢方衛生棉販賣, 而於嘉義地區小報「搶先報」刊登「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 一代依媚」,只是告知愛用者原代理進口之良爽牌衛生棉, 已改名成「依媚漢方衛生棉」而已,並未涉及侵害原告金聖 昌公司之商譽,況且,被告於94年10月24日接到原告所發之 律師函要求後,為避免誤會即刻將「良爽已停產」之字眼消 除,且原告訴之訟代理人戊○○於刑事偵查庭時,亦曾向檢 察官表示刊登「良爽已停產」對金聖昌公司無任何具體之損 失。又被告丁○○並非彤采公司之職員,亦無參與廣告之刊 登,廣告係由被告丙○○以彤采公司名義所登,原告之主張 與丁○○並無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本主張之事實包含兩造多年來之公司爭執及家族 恩怨,甚為複雜,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主張被告侵害其商 譽之事實依據為「被告曾以彤采公司之名義在嘉義地區之搶 鮮報刊登廣告記載『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等字 眼而侵害其公司名譽」(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在於上開廣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商 譽,此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彤采公司曾於94年10 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在「搶鮮報」上刊登廣告,廣告中有



記載「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一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一)上開廣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商譽 ?(二)被告丁○○有無參與該廣告之刊登?
三、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商譽,自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及 其商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何貶損一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彤采公司之名義在嘉義地區之搶鮮 報刊登廣告記載『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等字眼 侵害其公司名譽云云,然查,「良爽」之商標雖係由原告所 註冊,惟原告公司本身並不生產「涼爽衛生棉」,良爽牌衛 生棉之前原授權由大陸之惠康公司在大陸製造生產,之後再 授權予被告丙○○所經營之東美公司在大陸製造生產,原告 公司與其子公司良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負責良爽牌 衛生棉在台灣之經銷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12月 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惠康公司與東美公司其法人人格既 與原告金聖昌公司各自獨立,而原告金聖昌公司自始自終, 均未生產「良爽牌」衛生棉,則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 10月24日在「搶鮮報」刊登「原良爽已停產」等語,難認一 般人會因此廣告而對只負責銷售而不生產之原告金聖昌公司 之商譽有所砭損。
四、再查,原告公司所申請之「良爽」商標,已於92年8月1日由 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將「良爽」之商標使用權簽訂使用許 可合同,授權予東美公司使用生產衛生棉,亦有被告丙○○ 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為證,是東美公司自係有權使用 該商標生產衛生棉,而東美公司自94年3月份起已將所生產 之良爽牌衛生棉交由台灣彤采公司負責販賣,而不再出貨予 原告金聖昌公司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 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從94年3月份起至94年10月18日刊 登廣告之日止,良爽牌衛生棉在台灣之銷售權應屬被告所經 營之彤采公司所有,則嗣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 24日使用彤采公司之名義,刊登系爭廣告,且其廣告用詞係 使用「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應僅係彤采公司 在陳述其本身之前所代理「良爽牌漢方衛生棉」目前已停產 ,現改成代理銷售「伊媚漢方衛生棉」之事實,其用語中均



未提及原告金聖昌公司,難認被告有刻意以良爽牌已停產之 事實來達到詆毀原告金聖昌公司名譽之情事。況且從該廣告 係登載在嘉義地區專門刊登工商推銷廣告之「搶鮮報」上, 及整篇廣告絕大多數篇幅均在廣告「依媚漢方衛生棉」及誠 徵事業伙伴用語,該廣告應屬被告一般之行銷廣告,難認其 有何不法之處。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商譽, 復無法證明其商譽受有何砭損,是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 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1,00 0,000元;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3報,連續 3天刊登道歉啟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諸如被告丁○○是否參與系爭 廣告之刊登、兩造間公司之經營權之爭及兩造是否有涉及偽 造文書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 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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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